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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存货融资业务中,监管人在接收质物时需对质物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结束后,向质权人出具质物交接清单等文件。监管人审查义务的具体范围一般会在质押监管协议中列明,一般包括审查质物的品名、数量、价值、质量及权属等,而审查的方法则包括单据审查和外观检查。监管人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若后续因为质物质量、数量不合约定标准造成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的,监管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监管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对质物的品名、数量、质量、价值、权属等的审查义务,若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核查质物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等方法,在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等方法无法确定质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出质人承诺标准时,监管人一般不承担因质物的质量不符合出质人承诺标准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2、但是,上述裁判规则并不统一,也有法院认为监管人对质押财产的核查是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商业银行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核实质押财产义务亦不能成为监管人未尽核查质押财产义务的而免责事由。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监管人核查质物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不能免除监管人的核查义务。
基本案情
2013年中旬,晨阳公司向工行轮台支行申请贷款12,000,000元,同年6月18日晨阳公司向工行轮台支行提供了二份虚假产品质量检验,工行轮台支行在未对该检验报告真实性进行核实及未委托检测机构对质押物的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该行的工作人员王晋平、祝志飞(客户经理)在该二份虚假检验报告上签写了“经审查本检验中样品蜡油由本人王晋平和客户经理祝志飞与借款人共同抽样送往巴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本人对送检样品的真实性负责"的字样。
2013年7月15日,工行轮台支行与晨阳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约定:晨阳公司向工行轮台支行借款12,000,000元,并约定晨阳公司为此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交由邮政物流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
同日,工行轮台支行(甲方、质权人)与邮政物流公司(丙方、监管人)、晨阳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其中第2.6条约定,三方若无其他书面约定,邮政物流公司核查晨阳公司交付货物及现有库存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
协议签订后,工行轮台支行、晨阳公司向邮政物流公司出具了《出质通知书》载明“出质人将价值21,720,000元的蜡油3300吨,500吨的润滑油、基础油出质给工行轮台支行,邮政物流公司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对质押物进行监管。"
2013年7月15日,邮政物流公司出具了《出质通知书(回执)》及《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其上载明“本仓单记载事项以货物入库时表面审查,外观检查结果为依据。本仓单构成对质物转移占有完成,质押生效的确认。”,并加盖市场部公章。
涉案的质押财产在邮政物流公司监管期间出油口封铅未发生任何变动。
2014年1月17日,邮政物流公司发现质物数量不符,向工商银行发了一份突发事件通知函,载明“晨阳项目应于2014年1月15日结束监管,我公司与轮台工行客户经理祝志飞联系,了解到企业未按时还款,1月16日上午我公司监管员对负责监管的质押物进行了实际测量,在现场监管的所有油罐设备、设施正常、出油口封铅完好的情况下,现有留存物只有1635.35吨、短缺2137.7吨,12,372,300元,与三方协议中共同测定的质物数量严重不符。巴州晨阳公司现已承认在我公司监管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私自窃取质物销售,具体细节正在进一步核实,我公司现已对剩余质物进行控制"。
遂后邮政物流公司向巴州公安局报案,巴州人民检察院以晨阳公司、李晓林涉嫌骗取贷款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28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晨阳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林与其他股东采取往质押油罐中注水,虚增油品吨数,伪造12份质押油品质量检验报告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
截止于2018年3月20日,晨阳公司尚欠工行轮台支行本金8,311,767.96元。
工行轮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政物流公司承担质押物损失的赔偿责任12,200,000元;2.判令邮政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答辩意见
邮政物流公司辩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基本原则,邮政物流公司仅收到120,000元的监管费,其在接收、监管质物时,只应尽到普通的审慎监管义务,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邮政物流公司在出具仓单时并不需要对质物进行实质审查。该质押财产系工行轮台支行和晨阳公司对涉案质押财产的真实性确认后才将其交付给邮政物流公司,故邮政物流公司在监管期间对经单方确认封存的油罐未做出任何可能减少质物价值的不当行为,不存在过错。
争议焦点
邮政物流公司审查质物的责任是实质审查还是依据表面、外观、单据审查,邮政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工行轮台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是否影响本案质物损失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观点
新疆高院认为:
一、监管人负有质物审查义务,本案质物存储于油罐内,监管人在接收质物时如仅进行外观审查,无法对质物油品种类及储量有准确的了解。
邮政物流公司作为质押财产接收人,对质押财产进行核查既是合同权利,也是作为工行轮台支行的受托人应尽的合同义务。涉案质押财产存储在晨阳公司的油罐中,在质权设立的过程中没有转移存储,而对于油罐的储存方式特点,邮政物流公司在代为接收占有质押财产时如不借助相应技术方法就不能对储油罐中的油品种类及储量有准确的了解。
邮政物流公司认为其仅负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2.6条约定的核查义务,但该条约定的“表面、外观、单据审查的方法"并无更为明确的约定,本案中的质物为存储在油罐中的不同品种的油品,如仅按照2.6条约定的核查义务,邮政物流公司对质物就不能有准确的了解。
二、《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银行对质物的核实义务与《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监管人对质物的核实义务责任来源不同,彼此独立。工行轮台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不影响本案质物损失责任主体承担的确认。
邮政物流公司主张依照《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对本案质物的实质审查义务责任在工行轮台支行。对此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规定银行对担保财产负有的核实义务属于法律对银行贷款行为的管理性规范,银行违反这些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效力以及当事人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工行轮台支行对质押财产核实的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而邮政物流公司基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邮政物流公司与工行轮台支行各自承担的质押财产的核实的责任来源不相同;并且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并未约定邮政物流公司对质押财产的核查义务与工行轮台支行对质押财产的核查义务之间存在依附关系,邮政物流公司对质押财产的核查是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工行轮台支行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核实质押财产义务亦不能成为邮政物流公司未尽核查质押财产义务的免责事由。
最高法院认为:
从《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看来,邮政物流公司负有两部分义务:一是核查质押物与《出质通知书》是否相符,根据核查情况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代工行轮台支行占有质押财产;二是在监管期内对质物进行监管,定期向工行轮台支行提交质押状况报告。
晨阳公司向油罐中注水虚增油品吨数,根据邮政物流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突发事件通知函》记载,有3个油罐不同程度存在以水代油情况,油罐内储存物质最高位面除少量浮油外均为冰状物质。邮政物流公司只要在核查时尽到注意义务理应能发现注水情况。邮政物流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未审慎核查实际质物与质物清单中的质物是否一致,就出具《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违反协议约定。该协议第二条2.6约定的邮政物流公司核查质物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不能免除邮政物流公司的核查义务。
类似案例延伸阅读
类似案例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04号】
该案案情与前述案件类似,出质人鑫海公司为了获取贷款,安排工作人员向质押的燃料油罐体注水,将“燃料油”虚增至24253.94吨,后经司法鉴定,用于质押贷款的燃料油实际仅有1650.6吨。
质权人工商银行乌苏支行认为监管人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起诉请求判令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赔偿其贷款损失。
新疆高院认为
1、根据《商业银行法》等的规定,商业银行负有对担保财产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法定义务,不能因约定免除。
商业银行可以提供信用贷款,也可以提供担保贷款,但是当商业银行决定提供担保贷款时,就必须负有对担保财产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义务,而且此种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免除。涉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虽然约定工商银行乌苏支行委托新疆邮政物流公司占有质押财产并负责根据约定进行监督、管理,但并未约定由新疆邮政物流公司代理工商银行乌苏支行履行对涉案质押财产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内容。从工商银行乌苏支行提供涉案借款的过程可以看出,工商银行乌苏支行在提供涉案借款过程中只是轻信鑫海公司提供的资料,而并没有自行对质押财产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其未认真履行对涉案质押财产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义务,对涉案借款被鑫海公司等人骗取的结果负有过错。
2、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只需依照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审查质物,因此监管人并未违反协议约定。
涉案质押财产属于需要运用特殊方式进行储存的液体,从表面和外观上看不出涉案质押财产不真实的情形。工商银行乌苏支行在对涉案质押财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后将其交付给新疆邮政物流公司,涉案质押财产也曾多次被用作质押财产进行借款(包括工商银行乌苏支行的其他借款业务),新疆邮政物流公司接收涉案质押财产后并未进行任何变动,由工商银行乌苏支行和鑫海公司出具的《(代出质通知书)》对涉案质押财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疆邮政物流公司通过单据审查方法也看不出涉案质押财产不真实的情形。
因此,新疆邮政物流公司对涉案质押财产进行的审查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并无违约行为。新疆邮政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对涉案质押财产进行了审查,虽然未能发现涉案质押财产不真实的情形,但其对此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案涉质物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工商银行乌苏支行放贷时认定的价值,并非由于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在监管质物期间未尽监管责任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变质、短少、受污染所致,而是因为质物移转占有之前、工商银行乌苏支行审批贷款时,未尽对质物价值的谨慎注意义务而致,监管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
案涉质物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工行乌苏支行放贷时认定的价值,并非由于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在监管质物期间未尽监管责任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变质、短少、受污染所致,而是因为质物移转占有之前、工行乌苏支行审批贷款时,未尽对质物价值的谨慎注意义务,未自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质物价值鉴定,未严格监督取样和送检过程,轻信了鑫海公司送来的检验报告。鑫海公司及其主管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已被依法判处刑罚。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对于工行乌苏支行的贷款被鑫海公司骗取没有过错,工行乌苏支行要求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赔偿其未能收回的贷款本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类似案例2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广东保力得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终24113号】
在该案中,为了骗取贷款,被告人陈国明通过提供虚假的煤炭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的方式,骗取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被告人陈国明的供述:监管人保力得公司派员到韶关煤场抽样检验时,我安排下属林新朋在保力得公司监管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另外送一份质量好的煤炭样本到该检测所检验,当出具检测报告时,林新朋用质量好的检测报告代替保力得公司送检的检测报告提供给银行,使陆海顺公司顺利地从银行以煤炭质押的形式获取贷款。
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认为保力得公司没有履行审查质物、验收质物的监管义务,导致质押物的质量与出质时严重不符,造成了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故保力得公司应根据《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广州中院认为: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第2.4.4条约定,保力得公司承担的监管义务与责任包括审查质物的价值、数量、质量,保证提货、换货后的质物最低价值符合协议规定。但是,《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并未对如何“审查”质物作出明确约定。保力得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接受监管时已审查陆海顺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审查了涉案质物煤炭的数量,对于质物的质量和价值,其也派出工作人员送检,并出具《质物清单》,但因陈国明在保力得公司监管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质量好的检测报告替代了保力得公司送检的检测报告,才使得涉案质物的价值自始与出质时约定的价值不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保力得公司已尽到了对质物的审查义务,并无不当。
法院观点评述
本文的前2个案例,均是由新疆高院审理的案件,且案情十分类似。均为出质人向质物(蜡油、燃油)内注水,伪造质量检测证明,骗取银行贷款;监管人在接收质物时均未发现这一情况,后银行的质权无法实现,引发纠纷。
但两案中,新疆高院却做出了近乎相反的判决。首先,关于监管人对质物的审查义务,在第一个案例中,新疆高院认为由于油品封存于油罐中,且油品的种类不同,监管人在接收质物时如仅进行外观审查,不通过技术手段,无法对质物油品种类及储量有准确的了解,违反了监管人应当承担的审查义务。最高法院也指出监管人提供的报告写明,油罐内储存物质最高位面除少量浮油外均为冰状物质,也即在接收质物时,邮政物流公司只要在核查时尽到注意义务理应能发现注水情况。然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新疆高院却认为协议中仅约定监管人只需通过协议约定的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审查质物,而由于质物存放在油罐中,通过上述方法监管人显然无法发现质物的问题,因此不存在过错。
此外,关于质权人未尽到对质物的审查义务是否影响监管人应承担的责任这一问题,在第一个案例中,新疆高院认为,《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银行对质物的核实义务与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人对质物的核实义务责任来源不同,彼此独立,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过错,不影响监管人对质物损失责任的承担。然而在第二个案例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银行审查义务与监管人审查义务的关系,但新疆高院和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都认为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轻信出质人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没有谨慎核实质物才是导致银行损失的主要原因,监管人不存在过错。
不过,在第一个案例中,监管人除了在接收质物时未审查出质物存在的问题以外,在监管过程中,也未发现出质人利用地下管道从油罐中将大量的储油导出用于生产,并将产品运出厂区向外销售的行为,造成质物灭失,也即监管人在监管过程中也存在监管不善的问题,这一点可能也影响了法院的判决。
实务经验总结
总体而言,对于监管人接收质物时应当承担的审查义务的程度目前仍然没有一个十分统一的标准,因此监管人应当注意防范风险。
1、监管人应当注意在质押监管协议中明确监管人的具体审查义务,避免仅有“外观审查、单据审查”等责任模糊的表述。
监管人的审查义务一般由质押监管协议所确定,范围包括审查质物的品名、数量、价值、质量及权属等,操作方法一般会列举为单据审查、外观审查,但通常不会说明单据审查、外观审查的具体内容。为避免后续风险,监管人可以和质权人具体约定监管人审查质物的操作方法、所依据的审查材料等。
2、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审查义务的具体内容,那么监管人应当尽量采取相对审慎的审查,避免质物的明显质量或数量瑕疵。
首先,监管人应当进行基础的单据审查,审查与质物相关的合同、单据、证书等,例如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货运单、质量合格证书、商检证明等书面材料;其次,需要在监管现场对质物外观作进一步核查,确定数量等,有必要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等,不能轻信出质人提供的质量检测证明,例如在第三个案例中,法院认为监管人不仅审查了单据等书面材料,并且也通过抽样送检等措施审查了质物的质量和价值,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案件来源
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1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高院(2019)新民终333号】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0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民事判决书【新疆高院(2016)新民终7号】
3、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广东保力得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终24113号】
作者:
康欣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合伙人
王静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律师助理
(来源:微信公号“企能无法”)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金融争议解决、保险法、破产法、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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