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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关于“从业资格证”的约定为什么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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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保险人对这些格式条款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一般也都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说明并取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提供的类似已经看过或者清楚、明白或者理解免责条款内容的书面告知文件上面签字画押,以此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清楚、明确免责的内容并表示同意。但一旦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保险人便理直气壮地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而拒绝赔偿,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则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或者是属于未提请自己注意或者说明而无效,藉此尽力争取其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

  例如,笔者曾参与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例:

  某物流公司是某保险公司的老客户。该物流公司的多台重型货车连续几年来一直均在该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2018年底第四次继续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时,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增加了这样一项内容:“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要求的其他证书的”。在保险公司单独制作的《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中写到:“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要求的其他证书”主要是指“从业资格证”和有关部门要求驾驶人员持有的除驾驶证之外的其他证件。在该《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的尾部投保人(被保险人)后面加盖有该物流公司的公章。由于该物流公司是老客户,其发生赔付的比例远低于通常情况,保险公司将物流公司的费用降低了7%,以此比较顺利取得了物流公司的同意。

  2019年3月2日晚间,该物流公司一台重型厢式大货车某省道上的一个十字路口与一名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过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驾驶员和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驾驶该事故车的驾驶员黄某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为由,拒绝了保险公司的提出的赔偿要求。经过死者家属的诉讼,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法院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其中的“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要求的其他证书”免责条款无效,进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90余万。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其中的格式条款争议主要有二种情形:一种是认为该格式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公平且没有提请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注意也没有向其进行说明,不符合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要求为由,因而主张无效;另一种是认为格式条款属于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者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因而主张无效。但有时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当事人拿捏不准,将应当按合同法第40条直接主张无效的情形而以不符合第39条规定,即以没有向其提示和说明而无效。这时法院是可以直接以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符合免除其责任或者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

  在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只是认为该条款不公平,自己作为投保人仅仅是在《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上面加盖了公章,而实际上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其进行提示和说明,口头上还说要一如既往。但法院却不是以此说法认定无效而是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因为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机动车驾驶员只要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就符合安全驾驶的条件,本案驾驶员持有B2的驾驶证,是可以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的。而有关要求驾驶人员具有从业资格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行业管理的需要,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必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以此拒绝赔偿,显然是属于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是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权利的条款。法院对此进行了正确认定,这是很值得欣慰的 。

(来源: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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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周玉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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