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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破产案件之前最难的是立案,法院会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现在要积极推动受理并充分用好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线上预约登记功能。
破产案件的立案登记制特殊性:立案庭立“破申”字号,不是受理破产申请,是否受理由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案件的受理是发裁定书的。
《破产法》95条:只有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无论直接申请还是在破产程序中申请。而破产和重整,债务人债权人均可提起,与和解不同。
二、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在破产案件裁定受理前,债权人受到清偿的,因债权人身份不再具有,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撤销事由的,法院查实后予以支持。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已经受理的不再不可逆转,除非受理后发现企业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的。反对债务人突击清偿,所以管理人依然可以撤销。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三、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为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及时交付管理人。《纪要》说自行解除,其他机关有义务协调解除。这种需要各个机关一起协调解除的要求,具有宣示意义。
四、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判项说明只能申报债权,利息计算等需要根据破产法进行调整。
债权人可以与管理人协商,将未决诉讼债权予以申报,并争取管理人直接确认债权,这样可以获得表决权。(不必非得等诉讼程序结束)也可向法院申请临时确定债权金额,获得表决权。
破产受理后,债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只能先申报债权,对管理人审查债权结论不符的,提出债权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
受理前的给付之诉,由于进入破产后,法院不能再单独判给付,基本上都转为确认债权之诉,《纪要》改为不必转,也可以判给付,但是要注意与司法解释衔接。实务中,本来有诉讼的,代理人最好跟管理人好好谈一谈。破产之后不能直接诉,只能确认债权,管理人确认不符,才可诉讼让法院来确认。
五、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经法院批准自行管理;条件是债务人:内部治理正常运转、有利于债务人持续经营、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法院决定,管理人监督,债权人可申请终止自行管理。
特别注意仅限于重整。
六、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75条:重整期间,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须。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支付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进入重整之后所有担保物权都是暂停行使的,《纪要》进行了松动。对担保物进行分割,该卖的先卖了(恢复行使),对于持续经营必要的就留下,法院审查期限30日,不服的可以申请本院复议一次。
七、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诉讼管辖
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期间,管理人应当全程监督,类似于债务人住进了ICU;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案件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
法院受理重整之前及重整期间内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民事诉讼,仍按照专属管辖执行。
·重整期间:指裁定重整之日至重整程序终止之日,以重整计划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批准与否为节点。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节点后即是;重整计划内确定监督期间,由管理人监督债务人实施重整计划。
八、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重整失败转破产的,案号沿用。管理人报酬两阶段综合考量。
重整程序因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批准计划算结案,先去执行,执行完了法院再终结。
九、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除非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债权人有权重新表决。
鼓励债务人在庭前自己找投资方和债权人来达成重组协议,转入重整程序后应认可该协议。
十、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
经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中介,但是应当进行监督。
中介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不必按照诉讼中选择中介机构的做法进行摇号随机选择,因为这样选出来的机构可能并不合适;管理人只承担中介机构选任责任,即补充责任。
十一、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发生解散原因后,债权人两条路,一是申请强制清算,二是直接申请破产(债务人无异议的);
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符合破产就不许强制清算了)。
·清算转破产:清算义务人、清算组发现资不抵债转破产;
·强制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可以指定清算;
已解散未清算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法院予以受理。
十二、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司法解释(批复):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院应予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破产法11条第2款规定向法院提交财产情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上述批复为破产程序中而非进入破产时,因此应用破产法而非公司法解释,其中有关人员并非清算义务人(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控股股东董事)而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其中清算义务是破产法15条的规定,责任是指破产法126、127条的责任;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行为导致财产状况不清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管理人请求这些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破产法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
总结就是:破产程序中的责任承担依据破产法来解释,而非公司法或公司法解释二。破产程序不可逆,已死之人无法复生,最多也就分一下遗产,不能再审。
来源:微信公众号“百慕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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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本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航发法务,持有公司律师执业证和国际注册会计师证,经济师职称,具有基金和证券从业资格
在公司投融资、资产处置、诉讼非诉讼业务、制度建设与合规管理、法律风险、涉外合作等方面法务工作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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