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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如何评价,谁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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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7日,国泰仁和公司申请工商变更,股东由王元和国泰投资中心(国泰投资中心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高天与其母亲王元,王元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王学华和高博仁。根据2016年8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王元将持有的国泰仁和公司的2万元出资转让给王学华,将持有的国泰仁和公司的1万元出资转让给高博仁;国泰投资中心将其持有的国泰仁和公司的3166万元出资转让给王学华。高博仁和王学华受让股权后,高博仁持有出资1万元,王学华持有出资3168万元。

2016年8月9日,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变更后高博仁出资1万元,王学华出资199万元。国泰仁和公司在2016年9月3日的北京晨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并于2016年10月9日向工商机关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公司盖章,王元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8月15日,东方金石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起诉国泰仁和公司,后法院判令国泰仁和公司支付东方金石公司顾问费7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2016年10月9日,国泰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元变更为王学华,注册资本由3169万元变更为200万元。

案件分析

1、公司的减资行为如何评价?

本案中,2016年8月9日,国泰仁和公司达成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于2016年9月3日登报公告,2016年8月15日,东方金石公司起诉国泰仁和公司主张债权,国泰仁和公司应当将减资情况通知债权人东方金石公司,故,其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行为上,公司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结果上,公司行为损害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以隐蔽的方式侵害债权人的权利,与抽逃出资具有相似性。违法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法律评价和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并无本质区别,可比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2、违法减资的后果由谁承担?

首先,如前所述,根据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股东王学华应当在其抽逃的2969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虽股东高博仁在违法减资过程中没有减少注册资本,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因其和王学华共同作出了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其应作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对王学华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本案中,除了两位股东外,王元是否应当对违法减资行为承担责任?是否担责需结合案情,综合考虑王元的身份和对公司的影响力等因素,进而作出判断。

1)国泰仁和公司最后一次股权转让并减资前,王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且为公司原股东之一国泰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元通过直接持有公司股权并通过国泰投资中心间接持有公司股权,说明其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2)王元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前夫高博仁,将国泰投资中心持有的股权转让给80岁高龄的王学华,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亲属关系;考虑到王学华的年龄、身体状况、文化水平等,其作为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缺乏基本的企业经营能力股权变动行为缺乏合理性

3)虽然案涉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作出时,王元已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但其仍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了《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表明其对公司重大事项具有决策力

王元对公司事务、公司行为具有支配性的控制力,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其也应对王学华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公司注册资本金对债权人具有担保作用,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约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确有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满足公司法要求的内部决议、登报公告、通知债权人等法定程序,否则,必然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违法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法律评价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方面,本质上并无不同。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应当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凌霄律师团队”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凌霄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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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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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合伙人、律所主任、法定代表人。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兼职教授、证据科学研究院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慈善联合会法律顾问、副监事长。拥有近二十年法律从业经验。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并购、破产、清算、重组法律服务;金融资本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公益慈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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