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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已经部分履行或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另一方是否能够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最高法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仍应受理执行申请,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 案情简介
1.2016年4月18日青海高院对建安公司与追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1)追日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1400万元及利息;(2)追日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
2.追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法提起上诉。2016年9月27日在二审期间,追日公司与建安公司自行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1)追日公司在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包括合同本金413万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4.9万元、律师费24万;(2)建安公司同意签订《和解协议》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对追日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解冻3日后追日公司支付上述463.3万元,至此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
3.2016年10月24日,追日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了462.8万元,建安公司开具了收据。
4.2017年12月25日建安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4日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人民币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追日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双方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但建安公司以签字人没有代理权而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5.青海高院认定追日公司的异议成立,撤销了该院的执行裁定。建安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提出复议,主张(1)《和解协议》签字人没有代理权,(2)追日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3)《和解协议》不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若认为《和解协议》有效,一审判决不应履行,应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处理。
6.最高法驳回了建安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高院作出的裁定。
二 案件分析
1.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认可达成的执行和解相比,执行外和解并不当然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一方当事人以执行外和解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执行外和解协议书是否满足合同有效的条件以及该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而决定是否终结执行。
2.案涉《和解协议》的签字人虽无授权,但建安公司依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冻结,应认定建安公司认可该协议效力。本案中,建安公司虽然主张代表其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的主体没有得到授权,且建安公司亦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因此《和解协议》对其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就《和解协议》双方所负合同主义务而言,追日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款项,建安公司亦依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对追日公司的保全措施,因此应当认定建安公司系以实际行为表明签字人具有代理权,以及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故《和解协议》属于有效合同。
3.追日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了462.8万元,与《和解协议》约定的463.3万元尚缺5000元,可否认定为追日公司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虽然追日公司未足额支付约定的金额,但对于追日公司支付的款项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且建安公司在接受追日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始终未对追日公司支付款项不足额的事实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追日公司虽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但建安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合同的支付金额条款进行了默示变更,所以《和解协议》应认定为已经履行完毕。
三 律师说法
对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否排除执行,应当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认定:
1.和解协议是否具备有效合同的要件。和解协议具备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因此其本质是合同。任何一份合同欲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须以合法有效为前提。因此,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请求排除执行的前提。
2.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三种情况下执行外和解协议可以排除执行:(1)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若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3)如果当事人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四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凌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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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合伙人、律所主任、法定代表人。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兼职教授、证据科学研究院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慈善联合会法律顾问、副监事长。拥有近二十年法律从业经验。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并购、破产、清算、重组法律服务;金融资本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公益慈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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