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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2009-2019)16个商业秘密审判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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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从2010开始每年知识产权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对上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及全国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情况进行介绍,同时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精选出部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以形成本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具有很高的指导价值,至今已经10年。

时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们将这10年的知识产权年度报告中涉及的商业秘密的部分予以摘录,以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进行对比、学习。

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1、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

在陈建新与化工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8)民三终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2、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在 “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2009)民申字第10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当竞争对手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3、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与标准

在前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对于竞争行为尤其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

3、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在前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为自己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职工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4、离职员工运用个人技能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在前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5、构成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

在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民监字第4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6、作为商业秘密的整体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在前述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一种整体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7、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能否构成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保密措施

在富日公司与黄子瑜、萨菲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8、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对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

在前述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

9、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在恒利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12)民监字第2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守秘密的合同附随义务,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

四、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

10、不具有市场属性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在再审申请人王者安与被申请人卫生部国际中心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2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竞争”并非任何形式、任何范围的竞争,而是特指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商业秘密应以市场为依托,仅在单位内部为当事人带来工作岗位竞争优势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11、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

在再审申请人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与被申请人湖北洁达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3)民提字第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

12、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内容和范围的明确与固定

在再审申请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姜红海、马吉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0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和固定,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审理和裁判,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即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

13、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在再审申请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6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取证难度,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诉讼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


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6)

14、商业秘密共有案件中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在上诉人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14)民三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虽对相关商业秘密主张共有,但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各当事人处分别形成。故某一当事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取代其他当事人应分别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

13、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

在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金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凯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谭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由于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视为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八、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

14、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

在再审申请人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王成刚、张红星、刘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15、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在上诉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16、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在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克江、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7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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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徐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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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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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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