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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一般主体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正犯,但客观上提供帮助、主观上具有犯意联络的一般主体可以成为共犯。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支行新阳分理处(以下简称新阳分理处)主任张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该行“金穗”惠农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冒用郭某某等21人作为贷款人,冒用温某某等21人作为担保人,从新阳分理处取得贷款21笔(每笔5万元),共计105万元,用于自己和周某某、张某合伙的生意当中,逾期后无法归还,造成农业银行新阳分理处经济损失105万元。
二、案件索引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
三、法院观点
被告人王某不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一般主体,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中对特殊主体的要求,故被告人王某单独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伙同张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问题。从张某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来看,二人对犯意的联络和共同采取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供述持相反意见,再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其他证据中来看,即使有名义贷款人和保证人的证言证明其本人未贷款或担保,且有关单位证明有部分担保证明虚假,及被告人王某向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支行新阳分理处主任张某提供其母亲杨某某和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上述证据未能证明是被告人王某向张某提供了冒名或虚假的贷款资料和信息,而被告人王某向张某提供其母亲杨某某和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身为银行工作人员的张某相互勾结,共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给王某发放了贷款。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身为银行工作人员的张某伙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客观方面缺乏本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上被告人王某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中对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要求,故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四、本案实务精要
违法发放贷款罪实行犯只能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通常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因此,作为真正身份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必须具有特殊身份,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一般主体只能构成共犯,即帮助犯、教唆犯。
在帮助犯的认定上,应当综合考虑客观不法与主观责任两个层面,客观上成立帮助犯,应判断是否提供了物理性或心理性的贡献,是否促进、推动了实行犯犯罪计划的实现,促进、推动作用的判断则要审查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因果性影响。仅有客观层面的因果性,仍需要进一步审查主观上是否有帮助的故意,因此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是判断是否成立帮助犯的基本准则。
来源:微信公众号“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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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河北师范大学校外讲师,参与编著《公司纠纷案件操作指引》一书,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先后发表《刑事政策的价值》、《我国刑法中正犯共犯区分制的论证空间》等多篇论文。
业务方向: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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