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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是否可以成为传销犯罪的主体?——传销犯罪辩护研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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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单位可否成为传销活动罪主体?一直在司法实务有争议。实务中一些法院将单位与自然人同时传销犯罪,却仅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就加重了自然人的刑罚,因此单位是否是犯罪主体成为律师的辩护方向之一。本文将重点讨论单位是否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正文:

  为了更清晰的说明“单位可否成为传销活动罪主体?”笔者举“经营型”销售产品涉嫌传销活动的部分案例:

  1.某公司设立时是以正当“销售化妆品”为主业,销售的产品是国家检验合格、符合人体健康要求、有正规注册商标的产品,这是一家合法经营的企业;

  2.某公司设立时以销售“产品设备”为主业,设备是经过厂家合法合规生产的,并有物流配送通道;

  3.比较著名还有权健案“权健公司及专卖店依法成立,证照齐全,一切经营活动都是严格按照权健公司的统一模式进行。”

  以上这几类企业,通常是在运营一段时间或者几年后,借助于市场上的“三级分销”、“微商”、“代理商”、“经销商”的销售方式,形成了三级以上的层级和人数、计酬或返利的激励模式,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人数增加的经营模式。

  就是这样的经营模式被有关部门调查认为涉嫌传销活动。从经营模式可以看出该类企业有以下情形:

  (1)实施传销活动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或者有股东开会决定;

  (2)传销的行为是为单位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这时,以上行为在实务中有认定仅是自然犯罪的,对单位不追究责任。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更倾向于单位构成犯罪,对个人而言应相应减轻处罚。

  但如果企业有以下行为,那么就是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无关:1.行为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行为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而给予单位犯罪界定和定性,利于市场经济单位法人纠正偏差。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对单位采取的是双罚制原则。

  也就是说,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的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在双罚制内部,又可以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与自然人犯罪犯该罪时的刑罚相同。当然我国对单位犯罪也有采取单罚制的原则,但不是本文讨论的罪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2月24日):“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专门从事传销活动的公司、企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其组织者和主要领导者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迄今为止,这是唯一的一部由自治区高级法院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办理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指导意见,明确了“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虽然该意见是天津市发布的,但笔者认为其他省份也可以参照适用。

  从近几年司法实务定罪来看:(2015)大刑二终字第82号“被告单位大连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2017)苏12刑终280号“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江苏某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2017)苏0303刑初272号“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2016)苏1202刑初238号“被告单位江苏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性为单位犯罪提供了判例依据,尤其是“经营型”企业涉嫌传销活动中,提供了援引的判例。

  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处罚方式是判处单位罚金,自然人承担相应。可以看出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刑期相对于单独仅追究自然人犯罪来说较轻。同时也说明了传销,可以是单位实施、单位犯罪。虽然实务判例较少,但也及具有参考价值。

  综上所述,单位是可以成为传销犯罪的主体的,此时辩护人可以从企业实施传销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展开辩护,以减轻当事人的刑事处罚。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张春,结合实务办案经验及案例对《单位是否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的理解和分析。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提供有用的帮助

(来源:微信公号“法眼刑界”)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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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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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参与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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