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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犯罪的涉案财物是发还参与人还是由国家没收?报备时警方不接受或设置时间窗怎么办?——传销犯罪辩护与研究之三

免费 张王宏 时长/课时:7分钟/0.16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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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销犯罪中的涉案财物处理,是案件办理的重点之一。对此,有观点认为,就像赌博罪一样,参赌的资金都是赌资,所以要全部没收。而法律对传销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参照赌博罪的相关做法应予没收。

  是这样的吗?笔者对此并不认可。

  关于传销犯罪的财物,确实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但可以适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不考虑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则退赔被害人为第一顺位的财产处理办法 。

  传销犯罪与非法集资存在想象竞合关系,也可参照非法集资有关的财产处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也就是说,作为被害人,其投资款是受到优先保护的,即使法院需要罚金和没收财产,也是安排在退赔投资人之后。

  但是,在(2019)陕09刑终22号 判决书中,法院判决孙国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100000元。对汉阴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25680.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孙国栋其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案情中,没有传销参与人员的情况说明,而现实中,不少传销参与人如果没有登记,无法返还,进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

  可以印证这一观点的,是佛山市中院的(2018)粤06刑终345号判决书,本案中区结华、邓文武上诉时年出自己也是投资均亏损,也是受害者。二审法院改判区结华原判决的六年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邓文武有期徒刑五年改为二年六个月,判决中,并无没收涉案财产的判项。

  与此不同的是,对涉案工具一般会没收。比如,在(2018)晋08刑终319号判决书中,1、被告人张亚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作案工具宣传横幅6个、宣传旗子4个、宣传马甲2个、宣传帽子11个、宣传背包1个、宣传披肩20个、张亚莉云数贸宣传证2个、张建五行金币1枚(编号02155148)、未来亚洲首富司令金卡1张(NO.00821)、张健珠宝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单1箱、U盘1个、传销笔记本22本、华为P9手机1部、云数贸广告牌1个、书籍9本、穿越证1个,依法予以没收。

  为什么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会没收赌资,而传销罪则不同呢?

  这是因为赌博,本身是一种犯罪行为,涉案财物无论归属为谁,都会成为“非法所得”,进而成为赃款,对于赃款,由法院没收上缴国库并没有问题。

  比如,在(2019)鄂05刑终7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余春燕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平台聚众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判决中,就包括追缴余春燕犯罪所得四万零七百零四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传销犯罪,全称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称传销诈骗罪,其本质是以传销形式实施的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对骗取的财产,理应退还受害人。

  对传销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追究组织者和领导者,也就是肯定了参与人是无罪的。这与赌博罪中,参与赌博人员都构成赌博罪,所以涉案财物要被没收不同。传销犯罪中的参与人不构成犯罪,其财产理应返还参与人。

  司法实务中,传销罪的底层参与人员,存在较普遍被蒙蔽、被欺骗、被胁迫的因素,大多底层的参与人员,为了完成业绩,或为了帮自己的儿子、女儿,倾其所有,相关犯罪被查获,参与人的财产,却予以没收,会落下与民争利的口实,与情不合,与理不通,也是于法无据的。

  参照前述法条,行为人能否被认定为被害人,就成为问题的关键。

  与非法集资类似,传销犯罪中的参与人,有时因为参与了组织、领导,也会被认定为犯罪分子,其收益被认定为赃款,进而要求退赔其他参与人。在赃款与投资款发生竞合时,依据上述规定,同样对涉案财产的没收是排位在后的。

  现实中,也会发生犯罪嫌疑人家属去确认投资者身份者被拒绝的情况。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在通知投资者及时报备时,会设定“时间窗”,对超过者,会告知过时将不能接收到退还的投资款。

  对此,笔者认为,对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的认定,具体有发起、策划、组织、协调、宣传、培训等标准,而存在相关行为,并不绝对排除行为人曾参与投资。而且,根据2013年相关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其他在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中起到关键作用”,实务中会不当地将实际的参与人员错误认定为组织、领导人员。但无论哪种情形,都应认定其投资者的身份,具体来看,应以投资时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合作协议》及有关银行流水、网银转账记录等为证据。至于报备时间问题,警方所讲的“时间窗”,会成为当地办案人员侦查阶段的损失报备截止时间,但法律本身并无规定“时间窗”问题。从法理上看,刑事案件一审审理终结前,都可以法院报备所投资损失问题。甚至,一审审理终结后,也可以就自己损失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当然,此时所能分得的赔偿较少,一般只能在后续发现或追缴到的财产中参与分配。

——张王宏律师于2019年7月3日

(来源:金融犯罪大要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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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王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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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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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主攻金融、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犯罪等领域辩护,在多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辩护中成绩卓著,有多起成功的无罪案例,擅长合同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等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控告、撤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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