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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单位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也充分说明了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本不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具有组织性且有可供执行刑罚的财产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该观点实际上也被刑法学界所认可。”
一
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观点存在很大的分歧。
第一,肯定的主张。肯定的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第30条虽然没有明确将个人独资企业囊括在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之内,但也未将其排除在外。[1]
同时,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1999〕14号)第1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企业包括法人主体(如公司)与非法人主体(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当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主体时,将公司与企业并列规定时,就意味着刑法并不排除非法人主体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事实上,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单位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也充分说明了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本不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具有组织性且有可供执行刑罚的财产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该观点实际上也被刑法学界所认可。
陈兴良也主张肯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地位。其认为,即使无限责任下的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难以分离,但企业与个人毕竟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成立企业使得二者在法律意义上有所区分,形成了不同的法律意义。[2]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都由企业所有者支配与控制,其决策来自于所有者的意志,可以说该私营企业的行为就等同于企业所有者的个人行为”的批评,李希慧教授认为,尽管个人独资企业的意志和活动多由投资人代行,企业的行为经过自然人行为来实施,但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是不可单纯将之与自然人平行而论的,个人独资企业己经取得了不同于个人的独立地位。[3]
第二,否定的观点中,一种很有力的观点主张,单位是独立的社会主体,有脱离于个人的整体利益诉求,而个人独资企业不符合这一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本质上是为了个人,即企业所有者谋求利益,企业的犯罪行为也是为了给所有者牟利,因而等同于企业所有者的犯罪行为。[4]
另有反对观点主张,将个人独资企业归入单位犯罪主体,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双罚制既处罚企业,也处罚内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企业主本人往往就在其中,因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等同于企业主本人的财产,故对企业的罚金就等于对企业主本人的罚金,实际上是对企业主实施了两次刑罚制裁,企业主受到了不应有的过重处罚,过度加重了否定性评价,甚至有矫枉过正、挫伤广大投资人对独资这种经济主体信心的可能性。实际上,对企业投资人的行为作出了加倍的处罚,还有违背自己责任原则的嫌疑。[5]
第三,司法实务的观点。经笔者检索北大法宝案例库和无讼案例库,输入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单位犯罪”,检索到不少判决中承认了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判例。现摘录如下六个案例:
(1)江门市蓬江区隆华皮革厂与袁杰华、广州市华诺拓展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2号),该案的一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个人独资企业江门市蓬江区隆化皮革厂构成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江门市蓬江区隆华皮革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江门市蓬江区隆华皮革厂被告人袁某,作为江门市蓬江区隆华皮革厂实际负责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犯罪。
(2)王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2017)鲁0124刑初102号)中,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是济南市平阴泉安皮革厂(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负责人,指使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并抵扣税款,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3)魏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8)陕01刑终11号)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蓝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天盛采石场(个人独资企业)系单位犯罪,但由于公诉机关未起诉该单位,仍然认定魏某1属于单位犯罪。
(4)李龙、陈旭清等与晋中市龙泉生态林牧庄园、魏文军等集资诈骗罪案((2017)晋刑终429号)中,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龙泉庄园(个人独资企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500万元。原审被告人魏文军等人作为龙泉庄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5)刘友军、唐兰艳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湘0581刑初142号)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武冈市王城水泥厂(个人独资企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6)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7)鲁0125刑初24号)中,一审法院认为:
“济阳县四季旺农副产品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济阳县四季旺农副产品加工厂已决议解散后注销,且公诉机关未对该单位提起公诉,对其依法不予追究。”
从上述列举的检索到判决来看,有相当多的刑事判决已经将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单位犯罪予以处理的。但是,也不得不承认的是,有不少的判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1999〕14号)第1条的规定,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甚至有生效判决认定个人独资企业构成单位犯罪,上级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如李永强、曾国芳污染环境再审一案,再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花都区卫洁垃圾综合处理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属非法人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本案中,广州市花都区卫洁垃圾综合处理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本案实施的有关犯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原审将本案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粤01刑终764号刑事裁定及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刑初761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
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几乎没有理论或者实务观点肯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主体的。《民法典》区分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但是个体工商户并不认为是一个组织。《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显然,个体工商户不是一个组织。《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4月16日修订)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只是使个人成为商事主体,但不等于是一个组织。特别是,2011年4月16日修订的文本条例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限制,个体工商户的组织性更加弱化,因此个体工商户不可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需要重点讨论的是,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吗?对此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也有两种相一统的观点。[6]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是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没有完全分离,因此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合伙企业即使触犯刑律,也属于合伙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的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不能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不等于也不限于法人犯罪,单位行贿罪中的企业主体不必要求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简单相加,其经依法注册登记设立,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合伙财产,依据合伙协议进行运作,虽不能与法人企业相比,但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类比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不论合伙企业有无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均不能否定其具有区别于合伙人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在合伙企业实施行贿行为、利益归属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具有合理性。
司法判例中,尽管有不少的辩护人提出,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几乎不被法院支持。虽然对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一定的争议,但这显然是少数现象。比如,在黄元敏等虚假广告案中,公诉机关于2007年5月28日以江检刑诉[200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华夏医院、被告人黄元敏、杨文秀、杨国坤、杨元其犯虚假广告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7月6日法院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007年8月9日,公诉机关补充了被告人黄元敏、杨元其的笔录后,变杭州华夏医院单位犯罪为自然人犯罪向法院再次提起公诉。
除此之外,笔者没有检索到判决中载明公诉机关以合伙企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予以起诉,更遑论人民法院支持辩护人的观点,肯定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成为单位犯罪。对于主张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成立单位犯罪,几乎都被驳回。比如,在周荣炽行贿一案中,辩护人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都主张:
“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周荣炽作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1.广东华法律师事务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2.周荣炽作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在合伙人会议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及决策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原判认定周荣炽的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商量决定,有其自行决定和处置,其行为不代表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的决策和意志没有依据。3.周荣炽行贿的资金来源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单位的利益。原判认定周荣炽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资金有重合,其行贿的资金来源于个人,行贿目的为其个人谋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周荣炽为个人行贿,而非单位行贿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认为:经查,第一,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是周荣炽与他人以合伙形式成立的律师执业机构,该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第二,周荣炽实施的行贿行为均未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合伙人商议,均属其个人行为。第三,本案有证据证明周荣炽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和为了避免自己被专案组调查而自行筹集贿资并实施行贿行为。本案周荣炽应对其个人行贿行为负责。
注释
[1] 李希慧:《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2期,第71页。
[2] 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领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5页。
[3] 李希慧:《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2期,第72页。
[4] 参见臧冬斌:《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探讨》,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第18页。
[5] 赵能文:《单位犯罪立法限缩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4年5月,第63页。
[6] 竹莹莹:《吴金环行贿案——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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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合伙人,广东省律师协会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清华大学刑法学硕士,师从张明楷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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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CSSCI扩展版)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论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单位人格否认》多篇,其中《探究我国短期自由刑的非刑罚化路径一基于实证数据的对比研究》一文被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18年第10期全文转载。2019年9月于法律出版社出版《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精解》一书,正筹划出版《单位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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