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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卖淫团伙提供卖淫场所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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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场所进行卖淫活动仍予以提供的,如果他人是组织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是否会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终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某大酒店总经理即被告人赵某甲受酒店股东指使,在明知唐某1、唐某2租赁房间用于卖淫,仍将该酒店附属楼四楼8401和8402房间出租给二人。后唐某1等人招募卖淫女“星星”、“娜娜”、“赵某乙”在该酒店客户房间从事卖淫活动。经查,自2012年6月22日至8月9日,唐某1、唐某2等人等人组织卖淫189次,抽取嫖资20170元。

  一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一审后,赵某甲上诉称,其受公司委托将房间出租给唐某1,并不知用于卖淫,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明知他人租用场所进行卖淫活动仍予以提供,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赵某甲与唐某1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其主观仅明知该房间被用于卖淫活动,但对于承租人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控制手段组织或者强迫他人来该房间卖淫,均已经超出其主观故意范围,其不应对承租者实施的超过其容留卖淫主观故意之外的组织行为负责,故对赵某甲定性为容留卖淫罪更为恰当。改判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律师简析

  在本案中,作为某大酒店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甲,受酒店股东指使,在明知唐某1、唐某2租赁房间用于卖淫,仍将该酒店附属楼四楼8401和8402房间出租给二人,该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就法院认定的事实看,赵某甲明知唐某1租赁房间用于卖淫,至于唐某1等人是实施介绍、容留卖淫还是组织卖淫,主观上并不明知,赵某甲客观上也没有另外从唐某1等人处获得利益。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赵某甲涉嫌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上述裁判观点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刑初647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有体现。法院认定,2018年5月始,李某与“阿风”(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微信联络的方式,先后多次组织卖淫女范某1等七人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中山市XX宾馆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容留上述卖淫女范某1等七人在上述宾馆从事卖淫活动。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李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在该案中,张某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宾馆房费,明知范某等人在其管理的宾馆中卖淫,仍然提供客房,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明知李某等人在其宾馆组织卖淫,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也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事实务研析”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邓世运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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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世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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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首批入选律师。十年刑事辩护经验,长期只办刑事案件,尤其擅长网络犯罪/经济犯罪/二审刑事案件。曾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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