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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债式股权收购中的被收购方之不完全避坑指南

免费 麻方亮 时长/课时:9分钟/0.2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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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债式股权收购是指由收购方承担或清偿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以作为其购买股权对价的一种收购方式,早期主要应用于对资不抵债企业的收购中,其优势在于交易双方及目标公司可以获得一定的税收减免及债务清偿。

  目前越来越多的承债式股权并购出现在交易案例中,比较典型的为融创中国于2017年以631.7亿元收购的万达文旅和酒店资产。据报道,这笔震惊市场的收购包括万达13个文旅项目91%股权和76家城市酒店100%股权,代价分别约为295.75亿元和335.95亿元,当时创下了内地房地产业史上最大并购纪录。

  近期笔者承办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亦为承债式股权收购的方式,因股权交割后收购方未依约履行承债义务且涉及到抽逃出资而产生纠纷,故通过本文帮助企业厘清承债式股权收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应对之策,以供参考。

避坑之一: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上述条款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

  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律准许公司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承债式股权收购实践中,收购方的股权对价支付方式即为对目标企业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是否会因为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呢?

  我们认为:在合法合规的承债式股权收购中,收购方对目标公司的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目标公司股权、成为出资人的条件之一。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收购时目标公司的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且收购方对此已经明知,则可以认为收购方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目标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贵州新益矿业有限公司与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

  法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保证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三上诉人主张,鑫悦公司受让新益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后,承担新益公司的全部对外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属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下,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鑫悦公司应采取措施促使新益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债务2.4亿元。根据本案事实可见,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新益公司股权、成为新益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鑫悦公司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新益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鑫悦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三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避坑之二:合同对于收购条件约定不明的风险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

  在承债股权收购中,收购人无须依据一般的股权转让向转让方支付一定的对价,但需要以补偿连带或连带形式对目标公司承担一定的债务,此应理解为股权转让的条件。在收购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交割后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等重要时点,转让方可以要求收购方完成相应的偿债义务,亦或者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由收购方提供一定的担保,实施债务转移。

  反之,如果交易双方(特别是转让方)并未将上述债务承担方式明确约定在协议中,则很有可能对于条件的成就与否及对于收购协议本身效力的影响产生争议。在目标公司交割及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当收购方出现常见的未及时足额偿债的违约情形时,转让方只能要求收购方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征得债权人同意后的债务转移除外)。

最后的建议

  受国内经济下行压力的影响,承债式股权收购在未来一段时期内可能会成为更多企业进行并购的选择。因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上述风险,我们建议转让方(被收购方)有必要至少做好以下工作:

  1、将收购方的承债方式作为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在交易双方的收购协议中,并附之相应的违约责任。

  2、向收购方如实告知目标公司的债务情况,并将债务明细作为收购协议的重要附件。

  3、尽量争取目标公司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对需要收购方承担的债务做转移手续。

  4、分期释放转让的股权,作为要求收购方按照约定履行承债义务的条件。

  5、要求收购方提供一定的担保。

  当然对于收购方来讲,目标公司的或有债务及股权变更登记能否及时履行是其面临的比较大的风险。收购方可以通过详尽的法律及财务的尽职调查、要求转让方作出债务承诺等方式进行解决。

(来源:微信公号“股权诉讼研究院”)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麻方亮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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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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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律师,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公司争议解决委员会成员、西海岸办公室公司法争议解决业务团队负责人,并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员、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导师。

  长期致力于股权争议解决、股权并购、股权激励及股权结构设计等领域的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的法律事务,尤其专注公司控制权争夺、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对赌纠纷、公司并购及股权结构设计等法律实务,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平安保险、太原重工、青岛国信集团、青岛港、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青岛国际汽车口岸、青岛保税区自贸中心、山东昊华轮胎、青岛建通浩源集团、德国联合新能源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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