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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并非立法上的概念,而是学界和实务届对于股东某项权利的统称。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知悉公司情况的权利被学者集合、抽象后概括为“股东知情权”。简单说就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在我国法律中未曾出现过“股东知情权”这一词语,但是却对该项权利有着具体的规定。
什么是股东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33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97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总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等材料的权利以及对公司的检查监督方面的权利例如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以及发表质询。
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两者却有着紧密的联系。公司的设立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的投资能否有更好的回报也取决于公司是否能够很好地发展。如今越来越多的股东是脱离公司的管理和经营的,尤其是公司的小股东,在获取公司的重要信息上他们处于劣势地位。
(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数量)
2017年9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用了六个条文对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明确了股东在知情权遭受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列举了几种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但是如果股东和中介机构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有权要求其进行赔偿。
关于行使知情权的主体的资格,该司法解释仅仅对于原股东是否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进行了规定,而对于一些其他类型的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未做规定,因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试分析一二。
第一类 原股东的主体资格
所谓原股东,这里是指将自己的股权合法转让给他人的股东。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如果丧失了股东资格,自然知情权也会丧失。那是不是意味着股东转让股权后就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作出了例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7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将不再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权利,但是该规定同时也规定原股东在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关于原股东是否能提起股东权诉讼这一问题,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做过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问: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那么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呢?答: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很明显上海高院这一文件对该问题的回答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后,已经体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在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与黄惠冲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一案中【案号(2019)沪民申216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黄惠冲在起诉时虽已非中山公司股东,但其主张持股期间公司未分配过利润,其利润分配权受损,中山公司对黄惠冲持股期间公司未分配过利润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无法分配利润,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黄惠冲的起诉符合“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黄惠冲作为中山公司原股东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中山公司主张黄惠冲行使股东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惠冲行使股东知情权会对公司造成损害,亦不能证明黄惠冲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之“不正当目的”的情形。
至于中山公司所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的适用问题,该些文件仅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类案法律问题审理思路的归纳,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
观点总结:原股东原则上不享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二类 瑕疵股东的主体资格
所谓瑕疵股东是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在出资方式以及对出资的处分等方面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的股东。其典型表现形式为股东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等。
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瑕疵股东并不包括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由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股东可以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因此在出资期限内没有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属于瑕疵股东,当然享有股东知情权。
关于瑕疵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2008北京高院曾经做出过回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14条 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被告公司以原告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实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有过公司不能以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建议,但是该条却在正式稿中被删除了。尽管如此,对于瑕疵股东是否能够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较为统一,大多持肯定的观点。
案例一:深圳市新网在线广告有限公司、郑炜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粤03民终12899号】
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
尽管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及刑法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后即丧失其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即公司可对出资瑕疵的股东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主要指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以财产利益为直接目的的权利。而股东知情权并非直接源于公司的经营收益,其权利行使也并非由出资比例确定,作为股东最为根本的权利,在经法定程序剥夺其股东资格前,其知情权原则上不应被剥夺。因此,郑炜出资是否有瑕疵不影响郑炜知情权的行使。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
案例二:杭州众慧浙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周科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6)浙01民终7209号】
一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属股权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等事项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本案周科作为众慧建筑设计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众慧建筑设计公司已就周科出资的争议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补足出资,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均未对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之股东权作出限制性规定,股东会也未作出限制股东权的决议,故不应当限制周科的股东知情权。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周科作为众慧建筑设计公司依法登记的股东之一,享有股东知情权等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众慧建筑设计公司关于周科出资瑕疵的事实主张不足以对抗股东该项共益权的行使。
其他相关肯定观点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雍师尚晟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朱明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沪01民终9644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炅灿商贸有限公司、冯桂亭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0)津02民终7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泓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吴志章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粤06民终659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龙德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国平股东知情权纠纷 【案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8107号】
观点总结:股东出资虽然有瑕疵,但只能影响其收益权,并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股东在其未丧失股东身份之前,仍可行使其股东出资权利。
第三类 隐名股东的主体资格
隐名股东亦非法律上的概念,它一般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用“实际出资人”来描述“隐名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2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法条并未否认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关于协议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条款来判断。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情形大量的存在,有的是因为不愿露富,有的是因为自己身份特殊无法担任显名股东比如公务员之类,有的是为了规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当然该规定也并未直接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只是肯定了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幕后策划要想走到幕前则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因为隐名股东并非当然享有股东资格,其是否享有知情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判断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定位于公司多元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着眼于公司及其股东的认可、行使权利的正当性并以不动摇公司人合性及损害公司以外第三人为审查边界,审慎作出认定。
案例一:杨洪耀等诉福建省永定县西茅岐煤矿有限公司、第三人巫运平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一审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03号
二审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12650号
基本案情:原告杨洪耀等6人诉称:原告均系被告福建省永定县西茅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茅岐煤矿公司)的股东,但被告一直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小股东隐瞒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根据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原告发现:公司的交易往来资金均是通过第三人巫启顺、巫运平、曹国洪的个人账户进行,大量交易和资金出入均未提供符合会计制度的原始凭证。原告认为公司存在撕毁账目、更改账目、随意调账等不正常现象,进而认为公司高管、大股东可能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并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嫌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查阅、复制上述材料,均被被告拒绝。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快递寄出《关于请求查阅、复制永定县西茅岐煤矿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的函》。但是被告未在15日内书面答复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查阅、复制上述材料,其行为侵害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涉嫌侵害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遂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其行使《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股东知情权。
被告西茅岐煤矿公司辩称:6名原告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具有股东资格,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规定,查阅、复制的范围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仅供查阅不得复制。2014年8月20日,实际出资人施美玲等人与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华茂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业务约定书》,约定由该公司对答辩人收支财务规定项目进行汇总,答辩人的会计账簿已经全部移交华茂会计咨询有限公司,并向全体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公布并提供查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巫运平等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答辩一致。
法院认为:杨洪耀等6人为实际出资人,是享有相应投资权益却未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本案纠纷系股东行使知情权所引发,对6名上诉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属于处理公司内部出资人权益认定纠纷。鉴于西茅岐煤矿公司工商登记的4名股东均与5200万元投资款的全体实际出资人之间具有委托持股关系,因此,对6名上诉人为行使股东知情权而作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亦未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故杨洪耀等6名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其主张应得到支持。
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为隐名股东引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截然相反。二审法院没有简单地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结果来判定股东是否具有资格从而认定是否具有股东知情权,而是对股权代持的情况进行了实际审查,法院认为在各股东对知悉股权代持事宜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知情权不应当被限制,从而支持了隐名股东的请求。
案例二: 阜康市天龙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树霞股东知情权纠纷
一审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2388号
二审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673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自2000年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不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原告,公司成立16年仅向原告分红三次,原告作为股东对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一无所知,2016年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层人员发生重大变更,原告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多次向被告提出上述要求,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实际股东有3000多人,从2000年开始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制,股东授权给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议,原告方要查阅16年来的资料,由于公司变动较大,没有人力物力来查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要求找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来协助查阅公司账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016年8月公司董事会通过了一个有关查阅的决议,由股东代表查阅后向股东说明查阅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有权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即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会计账簿。被告以公司人员较少无法完成股东零散查阅工作为由,要求股东委托代持股东进行查阅。于法无据,实际上是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聘请有专业知识及资质的第三人协助查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与股东身份密不可分,知情权的行使须以股东身份之存在为前提。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隐名股东,而隐名股东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隐名股东这一称谓,所谓的"隐名股东"只是学界对于自己筹集资金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的实际出资人的通俗的叫法。被上诉人持有公司资本,并凭所持份额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就应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故被上诉人的股东知情权理应保护。
评析:本案亦是因隐名股东引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但是本案公司的抗辩理由在于隐名股东人数较多,查询不便。因此,公司并没有否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身份,只是在股东权行使的方式上,公司认为应当通过代持股东查询并告知的方式来进行。法院则在确认隐名股东身份之后认为隐名股东亦是资本持有者,具有股东资格,不应当对其股东知情权加以限制。
类似的案例还有广州市同畅贸易有限公司、刘青山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9086号】
观点二:股东既非经过工商备案登记,也非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知情权,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一:徐嘉男与上海凯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0146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898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上海凯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日,原告徐某于2016年4月5日委托案外人黄某向被告公司出资200万元,占被告公司10%的股权并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经被告及被告其他股东签章确认。虽然原告并非被告的登记股东,但是股权代持协议确认了原告的实际股东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未以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基于此,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原告目前不直接享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权利。据此,原告无权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行使知情权。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股东,本案上诉人既非经过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也非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二:任亚梅与西安和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一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3029号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237号
原告诉称:其原系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村村民,2006年其所在的西关村按照政府工作计划进行城中村改造。将西关村撤村建居,实施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造,将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人,分配给每个村民,使村民成为集体经济的股东。将村两委会成员暂过渡到股份经济组织的董事会、监事会,村民代表过渡为股东代表。莲湖区农村工作局统一印制股权证书,由新的经济组织为股东填发股权证书。通过上述改造及改制,西关村村民全部变成了股民。2006年6月7日西关建设公司依法登记成立,2009年8月18日西关一组登记成立和辉公司。任亚梅亦从村民变成股民即和辉公司股东。和辉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任亚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多次要求和辉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历次股东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给任亚梅查阅、复制,但和辉公司无视法律规定拒不提供上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任亚梅原系西关村村民,根据西安市莲湖区农村工作局的相关文件,2006年6月西关村改制成西关建设公司,村两委会成员暂时过渡到股份制经济组织的董事会、监事会,村委会成员过渡为董事会董事,村委会主任为董事长;村支部成员为监事会成员,书记为监事会主席;村民小组长直接过渡为董事;村民代表过渡为股东代表。2009年8月18日西关村第一村民小组改制后成立西安和辉置业有限公司。和辉公司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东包括王利德等在内共计12人,股东名单中无任亚梅。根据股东登记情况,任亚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其不能享有和辉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相关权利,故任亚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应当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形式要件即当事人名称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和登记基本原则,判断股东资格应当首先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和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中并没有任亚梅,任亚梅也不是和辉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发起人股东,不具备和辉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任亚梅一审中提供的股权证书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证明书并不相同,该股权证书中没有记载任亚梅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也没有具体的股份数额。任亚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具备和辉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至于本案是否涉及股权代持关系,因与双方诉争的股东知情权无关,故本案不予涉及。
评析:以上两个案例采用形式外观主义的标准,即以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情况,来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从而认定是否具有股东知情权,有时候法院为了图省事,大多采用这一标准,甚至认为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与本案无关。
观点三:实际出资者并非一定具有股东资格,可通过代持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
案例:纪文岱、东营渤海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一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1355号
二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1652号
本案的焦点:纪文岱是否具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纪文岱不具有东营渤海物资公司股东身份,理由如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身份权的派生权利,股东的身份权是基础权利。纪文岱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公司名册以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记载为公司股东,也不具备公司股东应有的外观特征。纪文岱持有公司发放股权证只能证明出资,并非证明股东身份,纪文岱的身份应为实际出资人。因此纪文岱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二审法院认为:纪文岱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查阅东营渤海物资公司的会计账簿,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身份。首先,纪文岱不是东营渤海物资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一审判决基于此认定其不是公司显名股东并无不当。其次,纪文岱提交的股权证可以证实其向公司出资的事实,基于该出资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其与代持人或者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确定。但纪文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二人享有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亦未规定实际投资人或隐名股东是否与显名股东一样享有各项股东权利,并且其亦可以通过代持人或者其他股东实现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纪文岱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评析:该案件纪文岱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不等于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应当根据股权代持的约定来行使股东知情权。言外之意,其如果通过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先得以显名,亦可行使股东知情权。
综合来看,支持隐名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还是占少数。那么隐名如何掌握主动权顺利行使股东知情权呢?至少需要做好以下两点:
1、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约定好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即让显名股东代为行使知情权,并将结果如实告知隐名股东,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在显名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可以诉之法院要求其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2、在股权代持协议中要求其他过半数以上的股东也签字确认,代表他们也知道该协议的存在,无论是后期先通过确认之诉隐名变成显名,再行使股东知情权,还是以隐名股东身份直接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都非常重要。因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公司显名的必备要件。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又很重要的权利,近些年来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数量逐年陡增。除了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方式,范围,以及股东“不正当目的”的认定等都是诉讼中的焦点问题,本文就以主体资格认定的问题结合案例与大家进行交流,欢迎大家关注探讨。
来源:微信公众号“律衍”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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