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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限制被自然人高消费的规定的行为。因此,在执行中,公司经常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避免产生限制高消费的结果。
于是出现了相关案例中执行法院出具裁定书,直接限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例如东莞法院裁定禁止汉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向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进行行为保全,要求工商部门不得为欠债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慈溪法院也曾经在某电器公司为被告的系列案件中,直接在审判阶段裁定禁止慈溪该电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在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江苏省高院复议认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罚款、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在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则本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员会逃避法律的制裁。被执行人兰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虞小平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应积极筹措资金,提供财产线索,配合常州中院执行,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数额较大,现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利于本案的执行。故常州中院在执行中有权限制被执行人兰陵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常州中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未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此类案件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但是上述行为,与董事委任制度存在冲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确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法官纪要也明确,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无须公司批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公司与辞任董事一致同意由董事撤回辞职书的除外。所以禁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当限制了董事的辞职权利,尤其存在挂名董事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2日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所以,法院再以《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限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律依据。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如果仍然负责公司经营,则仍然可能需要被限制高消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侯火炘申请复议案”(【2017】最高法执复73号)认为,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火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政策,即便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也还是需要审查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影响债务的履行。如果仍然属于实际控制人的,依据限制高消费的规定,仍然需要限制高消费。
但是如果像陆兴东申请复议一案中,北京中院简单以“天马科技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陆兴东变更为陈思泉,但陆兴东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天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就明显不当,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政策不符。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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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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