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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应被限制高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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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该解除?以下为具体分析。

案情简介

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2014年6月17日,铭友公司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徐昕。

2018年3月16日,因铭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作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禁止铭友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徐昕支付高消费的行为

后因铭友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国梅故执行机构撤销了对徐昕的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变更为对铭友公司的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梅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

一审、二审法院:原法定代表人不用被限制高消费

一审与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群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在执行机构已对王国梅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的情况下,再对徐昕采取该项措施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院:需判断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否有效

而最高院认为:

第一,应依法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第二,应判断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申诉人提交新证据,可以确认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因此“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

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昕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律师总结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原法定代表人并不在被限制消费人员的范围内。如果申请执行人要求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需举证证明:

  1. 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

  2. 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无效或被撤销。

限制消费措施含义及与相关概念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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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众号“陈臻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陈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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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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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臻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执业领域:股东诉讼、投资纠纷、房产纠纷、民商事争议解决

  代表案例:

  1、台湾上市项目:成功助力永固集团、凯羿集团、鼎轩电子、吉源制罐集团在台湾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2、香港上市项目:成功协助创新石化、宏光玻璃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成功协助汇鑫小贷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H股上市

  3、融资并购项目:代理某餐饮公司完成其境内12家分支机构的股权转让、代理某商贸公司收购境内某公司60%股权、代理某台湾餐饮集团完成其境内24家分支机构股权转让等

  4、其他法律服务项目:协助某外资银行将其大陆分支机构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完成各类银团贷款项目等

  专业文章:陈臻律师在工作期间曾撰写多篇实务文章,其中《债权人可得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例外情形》、《长租公寓跑路了,房东和租客该怎么办?》、《股东向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之区分》被收录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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