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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当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等是否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问题,但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解除限制高消费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创业者们可以通过该途径,跳出债务的泥沼,实现逆风翻盘。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司法实践对此并无统一的操作方式,这给创业者们在解除限制高消费时带来了现实的阻碍,本文将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乃至被宣告破产前,可否解除企业关联人员的限高措施问题结合现有的法律规范、相关案例进行探讨分析,论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能够解除限高措施的可行性。
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正当性何在?
1.目前国内部分省市的地方性司法文件中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解除限高措施
以广东省和重庆市为例,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写道:“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由此可见广东高院对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能否解除限高措施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协调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的通知,其中第14条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确因企业重整、和解需要,向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的,执行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经严格审查并报院长批准,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由此可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是否应解除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这一问题上进行了“松绑”,上述规定虽然在性质上属于地方性司法文件,其适用有其地域的局限性,但仍具有借鉴意义。
2.进入破产程序后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符合立法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经营失败无偿债能力但无故意规避执行情形的企业家,要及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由此可见进入破产程序后解除限高措施,与立法本意是并行不悖的。
此外,在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高管等决定公司的日常经营、掌握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对具体执行情况能产生较大的影响。而限高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其以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者先以个人财产消费事后公款报销规避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关联限高人员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不存在滥用公司财产用于高消费的可能,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督促履行的意义;另外,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对于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避免过度执行的文件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5)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该条款规定的第五项属于应当删除失信信息的第(五)种情形,执行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然而失信名单的制裁范围和威慑力明显高于限制高消费措施,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解除其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持肯定态度的相关案例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执异1066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首先,大连保税区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宣告破产,且已经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对大连保税区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已失去责任主体,对大连保税区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亦失去事实基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鉴于对比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的影响程度,纳入失信名单是比限制消费更为严重的惩戒,既然因破产程序,应当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举重以明轻,则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应具有合理性。故朱某某请求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执异1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因此本案应当终结对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因其法人资格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因此对其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应当予以解除,对其法人资格终止前的原法定代表人胡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也应一并予以解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执1332号之一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瑞安市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执行人已申报债权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对被执行人采取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予解除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1执复19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公司担任监事及经理职务,作为被执行人公司主要负责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其采取限高措施并无不当。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被采取限制消费错误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异议人已向本院提交了其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监事、经理职务以及已与被执行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目前被执行人已被进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即使异议人仍然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也因被执行人进入合并重整程序,失去了通过对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倒逼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作用,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出发,依法应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三、结语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正当且合理。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司法实践中解除路径乱象丛生,各地裁判标准不一,没有形成统一的解除机制。企业关联限高人员在破产程序中解除限高措施的具体时间节点,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以及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综合判断。我们也期待随着破产审判司法环境的持续优化,各地法院能够出台类似广东高院更加明确的规定和指引。
附解除限高令申请书模板
xx人民法院:
关于xx纠纷一案,案号为xx。现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请求贵院解除对其个人的限制消费令,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为xx公司,纠纷发生后,申请人积极协助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沟通,并没有任何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
2.申请人xx虽然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目前因被执行人无法正常经营,申请人没有且也无法以单位财产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个人作出限高令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3.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了应缴纳的全部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规定,申请人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贵院违反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让申请人个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是错误的。
(如果有上述的合法理由,请先将该理由列在首位,该申请书模板内的理由都是没有合法的理由时硬凑的)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解除对申请人xx的限制消费令。
申请人:
年 月 日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文章紧扣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正当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述,从地方性司法文件、立法宗旨、相关案例等多个角度进行了充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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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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