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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在争夺公司控制权的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有时是股东必争之职,因为我们通常都认为谁是法定代表人,谁对外就代表了公司,是公司“老板”,其行为也通常被认为是公司行为。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决议免去原法定代表人、选任新法定代表人,但原法定代表人通过控制公章、营业执照等继续控制公司的情形,导致公司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实控人和控股股东不一致,从而导致公司控制权之争。
对于该种争议状况,登记在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决议任命的“实际”法定代表人,到底谁拥有公司代表权呢?哪一方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本文就实际案例进行分析,厘清这一争议问题。
这里需要区分以下两种不同情形:
第一种情形: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新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提起诉讼,以此产生争议。
案例: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本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裁判要旨】
登记法定原代表人和股东会决议任命新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意见不一致的,应以股东会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意见为准(涉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问题)。
【案情简介】
大拇指公司是由环保科技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田恒。2008年,大拇指公司决定增资,环保科技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增资义务。
2012年3月,环保科技公司作出决定,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保国武,但未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股东决定作出后,大拇指公司的董事会未予执行,而是在2012年12月将大拇指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田恒变更为洪臻。
大拇指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洪臻以大拇指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增资款4500万;环保科技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国武提交撤诉申请。
福建高院一审支持了大拇指公司的诉讼请求。环保科技公司不服,认为保国武作出的撤诉申请才是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最高院上诉。最高院改判:支持环保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诉。
【法院裁判】
大拇指公司是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按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均由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享有。
根据《公司法》第47条第2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关,有义务执行股东会或公司唯一股东的决议。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的决议,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于大拇指公司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了争议。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外部争议,应以登记的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实务指引】
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公司及其内部人员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股东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效力,非经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司法不予干预。
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而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新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权,认定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裁定驳回起诉。
相应地,如果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新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而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此时法院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新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予支持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主张。
同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0321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是公司内部因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产生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吴长江于2014年8月7日被雷士中国公司的独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作出决议,免去其雷士中国公司董事职务,之后,其不再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9月30日,雷士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冬雷。虽然吴长江以雷士中国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时,雷士中国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为王冬雷,但此时雷士中国公司的股东已经作出决议免去吴长江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现该决议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因此,本案起诉状上仅有吴长江的个人签名未加盖雷士中国公司印章,吴长江不能代表雷士中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第二种情形:公司作为被告应诉,是由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新任命未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9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新井煤业公司至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陈逢干,陈逢干代表新井煤业公司所为之诉讼行为,直接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公司另行授权。本案一审中,陈逢干代表新井煤业公司参加诉讼,并未对其与金力泰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的事实提出异议,且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9日,新井煤业公司欠金力泰公司出资款及分红款共计人民币8075万元整。双方共同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诉讼行为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违反自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晓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杨晓飞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进行诉讼应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准;公司内部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新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涉及公司进行诉讼的代表人问题)。
【实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进行诉讼应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准;对变更后未完成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公司内部没有争议的,以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变更后未完成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为例外。
实务经验总结
(一)外部争议与内部争议区别对待
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决议任命新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意见不一致的,应以股东会任命新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为准。
而公司进行诉讼应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准;公司内部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新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二)产生法定代表人的程序问题
在公司设立时,应当注意在章程中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还是由经理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还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对于小股东来说,如果想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可在章程中与其他股东约定董事、监事选任规则,可以尝试约定使用累积投票制的表决制度;而对于大股东来说,想避免小股东干涉股权,则应明确要求使用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制度。
(三)如何保住法定代表人职位
首先要保持对股权的控制权;若股权不可避免被稀释,则要争取控制最多的董事会席位,提高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表决权比例;若股东会或董事会均保不住,可以对新法定代表人召开股东会的程序或内容发起挑战,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或主张无效。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前后的一系列规定动作
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首先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职务的人选,然后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若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可诉请法院判令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来源:微信公众号“YesMyLaw法律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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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党总支书记,担任徐汇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擅长于股权融资及风险投资领域的法律服务事务、公司治理法律服务领域及劳动人事法律服务领域。
在金融、房地产、互联网等法律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带领的律师团队从2004 年开始服务建行、中行、光大、广发等多家商业银行,在帮助金融机构有效控制风险方面取得优异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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