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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请求涤除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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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乐从和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现法定代表人为卢卫卫,并同时任公司执行董事一职。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陈冬梅出资额770万元,占注册资本55%;卢卫卫出资额280万元,占注册资本20%等;第十八条载明: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后以身体健康为由,卢卫卫多次通过微信、书面通知、书函登记机关、登报公告等形式,向公司内部及外部明确表达请辞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意思表示,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虽有权单方解除委任关系,但在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之前无权主张涤除登记。理由主要有两点:1、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对外表意的职权,不得空缺;2、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需经公司决议或决定,(其之变更、消亡亦属同理)。而本案的客观情况是:1、卢卫卫自公司设立起即任法代及执行董事,为惯例;2、章程对于任期期满后的法代变更未做约定;3、卢卫卫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于约无据。综合,卢卫卫涤除登记或变更登记之诉请无法得以支持。在原告无法通过涤除之诉得以解决问题的情形下,法院给出两点建议:1、如公司不选举或无法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则说明公司已陷入僵局,则应依法通过公司解散、清算等方式处理;2、如因继续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给其个人造成损害的,可向公司或股东、董事等责任主体主张赔偿。

律评述

本案是关于法定代表人期望通过变更之诉以涤除登记的问题,我们先可参考另外两个案件予以分析。一是,(2020)沪02民终6822号案件,该案法院认为,原告既非涉案公司员工,亦非股东,且执行董事的身份业已到期,其已不具备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条件,其与涉案公司无实质性关联,第二,从委托关系角度,在受托人无意接受委托时,亦无强制委托之理。二是,(2019)浙1002民初6163号案件,该案法院支持涤除的理由主要在于原告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无存实质关联性。前述两个案件均是支持原告的涤除主张,核心的判断在于实质关联与否,而实质关联的判断主要依据:1、实际参与经营管理;2、股权持有;3、职务的具体任命及权力的行使。而这三点,在本案中均有存在,及卢氏一直参与经营管理,为第二大股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等。从委托关系角度,卢氏虽有权不予接受委托,即客观上认可其内部的委任,但因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法律属性,仍无法涤除登记。考虑到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对外的代表机构,有责任承担之重,故在受任之季,在现行法律未明确离任条件的情形下,需做离任的合法合规约定,或达到司法共识的状态(无实质性关联),然提起诉请以达目的。

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6653号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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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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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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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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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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