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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口口相传”的概念或近似概念,但“口口相传”已经成为了非法集资案件中一种典型的集资宣传形式。
《检察日报》刊载的《“口口相传”也是非法集资重要宣传途径》对“口口相传”定义为:“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集资户,用明示、暗示方式要求这些人员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 以扩大集资范围的行为。”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吸收的资金计入犯罪数额。”当中虽然没有提到“口口相传”的概念,但规范的就是这一内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提供了认定“口口相传”的标准:“‘口口相传’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该行为是否系集资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授意,获悉存在‘口口相传’现象时是否进行控制或排斥,对闻讯而来的集资参与者是否加以甄别,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查明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有无针对性,是否属于只问资金不问来源。对于那些以吸收资金为目的,明知存在‘口口相传’现象仍持放任甚至鼓励态度,对参与集资者所供资金均予吸收的,应认定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
上海中院在(2017)沪01刑终1025号张锐等人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的判决书中说理如下:“投资人大多通过亲友介绍、中介服务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以及Y公司业务员的介绍等‘口口相传’的方式知晓上诉人吸收资金的信息而前来投资,这种口头宣传的方式通过上诉人、知情人、先行投资人对周围人员的广为传播,事实上在不特定人群中构成非法吸存信息的发散性传递,而上诉人根据涉案参与吸存投资的人数、所签订合同的数量可以判定吸存信息的广泛传播却未加以阻止,足以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公开性。”
因此,存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授意他人传播私募基金,或者在获悉他人将私募基金信息扩散传播至社会不特定对象时,未进行控制或排斥,可认定为“口口相传”,符合“公开性”。
(来源:微信公号“孙律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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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诉讼,擅长精细化剖析案件,主要承办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济犯罪等疑难复杂案件,曾办理的全国性大要案包括贵阳市副市长受贿案、南昌某国企正厅级老总受贿案、广州市2.25专案头号人物涉黑案、邯郸市头号人物洗浴中心老总涉黑案、安徽省粮食龙头企业老总1480万挪用公款案、公安部最高检督办的惠来电信诈骗致死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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