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现笔者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就自己办理的二件案件谈谈,《民法典》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案例一:刘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M)云2301民初X号
案情摘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李某丙系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子,k年c月y日,原告刘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作为担保人A年B月C日,原告刘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李某甲做农户产品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V年C月I日至M年C月J日,借款期问利息按月息X%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间利息二倍计算,如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 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存款X0元,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收到向刘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X0元”。截止G年A月M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共计U元。
裁判原文: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除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合法的债权外,尚需举证证明债权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李某甲主张债权,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由被告李某甲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通过取现又存入被告李某甲的银行卡账户X元,原告已经完成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先后归还款项U元,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原、被告双方又未约定先还借款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故被告归还的U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利息,法院将在利息部分予以相应扣减。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0元。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李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笔者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某乙、李某丙对刘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是对的,但是本案当中各方当事人未就担保期限进行约定,并且刘某某起诉时候距离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超过了6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院据此判决刘某乙、刘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但是笔者认为,李某乙在《借款合同》上面虽然是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是其签名仍然是属于与李某甲共同签字,该借款也是发生在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同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李某乙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仅是单纯的以李某乙为担保人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则存在如下不妥之处:
1、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李某甲破产案件(目前我国尚未前面进行个人破产诉讼)、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就要求李某乙承担担保责任是不被《民法典》所认可的,而且由于《借款合同》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也不能要求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一般担保责任。
2、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债权人刘某某起诉李某甲之时距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超过6个月,李某乙在本案中是不需要承担保责任的。但是鉴于案件诉讼时候《民法典》尚未生效,同时由于我国尚无法律对家庭共同债务作出明文规定,笔者采用了模糊诉讼法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李某乙与李某丙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而是采用了连带责任的表述,最终由于李某乙当庭承认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丙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才得以成功。为此笔者在此提醒各位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候建议注明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同时在《合同》到期后立刻准备提起诉讼,因为“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案例二:刘某某诉李某A、李某B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0)云2301民初XX号
案情摘要:
被告李某A、李某B于F年M月M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做核桃生意近来手头不便,面向刘某某借现金R元,在G年C月M日前如期归还。每月利息为人民币U元, 每B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不得有误,如需要延续借款,需要双方协商,达成意见后再续借,以上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B年,如果B年内不归还欠款就以X室房子折价成C00元作抵押。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处有李某A、李某B的签名字样。同日,原告将R元支付至被告李某A账户。S年B月M日,被告李某A与原告刘某某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李某A,李某B夫妻于F年M月M日向出借人借款B万元,经双方约定月利率1.5%,于G年C月M日前归还,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B年,B年内不归还则以借款人位于X室房子折价成C00元元的限额内抵押出借人以及家庭在内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现B年借款期限已过,但借款人除了支付正常利息外,借款本金R元未归还。经双方协商,现达成如下还款协议: 一、借款延期到M年B月M日,延期期限内仍按1.5%的月利率付息;二、协定还款期限借款人未归还出借人本金R元则按本金的30%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三、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本金或者按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出借人有权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四、本还款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与之前的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一式B份,双方各持一份。”原告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李某A在协议上签名并代被告李某B签名捺手印。截止S年D月,二被告共计归还原告C0个月利息合计P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R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B通过微信于G年M月1P日支付原告利息F元,于E年G月C日支付原告利息F元。被告李某A、李某B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B在家务农,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借条中所涉位于X室房子房产已被被告出售。庭审中,因双方对借条中李某B的签名存在争议,经法院询问,被告李某B明确表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
原告刘某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M年D月G日作出(2020)云2301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某A、李某B共有的位于I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云(F)某某市不动产权第S号,建筑面积为O平方米),限额为Z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刘某某支出保全费K元。
裁判原文: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A、李某B向原告借R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R元,双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义务。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已于S年D月前支付C0个月利息P0000元,该利息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R00并支付自S年D月M日起至M年5月M日止的利息P000元,自M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并主张, 但总计超过年利率 2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还协议中约定了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担,且已实际产生律师费R元,但利息、违约金及其费用总计已超出年利率24%,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针双逾期违约金,因双方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逾期按本金R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M年2月11日起至M年5月M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P元,自M年E月F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对其逾期还款违约金自愿作出调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达到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R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A关于已支付P0000元利息,原告S年F月口头答应放弃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作B年还清,不应由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要求原告让一部分借款本金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B关于借条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李某B当庭表示不需要就借条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二被告当庭自认的事实,支付原告的利息中有2笔合计2X元是通过被告李某B微信转账支付,且被告李某B在家务农,被告李某A给予其生活费作为生活来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B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被告李某B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笔者观点:
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B辩称自己没有在上面签字,但是又不申请进行司法笔迹鉴定,笔者在这里先不讨论李某B是否签字的问题,但是李某B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2笔合计2X元是不争的,李某B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2笔合计2X元,表明李某B对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A之间的借贷是明知并且认可的,系属于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后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与李某A之间的借贷应当认定为李某A与李某B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二被告当庭自认被告李某B在家务农,被告李某A给予其生活费作为生活来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A又对外有所举债,刘某某与李某A之间的债务存有李某A与李某B为家庭日常生活负债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某与李某A之间的借贷也应当认定为李某A与李某B的夫妻共同债务。
同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李某B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系笔者从两则亲办案例对《民法典》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看法,如有不同意见欢迎讨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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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显俊,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毕业,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具有法律专业自学背景,从事法律工作以来积累了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长期担任云南鑫振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擅长于:法律顾问业务,刑事辩护,经济合同,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证据调查,犯毒,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培训、劳动用工培训等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当事人的尊重与信任。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大量诉讼与非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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