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份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8682号
原告潘宝锋,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琦,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贤波,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程培香,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潘宝锋与被告张贤波、程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宝锋之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波、程培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宝锋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贤波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贤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15500元,12期结清本金及利息。协议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借款期限结束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逐月累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程培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贤波,但被告仅支付前五期费用,其余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2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计算被告每期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对前五期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充最终欠付的利息。
被告张贤波、程培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潘宝锋与被告张贤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贤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偿还本息额15500元,借款期限12期,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已支付前五期的借款本息各15500元。因被告剩余款项未支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张贤波、程培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贤波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明确按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被告借款本金15万元在12个月还款期内所应支付的每月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归还本息数额,可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36%,超过法定范围,故超过部分的约定应为无效。对于被告已归还的几期款项,原告表示其中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故本院对于每期的还款减去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利息后,剩余按司法解释规定可视为当月归还了相应的本金。经折算,原告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程培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培香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原告未能举证其与被告张贤波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有足够的表象令原告相信其有与被告张贤波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不足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贤波、程培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贤波应归还给原告潘宝锋借款本金87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24元,由被告张贤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彬彬
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金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二份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3385号
原告傅医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宇星。
被告朱蔡员。
被告张耀春。
原告傅医刚与被告朱蔡员、张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蔡员、张耀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被告朱蔡员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朱蔡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耀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均认欠不还,致纠纷形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
证据1、被告朱蔡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1份,证明被告朱蔡员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朱蔡员的建行账户的事实。
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朱蔡员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朱蔡员与被告张耀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朱蔡员、张耀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蔡员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指定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朱蔡员的建设银行账户。原告通过银行依约将款项汇给被告朱蔡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蔡员未还,故成讼。另查明,被告朱蔡员和被告张耀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傅医刚与被告朱蔡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朱蔡员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蔡员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耀春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双方日常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蔡员、张耀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蔡员应归还给原告傅医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朱蔡员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敏敏
审 判 员 骆春泉
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
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燕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微信公众号(婚姻家事继承大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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