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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野狼disco》侵权纠纷看音乐编曲著作权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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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一首魔性十足的《野狼disco》单曲红遍大江南北,其演唱者宝石Gem更是凭此曲登上了2020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同时该曲目也作为全国各地卫视跨年晚会的主打节目,被各大明星翻唱,异常火爆。然而,春节过后,网络上就传出《野狼disco》存在抄袭的质疑,2020年1月15日,有关权利人向《野狼disco》方发送停止使用的律师函,并指出如继续使用需要获得相关授权。双方争议涉及到在他人编曲基础上进行音乐创作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编曲人权利如何保护等问题,笔者以此案为例就编曲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结合编曲创作特点及音乐创作精细化分工趋势提出编曲应作为音乐作品保护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野狼disco》侵权争议的由来

要说清楚《野狼disco》侵权争议的由来,需先普及下当下在欧美音乐界流行的购买beat这个事情。beat意指有规律的敲击声,节拍,节奏,简单理解就是通过编曲体现出来的音乐伴奏。购买beat在欧美流行乐坛,如嘻哈、R&B音乐领域非常普遍,有专门的交易网站,如YouTube/Spotify/Soundcloud,最大的交易平台是Beatstars(www.beatstars.com),上面汇聚了全球顶尖的音乐制作人,很多音乐人通过在线购买beat进行二度创作,形成各种音乐。

购买beat通常有五个授权梯度,授权金从低到高递增,第一授权梯度Standard Lease,一般属有损格式beat,可以用来录歌,并对发行量及流媒体播放量进行限制等,超出该范围需补充下一梯度授权金;第二授权梯度Premium Lease,一般属无损格式的beat,较第一授权梯度授权范围有所扩大,如超出该范围则又要补充下一梯度授权金;第三授权梯度Trackouts/Stems,即带分轨的beat,可供后期调整其中任何一个乐器或音色等;第四授权梯度Unlimited Lease,不再限制发行量,流媒体播放量等,拥有较宽松的使用权限;最后一个授权梯度Exclusive Rights, 拥有独占性使用权利,类似买断,但具体费用不会标明,由购买者报价并经双方协商确定。可见,在欧美流行音乐界,购买beat创作音乐是很普遍的事情,是音乐制作的一个基本流程,这与欧美流行音乐制作市场的高度专业分工有关。

据宝石Gem披露,《野狼disco》是通过购买beat进行二度创作而来,该beat来自于芬兰音乐制作人Vilho Ihaksi于2018年2月创作的《more sun》。就授权事宜,他表示是在2019年7月2日花费99美元获得了无限制版授权(Unlimited),并于2019年9月2日发行于各大音乐平台。但作为《more sun》权利方认为根据99美元这个授权梯度,属于不可以进行商业使用的授权范围。然而,根据《野狼disco》的热度及传播量远超出99美元那个授权梯度,于是《more sun》相关权利方认为需要按照相关授权梯度补充授权费用,否则不可以进行商业使用,由此双方就因这个事情产生了争议。

二、音乐编曲(beat)法律属性

根据前文对beat的介绍,在此需强调的是,beat虽然能够作为编曲使用,但其与编曲不能直接划等号,毕竟传统的编曲是为已创作完成的特定旋律进行编曲,而beat则是在没有特定旋律的情况下就已经创作出来,只不过它可以当作编曲进行音乐创作与使用。基于beat通常作为二度创作音乐的基础,具有编曲的作用,故本文为讨论的方便,将beat与传统编曲统称为编曲一并进行讨论。

1、著作权法如何区别保护智力成果

众所周知,著作权法保护智力成果,但智力成果的创造性也存在差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根据智力创造性高低大致将著作权保护客体分成两类:第一类是作品,即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其作者享有著作权,具体又包含17个权利项;第二类简单讲就是制品(如录音制品等),即传播第一类的著作权作品形成的劳动成果,其传播者或创作者享有邻接权,具体又分为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等。对于两类客体,法律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模式与范围,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大于邻接权的保护范围。由此看见,音乐编曲beat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受到何种程度上的保护完全取决于其法律属性,也即首先要分析认定beat在法律上到底属于作品,还是录音制品,或者两者兼具,抑或都不属于?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关于独创性,简单讲就是要求智力成果必须是创作人独立创作且包含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而对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给予相关创作主体邻接权保护,比如唱片公司录制唱片,虽然在录制音乐的过程中付出了很多,比如搭建专业化的录音棚,使用各种专业技术对录音进行过滤、剪辑、混合等,但该等工作均属于技术性的而非智力性、创作性的,因此达不到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但因其对音乐作品的传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文娱市场的繁荣做出了贡献,因此法律对于唱片公司这一灌录唱片的行为给予邻接权保护。

2、编曲法律属性司法判例及分析

关于编曲的法律属性问题,法律并未明确做出规定,相关司法判例非常少,仅在2003年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的“李丽霞诉李刚、陈红、蔡国庆侵犯邻接权、录音制作合同纠纷案”中有所涉及。该案北京海淀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歌曲编曲并无具体的编曲曲谱,它的劳动表现为配置乐器、与伴奏等人员交流、加诸电脑编程等,编曲劳动需借助于演奏、演唱并最终由录音及后期制作固定下来。不可否认,经过编配、演奏、演唱、录音等诸项劳动所形成的“活”的音乐与原乐谱形式的音乐作品并不完全相同,构成了一种演绎。但是离开了乐器的演奏(或者电脑编程)及其他因素的配合,编曲的劳动无法独立表达,因此一般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编曲权。作为录音制作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就如同录音师并不享有特定的权利一样,按照行业惯例,上述劳动在被整合为录音制品后,该劳动成果所形成的权利由制作者享有。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编曲权即是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制作者权。

从海淀法院该论述可以看出,法院实际上是将编曲视为一项非独立性的工作,是录音制作的一个环节,其相应智力成果被整合到录音制品中,按录音制品来给予邻接权保护。笔者认为,海淀法院关于编曲法律属性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尤其在当今数字技术高度发展,音乐制作专业分工越来越细的今天来看,该司法认定更显不足。

首先,编曲并非看不见摸不着,它作为伴奏形式可以被记录,可以被演奏出来,它和歌曲一样也有其通用的记谱形式,比如架子鼓有鼓谱,键盘,贝斯,主音吉他等也都有各自的谱子,当然也可以全部整合到一起。

其次,编曲并非简单地配乐器,定节奏,而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创作性劳动。笔者曾就音乐编曲及后期制作等问题向专业的音乐制作人询问了解过,据介绍,编曲工作兼具艺术性与技术性,艺术性是第一位的,不同的编曲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会赋予歌曲新的生命,甚至重新创作了一首新的歌曲。某种程度上,编曲人与原曲作者系共同创作的关系,原曲就类似一个初稿,甚至不具有基本的完整性,而编曲的工作更像是矫正,完善、提升原曲的过程,这种创造性自然不亚于原曲。因此,编曲作为音乐作品获得法律保护符合编曲创作的实际情况。

再次,当今计算机数字技术飞速发展,音乐创作、制作流程早已不同于传统单线模式,现今的音乐制作更倾向模块化,分工也极为精细,各个模块创作的独立性也越来越高。传统的音乐创作先有基本旋律,然后进行编曲及后期录音制作等,而现在则完全不同,可以先有beat,而后有歌词与旋律,犹如本文讨论的《野狼disco》。显然,在这种先有beat后有歌曲的创作模式下,将先创作完成的音乐beat称为“编曲”是十分不妥的,此所谓的“编曲”即beat实乃已经独立存在的音乐作品,后者的使用本质上二度创作,是对在先音乐作品的演绎,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由此可见,在当今数字音乐时代,应当重新审视编曲人的法律地位及编曲的法律属性,过去那种粗糙的司法认定显然是欠妥的。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将编曲作为音乐作品进行法律保护,不但不会破坏既有的法律规则,反而与时俱进兼顾到了编曲从业人员的法律保护,激发编曲人员创作热情。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是作者,而作者的概念并不会受到职业称呼的限制,编曲人独立创作了具有独创性的音乐当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其音乐自然受著作权法保护。将编曲人的劳动从录音制作单位独立出来进行法律评价,是对音乐制作行业变革的积极回应,更符合著作权法有关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发展的立法宗旨。

三、《野狼disco》侵权争议的评述

现在回到讨论《野狼disco》使用他人beat是否侵权的问题上来。有专业分析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基本表现手段为旋律和节奏,包括歌词和作曲,并未包括编曲。《野狼disco》具有独创性,宝石Gem对歌词和作曲这一整体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而beat《more sun》作为伴奏编曲在我国并未作为作品受到版权保护,仅享有录音制品的邻接权。

对此观点,笔者难以认同。持这种观点的人实际上既无视《野狼disco》创作基本事实,又误读了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首先,如上述介绍,芬兰音乐制作人Vilho Ihaksi早在2018年2月就创作出了《more sun》,也即《野狼disco》使用的beat。显然,该beat是经过芬兰音乐制作人精心创作完成的,其独创性不言而喻,也因此能够在网络上进行公开交易,完全符合著作权法有关独创性的要求,构成音乐作品而享有著作权,而不是录音制品的邻接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专有权利的总和,之所以给予邻接权是因为传播作品过程中传播者也付出了劳动,但又未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因而法律专门规定给予传播者邻接权保护。芬兰音乐人创作的beat在先,而《野狼disco》创作在后,显然不存在beat是专门为《野狼disco》所做的编曲,更不是为了录制传播《野狼disco》而产生,根本谈不上“录音制品”相关的邻接权问题,该beat是一个独立的音乐作品,只不过是可以授权许可进行二度创作的音乐而已。不能因为beat经过了第二个人的二度创作就丧失其独立性而沦为“录音制品”。假如一个beat创作出来后一直挂在网上没有人购买进行二度创作,那该beat算什么作品?但无论如何该情形的beat是不能归入“录音制品”的,此情形下的beat属于音乐作品应该没有争议的。那么按此逻辑,就闹出笑话了:一个beat的法律属性不取决其本身,而取决于其是否被二度开发创作使用,如进行二度开发使用则属于“录音制品”;反之,则属于音乐作品。显然,这一逻辑荒谬至极!

其次,宝石Gem购买beat后进行填词创作了《野狼disco》,其实质是在芬兰音乐制作人beat基础上进行二度创作,该行为是著作权法上的“改编”行为。《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可见,《野狼disco》将芬兰音乐制作人Vilho Ihaksi署名为编曲显然是不适当的,该曲的制作与发行是否涉嫌侵权的问题存在讨论的空间,当然这要基于更多的事实。

再次,根据beat二度创作歌曲的法律性质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如前所述,beat可以简单理解为编曲或伴奏,但它不是简单的编曲或伴奏,很多编曲具有很强的旋律走向,甚至具备一个完整歌曲的旋律,比如邓丽君的《甜蜜蜜》、《月亮代表我的心》、《小城故事》编曲都有清晰的主旋律走向,《小城故事》的编曲更是如此,二胡几乎贯穿了整个主旋律。基于编曲的这一特性,所谓根据某beat创作歌曲显然存在侵权可能性的,具体分两类情形,一是完全照搬beat中的旋律进行创作则无疑是构成侵权的,即所谓的抄袭,盗版;二是进行了较高程度的创作,则属源于beat的“改编”作品,未经授权的改编同样构成侵权。

综上分析,Vilho Ihaksi创作的beat是音乐作品,不存在认定“录音制品”的空间,不会因《野狼disco》的问世而改变其法律属性,《野狼disco》是否构成侵权需结合更为详细的资料讨论,但将Vilho Ihaksi署名为编曲是不适当的。

来源:微信公众号“兰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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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高锖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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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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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部负责人,拥有超过十年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在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及非诉讼领域拥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主要涉及电信、媒体、娱乐和科技(TMET)等相关领域,尤其擅长处理互联网、高新技术领域重大疑难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高律师至今代理了50多件域名争案件,其中涉及爱国者aigocloud.com、爱步ecco.cn、人人猎头rrlt.com、全国企业征信平台11315.cc/.co/.net等一系列有重大影响力及知名度的域名争议案件。2012年代理的周立波zhoulibo.com域名权属纠纷案评为“2012年度上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典型案例”、“2012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2019年代理的虎牙“huya.com.cn”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中国国内审理的首例域名跳转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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