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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曹刚法官裁判观点分析(三)——著作权权属与侵权纠纷的审理
1.曹刚法官所办理案件中涉及著作权权属与侵权纠纷的数据概况
在与著作权有关的知识产权诉讼中,以著作权侵权诉讼和著作权权属纠纷为主。在我们的统计样本中,与著作权有关的知识产权再审申请案件共42宗,占所办案件的26%,多为系列案件,其中,苹果公司因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提起再审申请的案件有17宗,因与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发生的作品放映权纠纷提起再审申请的案件有19宗,剩余案件囊括著作权权属纠纷、侵害著作权财产权纠纷等案由提起再审申请的案件。在42宗著作权案件中,最高院经过再审审查,裁定1宗案件由最高院提审,13宗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其余皆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著作权权属与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裁判观点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负有较高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根据侵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推荐等各种因素,综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在苹果公司因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的系列案件中,最高院无一例外地认定苹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以(2015)民申字第1294号《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iTunes S.a.r.l)与苹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为例,苹果公司根据与应用程序开发商签署的《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向其提供操作系统及程序开发环境,应用程序开发商通过注册开发者账号,进一步开发苹果公司旗下的ios系统、Mac系统等操作系统中的应用程序。不仅如此,为取得开发ios系统下应用程序的资格,应用程序开发商还须使用上述账号同意并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在支付99美元后,方可获得开发并发布ios应用程序的权限,并可以使用ios开发工具。苹果公司通过系列协议,基本控制了该平台上应用程序开发的方向和标准,不但收费许可相关开发商使用苹果公司的软件编写、测试可运行在ios环境下的应用程序,为开发商提供相关作业系统、文档资料、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应用程序、示范代码、模拟器、工具、应用程序库存、API、数据等内容和服务,还要求开发商开发的所有应用程序必须向苹果公司提交并由苹果公司选择分销且同意苹果公司酌情独自决定是否同意分晓。在确定是否分销时,苹果公司采取了近乎具有绝对控制力的协议条款。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苹果公司对应用程序商店上发布的应用程序采取了符合其自身政策需求的选择,无需受到第三方开发者的限制,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与一般的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存在差别,并无不妥。由于苹果公司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收益,其该收益是直接从最终用户处获得故法院以此认定苹果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裁定驳回了苹果公司提起的系列案件的再审申请。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裁判观点并非仅体现在苹果公司的一案中,在(2015)民申字第867号《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又一次印证了这一观点。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在所有的文档上传过程中,设置了分类栏目,在百度文库预设分类方便社会公众查找、获取信息,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因主动编辑、整理文档而实际接触到了文档的内容,也并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因主动编辑、整理文档而实际接触到了文档的内容,故百度公司不构成侵权。但是最高院在审理时认为,根据涉案作品的阅读量,百度公司对涉案侵权文档在百度文库中的使用和传播情况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具有过错,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并无不妥。
由此不难发现,最高院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及侵权责任分配的过程中,大多数认定大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二)对于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音像作品著作权人通过签订授权合同的方式,获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我们的统计样本中,其先后在云南、河南等地对近十家KTV营业场所、娱乐文化公司提出了系列著作权侵权诉讼。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保山后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昆明后街娱乐有限公司、昆明欢哥傲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昆明欢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欢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昆明魅力金座娱乐有限公司、昆明盛世金樽娱乐有限公司、昆明盛世龙吟娱乐有限公司、昆明天恒歌剧城娱乐有限公司、昆明星座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芒市晒晚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云南银河皇马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系列案件中,认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提交的证据中对于被诉侵权人播放的部分作品并未完整录制,无法与享有在先权利的作品进行比对,从而无法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最高院再审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人作为KTV经营者,根据常理,其播放系统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均应为完整作品。如果确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主张,公证证据中部分录制的歌曲均包括了片头,能够显示歌曲名称、词曲作者、演唱者以及制片人等信息,录制的部分也能显示画面、歌词等内容,而录制的部分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现有权利的作品的相应部分内容均一致,那么基本可以推定整首作品亦是一致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就十二个系列案件指令云南省高院再审。
而对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濮阳市华龙区童话音乐空间飞龙店、濮阳市皇家至尊娱乐有限公司、濮阳市胜利路童话音乐空间钱柜店、濮阳市童话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濮阳市振兴路领秀商务会所、濮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被诉侵权人以公证书有瑕疵为由提起了再审申请。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公证书虽然存在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的问题,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相应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系列被诉侵权人的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最高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于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持认定态度,即使证据存在细小瑕疵也不影响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
3.德和衡律师认为
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进行对比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侵权事实的客观存在需要著作权人从作品著作权属、经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作品进行证明,而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侵权成本较低、侵权范围较广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大多认定大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以此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存在细小瑕疵的公证书可以被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被诉侵权人对于原告所证事实持相反意见的,应提交实体证据推翻相关主张,仅靠单纯的言语辩解,被采信的可能性极低。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侵害商标权、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在(2016)最高法民再86号《张砚钧与陕西日报社、耿淑丽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虽然最高院最后认定再审申请人张砚钧的再审理由成立,撤销二审全部判决以及一审部分判决,但是最后判赔金额仅为2000元。维权成本高、侵权判赔金额低,这是导致著作权侵权纠纷以单独个案提起诉讼较为少见的原因,著作权人大多会选择以系列侵权诉讼的形式进行维权。
(文章来源:作者授权转发,转自:商海律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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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领域: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刑事案件。赵体律师具有工学、法学复合教育背景,对各个领域的技术方案和专利权有着准确把握;十年中级法院工作经历,积累了丰富的民事、刑事审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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