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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一、案情简介
二、使用盗版剧本杀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
三、使用盗版剧本杀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否适用于剧本杀游戏的保护
剧本杀是近几年广受欢迎的一项演绎式娱乐项目。玩家到实景场馆,先选择人物,阅读人物对应剧本,搜集线索后找出活动里隐藏的真凶。剧本杀的剧本和场景布置、角色演绎等是剧本杀娱乐服务的特色。近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结了长沙乱神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嘿店实景娱乐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为剧本杀领域第一例使用盗版剧本经营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引起了业内广泛关注。
一、案情简介
原告乱神馆文化公司从案外人刘罗处受让取得文字作品《阿卡姆症候群》“谋杀之谜”游戏剧本著作权,并以城市限定模式发行。每一个城市拥有授权的店家限定在四家以下,发行方在对剧本杀店授权后会对相关服务人员进行培训以确保消费者的游戏体验。被告嘿店实景娱乐馆使用盗版《阿卡姆症候群》剧本提供剧本杀服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二、使用盗版剧本杀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制的其他混淆行为指向的是针对标识的混淆,在《阿卡姆症候群》这一剧本杀游戏中,游戏名称《阿卡姆症候群》可以构成此处所称“标识”,而游戏剧本、场景布置及游戏流程规则等元素不具备独立于《阿卡姆症候群》之外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且原告未将这些元素作为商业标识进行宣传,而是以《阿卡姆症候群》作为指示其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因而这些元素不构成前述条款的保护对象,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可以看出,法院通过否定剧本杀游戏属于混淆行为保护的客体进而否定剧本杀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保护。遗憾的是,因原告仅主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这一兜底条款规定的混淆行为,因而法院仅评述了被诉侵权行为是否适用该条款,而未评述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
笔者以为,剧本杀游戏的剧本、游戏场景布置、游戏流程规则及线索卡道具等元素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的“装潢”,并进而受该条款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一方面,从保护客体来看,剧本杀的特定剧本、游戏场景布置、游戏流程规则、道具等元素构成了不同剧本杀经营者独特风格的整体形象,剧本杀的游戏场景布置可对应前述条款中所述的“营业场所的装饰”,游戏道具则可对应“营业用具的式样”,游戏引导角色的具体设定等则可对应“营业人员的服饰”。此外,剧本、游戏流程规则等虽不可见,但其具有固定性且是区别不同剧本杀游戏的核心因素,也可视为“无形的装潢”。因此,剧本杀的剧本等元素可以作为“装潢”的保护客体。
另一方面,从立法目的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保护“装潢”,是为了维护正常竞争秩序,避免混淆误认。对于剧本杀游戏这一行业而言,游戏剧本、布景、道具、流程规则等元素正是构成和区分不同剧本杀游戏的核心,消费者购买的剧本杀游戏服务内容正是体验这些特有的元素。因此,剧本杀游戏这一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应当包含维持不同剧本的特有核心元素互相区分,以便促进行业的差异化发展和创作繁荣,也能促进不同经营者对其剧本杀游戏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并积累商誉,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剧本杀的剧本等元素应当予以保护。
综上,笔者以为剧本杀的特定剧本、游戏场景布置、游戏流程规则、道具等元素可能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装潢”,如能证明相关装潢“有一定影响”及被告的行为可能造成混淆,则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予以保护。
三、使用盗版剧本杀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法院同样持否定态度,原因在于被告并未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故被告的行为无法落入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控制范畴。且文字作品亦不属于出租权的保护对象。至于表演权,首先“剧本杀”游戏过程没有不特定的观众,不存在公开的情形。其次消费者、经营者游戏过程不属于表演,不构成侵犯表演权的行为。消费者并未通过语言、动作来再现剧本,而是通过阅读剧本、使用道具等手段,使用个人语言针对故事情节、事件等发表观点、看法或理解。而经营者通常不介入“剧本杀”游戏进程,也不属于再现作品不满足表演权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剧本的表演权。而被诉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其他侵犯著作权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可以看出,本案中法院仅评述了关于剧本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未评述关于游戏布景、道具等其他元素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具有独创性的游戏布景、道具等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本案中未论及被告是否使用了与原告的剧本杀游戏相同的布景、道具等相关事实,故本文不再对其他问题进行展开,而只研究游戏剧本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使用盗版剧本提供剧本杀游戏服务侵犯的著作权权项最可能涉及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本案中被告并未复制剧本,而是使用盗版剧本提供服务,因而不涉及侵犯复制权。同时,正如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本案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发行权的行为,而剧本并非出租权的保护客体,因而被告不构成侵犯发行权和出租权的行为。至于是否侵犯表演权,笔者认为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剧本杀游戏中各参与者的行为可以评价为表演权意义下的表演行为。我国对表演权的定义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罗马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的表演的行为包括表演(act)、歌唱(sing)、演说(deliver)、朗诵(declaim)、演奏(play in)或者以其他方法(otherwise perform)加以表演。WPPT第2条(a)款则将新增“表现”(interpret)这一行为。可见,著作权法上的“表演权”指向的行为并不是狭义的表演(act),而是广义上的表演(perform)。虽然剧本杀游戏中各参与者并没有明确的脚本和固定的台词,但各角色的扮演不会超出剧本的范围,可以类比“演说”和“表现”,应当可以评价为表演行为。
其次,“公开表演作品”中“公开”一词也需要进一步的解释。法院认为剧本杀游戏过程中没有观众参与,因而不属于“公开”表演。之所以将表演权的保护范围限定为“公开表演”,是因为著作权法的财产性权项保护的是作品的传播相关权利,同时给予个人学习和利用作品的合理空间,而非公开的表演因为不涉及到作品的传播,因而不应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剧本杀游戏中对剧本的表演是否属于“公开”表演,可以类比KTV包厢中对歌曲的演唱来理解。与KTV包厢情形类似,剧本杀游戏的参与者也是有限的,每个包厢的每个场次的人也是特定的,如果认为KTV包厢中的表演行为是公开表演,那么剧本杀游戏中对剧本的表演也应视为公开表演。显然,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KTV经营者收取许可费的权利基础就是包括表演权等权利在内的著作权权项,因而剧本杀游戏中对剧本的表演也应当视为满足表演权所要求的“公开表演”这一要求。
此外,有学者认为,向公众提供盗版剧本杀剧本满足出借、出租的行为模式构成要件,只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将出租权的客体限定为“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因而无法适用出租权予以保护。但这不合理,考虑到立法的滞后性,应当将出租盗版剧本杀剧本的权益归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兜底条款内,作为“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内容。笔者以为,鉴于我国已经明确将出租权的保护客体进行了限定,不宜直接扩大保护客体的范围,将其他客体的出租行为解释进兜底条款也不符合法律解释的规则,如若接受这种解释方式,其他权项也可能会适用于本不应当适用的情形中,从而不合理地扩张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侵害公共利益。因此,剧本杀游戏不宜适用出租权进行保护。
综上,笔者以为剧本杀游戏中对剧本的表演满足著作权法对表演权的规则,应当受表演权的保护。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否适用于剧本杀游戏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该条款是原则性规定。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时的谦抑性和在本案中的适用空间进行了解释和分析,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该行为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的情形;二是该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第一个条件,法院经过分析认为,本案剧本杀纠纷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和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更不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其他条款以及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因此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评价,即本案满足第一个适用条件。
对于第二个条件,法院首先认为本案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至于原告竞争利益是否应受保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城市限定模式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畴。但原告依托该种商业模式向下游发行剧本及向消费者提供“剧本杀”服务所产生的竞争利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然而,竞争利益并非绝对权,即便遭受损失也并不代表一定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还需考虑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也即需要结合行业特点判断其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正如判决书中所述,原则性规定的适用具有谦抑性,并应秉持审慎态度,否则“法不禁止即可为”在民法领域将难以立足。通过前述分析足以看出,本案被告的行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相比于适用原则性规定,更好的选择是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后予以适用。只有在无法进行解释适用的情况下,才能尝试适用原则性规定。笔者以为本案应对著作权中表演权的解释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装潢”的解释,并适用相应条款予以规制,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这一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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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林艳、何敏
首发:微信公众号“晏林談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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