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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债权人B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材料为:(1)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该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并无抵押担保;(2)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经审查,该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所担保的主债权确为前述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
二、需要解决的问题
B公司申报的债权是普通债权还是有担保的债权?
三、内部讨论情况
管理人内部对B公司申报的债权是普通债权还是有担保的债权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 B公司申报的债权为有担保的债权
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抵押登记并未涂销,B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应合法有效,故B公司申报的债权属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B公司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按照《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参照《九民纪要》第59条的意见,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归于消灭,抵押人可以申请涂销登记。因人民法院已经对主债权作出生效判决,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B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消灭,故B公司申报的债权属普通债权。
四、关于争议的法律分析
关于B公司申报债权性质的争议,实质上是对主债权被生效判决确认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影响的争议,应首先厘清主债权被生效判决确认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影响,试作如下分析:
(一)现行法未规定诉讼时效结束的制度
诉讼时效结束的表述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意见,主债权被生效判决确认似乎导致诉讼时效结束的法律后果。但《物权法》生效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已经没有适用的空间,在判断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时,无需再考虑诉讼时效结束这一模糊的法律概念,仅需判断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二)债权请求权被生效判决确认不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民法总则》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按照文义解释,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当然包括起算时间和届满时间,而法律没有关于债权请求权被生效判决确认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规定,故被生效判决确认不能导致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三)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公报2017年第7期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和九民纪要第59条确定的裁判意见,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丧失,故《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应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参照《民法总则》第199条的规定,除斥期间应当为不变期间,故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B公司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当为自B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被侵害之日起3年,若行使期间并未届满,B公司申报的债权应当认定为有担保的债权。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59页-361页;
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4195号民事裁定书;
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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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执业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民商、刑事案件,对合同纠纷案件、不动产纠纷案件有着深刻的研究和独特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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