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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能否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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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可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做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案情简介

一、 2000年5月8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商品房总金额1473.69万元,路保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前支付华建公司购房款804万元,华建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前将具有竣工验收合格证的该商品房交付给路保公司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1年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用该综合楼在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以支付购房款事宜,并约定华建公司应于2001年3月1日前将综合楼交路保公司接收、看管。200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2001年4月18日,双方办理综合楼移交手续,路保公司支付购房款10,331,493元,后路保公司花费800万元对综合楼进行装修。2001年,华建公司将综合楼分割出卖给尤安庆等11人,导致路保公司无法取得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另调查发现,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的条件。

二、 2000年10月9日,路保公司为办理贷款,由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与华建公司签订综合楼1-3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0年10月31日,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安生书面向华建公司承诺“我公司为办理按揭贷款,需签8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出具8份预付款收据复印件(款不付)。请贵公司配合办理,由此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有关责任损失等后果,均有我公司承担”。2001年1月22日,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个人贷款600万元整。2000年11月18日,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又与华建公司签订综合楼4-8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0,756,778.68元。

三、 由于华建公司所售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的条件,路保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2001年1月22日、2001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2.由华建公司返还路保公司已付购房款10,331,493元及其利息;3.由华建公司赔偿路保公司装修及其他损失1000万元;4.华建公司承担路保公司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5.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苏高院不支持路保公司的诉请。

四、路保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裁定,撤销江苏高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路保公司的起诉。

案件思路

案由确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诉请思路: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2001年,华建公司将综合楼分割出卖给尤安庆等11人,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导致路保公司一直无法取得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同时,华建公司所售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的条件。2001年4月18日,双方办理综合楼移交手续,路保公司支付购房款10,331,493元,后路保公司花费800万元对综合楼进行装修。

=

解除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华建公司返还路保公司已付的购房款,赔偿路保公司为装修综合楼的花费及其他损失。

答辩思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

2000年10月31日,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安生书面向华建公司承诺,我公司为办理按揭贷款,需签8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出具8份预付款收据复印件(款不付)。请贵公司配合办理,由此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有关责任损失等后果,均有我公司承担。2001年1月22日,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个人贷款600万元整。2000年11月18日,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又与华建公司签订综合楼4-8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0,756,778.68元。

=

华建公司与尤安生、尤安庆等人签订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受路保公司的要求为其办理贷款而签订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裁判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华建公司与2002年9月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路保公司偿还到期购房款。经过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认定《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合同

=

华建公司与路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有效,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裁定驳回路保公司起诉。

败诉原因

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为有效,并且判令继续履行。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前诉判决内容相反的内容。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其主张与前诉法院判决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相反。原告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

1、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了关于重复起诉的相关内容。前后诉请基于同一事实,后诉请求旨在否定前诉生效判决的,构成重复诉讼;后诉变更法律关系或请求权基于继续寻求实现前诉未竟目的,不构成重复诉讼。

2. 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审查

既判力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禁止重复起诉;另一方面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禁止矛盾判决,法院应以确定的判决就诉讼标的的判断作为后诉判决的基础,不能作出与之不同的判决。

在审查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时,应以前诉判决有无积极既判力为前提。前诉判决若不具有积极的法律效力,如只是驳回原告的给付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等,则对后诉不产生积极既判力,再进一步审查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以确定前诉判决是否具有消极既判力,进而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3.重复起诉的例外

前后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为同一主体;前后诉中的侵权产品为(侵权构成上的)相同产品;后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且有合理的时间间隔。权利人就重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4.前诉尚未生效,未及时行使抗辩权或反诉权,后诉对抗前诉,亦构成重复起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5.诉讼切入点的选择应综合考虑诉讼双方的所有相关案件,分析诉讼请求本身是否具有可诉性,而非机械性针对起诉方的诉讼请求提出相应答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颁布对本案的是否有影响,有何影响:

由于法院在判决时引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条款,故《民法典》颁布对本案没有影响。

以下为“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只有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否则,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华建公司已于2002年9月,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基于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路保公司偿还到期购房款。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02)云民初字第 1664号民事判决判令路保公司偿付华建公司购房款2 705 407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上述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并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换言之,对合同效力问题及如何处理后续问题,在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解决,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有鉴于此,路保公司在本案中,无论是主张合同解除、抑或主张合同无效,均与(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路保公司及尤安庆所提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2005)民一终字第65号:徐州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合同买卖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6期(总第199期)

延伸阅读

相反判例:

裁判规则一:前后两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有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法院支持。

案例名称及案号:辽宁省建筑业协会、刘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2020)辽01民再107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再审认为省建协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省建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评判在于本案诉讼与前诉即原东建公司在先提起的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并已作出终审判决的(2016)辽01民终12479号案件(以下简称12479号案件)是否能够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首先,关于两案的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12479号案件的原告为原东建公司,被告为省建协,而本案诉讼原告为省建协,被告为原东建公司、刘丽。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且诉讼地位也不相同。

其次,关于两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12479号案件中原东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省建协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刘丽、刘忠洋返还装修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两个案件虽同为给付之诉,但诉讼标的完全不同,前者为给付服务费之诉,后者为返还装修款项之诉,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亦不完全相同。

第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实质上否定1247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的问题。两案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是各方基于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使相应的请求权,故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另省建协虽在12479号案件提出以装修款抵扣服务费的抗辩,但一审法院以省建协提交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二审审理中亦未涉及该问题。本案无论是否支持省建协主张的装修款请求,均不能对1247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否定。且本案中省建协起诉时即将刘丽作为被告,刘丽亦为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其是否应承担责任,须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

另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双方并非基于《文化劳务合作协议书》而产生的服务合同纠纷,而是基于案涉房屋的装修事实提起的返还装修款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装修款纠纷。

类似案例:

裁判规则二: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及案号: 四川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德利塑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8)川01民终939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长恒公司认可刘家明挂靠其公司实施经营由长恒公司承建的"锦上城"三期塑钢门窗工程,刘家明对外以长恒公司名义与德利公司签订型材购销合同,并加盖了有长恒公司名称的印章,使德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家明有权代理买卖合同事宜,故德利公司主张由长恒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予支持。虽然印章经鉴定与长恒公司备案登记的不一致,但德利公司并无能力鉴别印章的真假,德利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德利公司向长恒公司所在工地供货,且刘家明也与其确认了欠款,长恒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欠款不实,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说新语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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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曾新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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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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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区块链供应链金融ABS架构设计及合规,SPJH 创始人(区块链供应链技术服务平台),区块链资产证券化理论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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