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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重大误解”作为合同可撤销事由的法律依据
重大误解作为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沿袭自大陆法系民法中有关“错误”的理论,但立法时未采用“错误”的概念,改用“重大误解”。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原则性地规定了重大误解民事行为可撤销,即“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而对于如何认定“重大误解”,《民法通则》没有进一步明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也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此后,《民法总则》于2017年出台,其中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仍然属于原则性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重大误解”的构成,法律层面没有做出回应。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71条给出了较为细化的判断标准:“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以《民通意见》的这一规定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标尺。
02
“意思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区分与融合
所谓“意思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区分,实质上是沿袭自德国民法,其严格区分“意思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并认为“动机错误”属于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的错误,而且动机深藏于行为人的内心,无法通过外在客观表现探知。因此,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的动机错误就撤销一个民事行为或者合同,对交易安全会造成很大的冲击,也有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对于因“动机错误”而为的民事行为,原则上不允许撤销,只有在“关于人或物之性质的错误,并以交易上被认为重要为限,才可以被撤销”。①而对于“意思表示错误”,根据民法理论,是指行为人的表示与效果意思无意识的不相符,主要包括内容错误、表达错误以及传达错误。
而与上述“意思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区分对待的“二元论”立法思路相对应的是“一元论”立法思路,即不区分“意思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认为二者都属于错误(“重大误解”)的不同类型。这样一来,错误(“重大误解”)实际上就是指:“由于意思表示自身或者在意思表示的生成过程中表意人的认知、判断与现实有分歧,在表意人没有认识到的情况下,产生了表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②而这里的“真意”不仅包括行为人通过民事行为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同样还包括动机。例如,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为了子女的学位而购买“学区房”,这就是典型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一民事行为产生的动机。相类似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有关错误的规定也表述为“合同订立时对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作的不正确的假设”。
反观我国立法,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后来的《合同法》、《民法总则》,均没有“动机错误”这一概念。最高院《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确立的“重大误解”判断规则,也没有明确区分“意思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对于《民通意见》第71条中有关“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表述,有学者从文义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认为,《民通意见》第71条“重大误解”行为的效果与意思相悖的“意思”应当指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包括法律效果意思和动机。③对此,笔者深感认同,从《民通意见》第71条的整体内容来看,对“行为性质、合同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认识错误”,与上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对已存在的事实所作的不正确假设”内涵十分接近。而且,根据笔者检索“重大误解”相关案例,争议较大的案例大多都涉及到主张合同撤销的一方存在动机错误,而且,实践中也越来越多的突破“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可撤销、例外情形可撤销”的规则,在判决说理时,也更多采用“如果没有……认识错误,则不会……(作出申请撤销的意思表示)”表述,更多体现的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而不是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意思。
03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及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从“重大误解”的概念及《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来看,其构成要件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三点:
1、必须是对合同内容的误解,而“合同内容”包括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
2、行为人的误解必须是重大、实质性的,且造成重大损失。
这里所说的“重大、实质性”,应当理解为“达到撼动交易或者合同订立目的”的程度。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合同法释义》中也有类似表述:“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④换句话说,如果一方当事人事先知道有误解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订立完全不同的合同。
例如,以标的物认识错误为例,在实践中常见的“凶宅”买卖,卖方未如实告知或者也不知道房屋曾发生过居住人员死亡的事实,导致买方误以为房屋是正常的房屋而购买,但买方嗣后了解到房屋属“凶宅”的事实。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产生的误解,而且是属于重大、实质性的误解。对于重大、实质性的认定,法院一般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传统风俗,“凶宅”确实会对房屋的价值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并进而左右买家的购房意向,实际上就是达到了“撼动合同订立目的”的程度。相对应的,如果误解只是轻微的,也未造成重大损失,达不到“重大、实质性误解”的程度,则不构成“重大误解”。比如,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质量瑕疵一般只构成合同违约,买方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另外,在“对方当事人”认识错误场合,有一起案例较为典型,系上海嘉定区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4民初8039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在婚前自有房产因拆迁而在婚后获得还建房,登记在原告名下,之后,原告将房屋1/4产权、2/4产权分别过户至其妻子和女儿名下。此后不久,原告就其与其女儿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根据DNA检验意见书,检验结论为排除原告与其女儿的亲子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对其妻子和女儿有关房屋产权的赠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赠与其妻子和女儿房屋产权的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夫妻、父女关系这一重要事实。对与原告在亲属关系上毫不相干的人,原告实难作出如此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在亲子鉴定确认原告与其女儿不存在亲子关系,且原告妻子隐瞒这一事实,导致原告误以为其与女儿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而为赠与,属于对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实质性的误解,因此相应的赠与行为可撤销。
3、应当是行为人自身无意识的错误,而非行为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包括相对人的欺诈、隐瞒或者对误解明知时的沉默。
对于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误解,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知,却仍然以误解后的行为履行,可以视为行为人自己对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认可。其默示并履行的行为形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因此也不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而对于相对人的欺诈、隐瞒或者对误解明知时的沉默,属于相对人利用双方信息不对称,促使行为人做出了重大误解的行为。此时,如果相对人主动披露虚假信息误导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当然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撤销,但同时,由于相对人的欺诈或者隐瞒,如果也造成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合同当事人、标的物品种、数量、规格、质量等造成重大误解,当然也可以基于“重大误解”申请撤销合同。这种情形较为典型的案例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中的重大误解。
例如,在2019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中有一起,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之后,原告与肇事者的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款项支付后,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一切赔偿责任终了,双方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相关医疗鉴定,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再向保险公司和肇事者提出任何索赔及要求。后因对自己的伤情产生疑虑,原告委托法医鉴定中心作鉴定,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撤销上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并未作伤残鉴定,不可能相对准确地对自己的伤情作出判断。保险公司在赔偿协议签订之时已知悉原告伤情可达十级,但并未向原告出示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也未对其可能构成伤残予以提示,且未对原告知悉情况予以举证。……。由于信息不对等,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误解,致使其获得的赔偿远低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最终支持原告主张撤销了赔偿协议。
04
特殊问题的思考——对法律的认知错误
是否也构成“重大误解”?
这个问题其实是说,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或者认识不足,而导致法律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能否构成“重大误解”从而可撤销民事行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罗马法谚有云:“不知法不成其为抗辩。”英美法系中也在很早建立起了“对法律上的无知不能作为借口”的规则。基于此,当事人对法律上的无知而做出的错误行为,不能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案件中就认为,“冯晓军主张因缺乏专业的公司法知识,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民通意见》第71条关于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规定,而且股权转让的后果与冯晓军的真实意思并不相悖,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对其造成较大损失,故冯晓军主张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
但是,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法律认识错误属于重大误解。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5号案件中,最高院审理认为:“从后来山东高院纠正该二审刑事判决,认定邱照轩无罪这一结果来看,也可反证邱照轩当时确实是对是否最终承担刑事责任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可见,之所以邱照轩会出具《承诺书》放弃其在《合同书》中的巨大利益,是因为其对自己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产生了误判,并误以为出具《承诺书》这一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可知,邱照轩对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性质产生了错误认识,属于重大误解。”
与之相应,在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中,也有不少学者就认为,“如果满足错误构成的其他要件,当事人关于法律的认识错误与关于事实的认识错误相同,通常都可得到救济。”⑤“在缔约时存在的法也是当时事实状态的一部分,因而,多数法院对于法律错误会像对待其他事实错误那样,给与救济。……《民通意见》第‘’71中的‘等’字,宜理解为可以包括‘法律错误’。”⑥
05
结 语
重大误解作为我国民法体系中“意思表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涵与实务适用涵盖的范围之广,远非本文只言片语即可说清道明。但是,“重大误解”作为合同可撤销事由之一,在实践中又最为频繁的被引用,加之一直以来“意思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区分对待理论的思维定式,司法实践中“重大误解”认定的争议颇多。本文从判例出发,回溯民法理论研究成果,探寻裁判规则与民法理论的呼应,也能为后来者办理类似案件提供有益思路。
注释:
①冉克平,《民法典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载《法学》2016年第2期;
②近江幸治[日]:《民法讲义I民法总则 》,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 190页,转引自冉克平,《民法典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载《法学》2016年第2期;
③冉克平,《民法典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载《法学》2016年第2期;
④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组,《合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97页。
⑤冉克平,《民法典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载《法学》2016年第2期;
⑥韩世远,《重大误解解释论纲》,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作者:杨光明、曾强
(来源:微信公号“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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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集团合伙人会议监事会副主席。杨光明律师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为制造型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应收帐款清收、产品质量索赔等服务。服务的大型制造型企业有比亚迪、海尔、海信、国人通信、乐星汽车、同洲电子、雅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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