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交易中,若一方因对方的隐瞒或欺诈而给付不公平的对价,在交易完成后,该等受欺诈的一方自当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而诉请撤销该等交易。
但是,一旦该交易发生在投资人和公司之间,且交易内容为认购增资,那么,增资后成为公司股东的投资人,能否以公司在增资中的欺诈或隐瞒为由而主张撤销增资协议返还投资款呢?
一、法律关于撤销合同的条件
(一)《合同法》赋予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情形包括: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二)《民法总则》赋予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包括:
4、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5、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6、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险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综上,诉请撤销合同(含增资协议)的情形包括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等致使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
二、未如实披露或有债务是否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也就是说,要认定某行为构成欺诈,则必须其未如实全面披露信息的主观心态为故意。如此,则可能存在出于疏漏而未予全面披露债务的行为不一定构成欺诈。
在公司增资事项中,一般增资协议中均要求增资方(即目标公司)承诺如实披露目标公司的既有债务和或有债务,但若目标公司未如实披露公司债务时,很难举证证明公司未如实披露或有债务的行为到底是欺诈还是遗漏。
因此,未如实披露或有债务的行为不一定构成欺诈。
三、在未如实披露或有债务情形下的认购增资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在未如实披露或有债务的增资交易中,认购增资人因相对方目标公司未如实披露或有债务,从而对交易标的(目标公司股权)的价格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据此与目标公司发生认购增资的交易,导致其所认购增资所取得股权价值与其按照未被隐瞒或遗漏情形下计算的股权价值不相符,应当构成重大误解。
四、从《合同法》的角度考察投资人是否有权请求撤销增资合同
当增资完成后,投资人(即新股东)发现目标公司未按承诺如实披露目标公司债务,致使其当初以特定价格认购增资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时,其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增资协议。
因此,若增资协议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尚未完成注册资本增加登记或新股东工商登记)时,投资人请求撤销增资协议的诉请完全可以顺利的得到裁判支持。
那么,因增资协议的履行而使目标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增加登记或投资人被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后,投资人还能否诉请撤销增资协议?这需要同时考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五、从《公司法》的角度考察投资人是否有权请求撤销增资合同
如前所述,一旦法院裁判撤销增资协议,依法将要求恢复原状,即要求目标公司向股东返还因认购增资所交付的出资款项。此时,在《公司法》的规制下,此举是否会构成抽逃出资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呢?
1、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只要按照公允价值进行交易并履行减资程序,就不构成抽逃出资。
2、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A.《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B.《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可经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此时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决定以拍卖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价时,公司购买股权后,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减资注销或者转让等方式安排股权。
考察上述司法解释(含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可知,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看,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甚至对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基于自愿的协议回购股份行为,司法解释明确予以支持,只是要求在进行该收购时,必须履行减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3、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款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
当法院判决撤销增资合同时,公司则面临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款的法律后果。此时,该种返还是否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向投资人股东返还出资并依法注销该股东身份的,并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理由如下:
(1)从公司资产的静态稳定性考察,债权人仅以信赖公司注册资本的维持而与公司进行交易。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由于公司财产(除注册资本以外)并不需要登记公示,且公司财产经常处于运营变化之中,其形态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货币或实物或其他任何形态的财产形态)。因此,债权人除了可以信赖公司注册资本的债务担保功能以外,对公司其他财产并不知情也无法基于信赖而为交易行为。
(2)从公司资产的动态稳定性考察,债权人仅以信赖公司资产正常交易流转而与公司进行交易。
也就是说,由于公司资产时刻处于变动之中,债权人既不可能要求公司资产保持形态不变(资产因交换而改变形态),也不可能要求公司资产保持价值不变(因交易存在亏损的可能),债权人唯一能合法要求的,就是公司资产不能不合理不正当的减少。
因此,法律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除要求股东不得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外,还特别规定公司不得通过下述变相的减少资产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
A.恶意低价或无偿向外转移(出售)公司财产;
B.在关联交易中,以高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购进商品;
C.抽逃出资;
D.违反规定减资;
综上,只要公司在根据法院判决向股东返还投资款时,不存在不合法的任意减损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存在通过该等关联方之间的返还投资款行为而进行利益输送从而损害甚至掏空公司利益,则该等公司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款的行为就是一项正常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与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之前的交易行为一样,应当认定为有效而被法律保护。
六、结 论
当投资人未被公司如实披露或有债务的而投资的,其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撤销增资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只是此时,法院应当在判决中释明要求公司履行减资程序,释放投资款以返还给投资人。
(来源:股权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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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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