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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诉有返还彩礼、婚约财产、不当得利和借款纠纷等几种案由选择,主张不同法律关系意味着不同的举证责任。
2、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虽然有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但并没有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何为彩礼以及彩礼与婚前一般赠与的界限。
3、司法实践的评判标准:(1)是否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2)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婚前一般赠与则是基于赠与人的自愿;(3)财产的价值大小;(4)给付的财产是否为不得已而给付的;(5)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4、若婚恋期间的赠与行为系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现预期的婚约没有实现,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该财物作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5、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包括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和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其中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又包含两种情形:(1)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2)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
1、上诉人苏学良与被上诉人宋冰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黑07民终204号 ,合议庭:于晓星、盖国建、焦杨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在双方恋爱期间,苏学良无偿将价值12118元项链赠与给了宋冰冰,并已经实际交付,财产的权利都已经转移给了宋冰冰,因此苏学良要求宋冰冰返还项链的主张不能成立。
2、赵晨,王玉芬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6657号 ,合议庭:袁劲秋、刘付伟贤、郭勇忠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王玉芬是否应返还刘某转账给其的所有款项、如果要返还应该返还多少?本院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刘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形下与王玉芬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王玉芬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以及除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属于个人财产之外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当中,刘某转账给王玉芬的款项250704元应属于刘某与赵晨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王玉芬与刘某系同事,且王玉芬也曾有过家室,其与刘某相处两年多,其主张不知道刘某有家室,实难令人相信,其所得刘某转款难以认定为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接受赠与方应当返还赠与财产,即王玉芬应当返还刘某转给其的所有款项。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刘某转款多为零星小额转款,且双方异地交往两年多,小额款项消费实难举证等客观情形,一审酌定王玉芬还款5万元也合乎情理。
3、陈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14040号 ,合议庭:易小波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以同意与其结婚为由索要彩礼,现婚姻未成,理应将收取的礼金予以退还;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婚约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亦不是礼金,而是恋爱期间原告赠与被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婚约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为礼金,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礼金173061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4、刘鑫与邹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8984号 ,合议庭:刘艳艳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涉案争议款项是否是基于缔结婚约的目的;二、被告取得涉案争议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当庭确认2015年4月27日并非双方交往中的特别纪念日,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52,013.14元并备注了“订金!订购你!哈哈哈!老婆,我爱你!!!”的文字,明显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回转人民币2,013.14元并备注了“哈哈,我的傻宝!爱你,一生一世!”的文字,可以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缔结婚约意思表示的肯定性回复,亦符合民间因缔结婚约支付礼金和回礼的习俗,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了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婚约礼金,是基于缔结婚约的目的。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20,000元,明确备注“老婆,买我们的房子去吧!!”,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亦予以了回复,可以认定该款项是原告基于缔结婚约的目的支付款项,让原告用于购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所需的房产,且被告事实上亦购买了房产,但仅登记在被告名下。
第二个争议焦点。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息、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包括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包括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和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其中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又包含两种情形:1、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2、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基于缔结婚约而支付原告涉案款项,现双方已分手,原告缔结婚约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取得并占有涉案款项已失去合法依据,构成“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原告的缔结婚约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即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占有期间的孳息即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
5、黄伟荣与孟凡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6934号 ,合议庭:李东慧、郑寒江、唐国林 )
【裁判要旨】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车辆是否为上诉人黄伟荣对被上诉人孟凡莲的赠与。上诉人黄伟荣主张未曾赠与,其实际仅是借用被上诉人孟凡莲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诉争车辆为上诉人黄伟荣与被上诉人孟凡莲恋爱期间购买,登记于被上诉人孟凡莲名下,且一直由被上诉人孟凡莲控制使用,故被上诉人孟凡莲主张该车为上诉人黄伟荣的赠与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次,上诉人黄伟荣主张购车时与被上诉人孟凡莲约定,诉争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孟凡莲名下并由其使用,但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该主张既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显不合理。再次,上诉人黄伟荣对为何将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孟凡莲名下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述称以为香港户籍在国内购车有限制,又以为被上诉人孟凡莲为大陆户籍,故借其名登记,该主张有违常理,难以让人信服。综合上述情况,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孟凡莲的主张推定诉争车辆为赠与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6、冀小霞、陈俊宝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23349号 ,合议庭:伍芹、陈亮、王雅媛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俊宝2016年1月29日转给冀小霞的1000万元,转账单上注明为婚姻押金,应当理解为陈俊宝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冀小霞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冀小霞上诉主张陈俊宝单方在汇款摘要中备注为结婚押金,其不知情且不同意,因此事实上,双方对于该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附带条件和义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冀小霞在此情形下取得该1000万元,依据不足,陈俊宝要求冀小霞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冀小霞返还陈俊宝1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5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冀小霞的上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微信公众号“lawyer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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