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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人股东未经清算注销后,其股权如何处理?

免费 陈鉴 时长/课时:7分钟/0.16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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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2020年5月22日)遇到一个咨询问题,做了一些思考,今天早上形成一篇短文。

  一个公司,有一个法人股东(这个法人股东也是一个公司,不过我下面当说到这个法人股东公司的时候,一律用法人这个词,以免和前面那个公司混淆)。但不知道为啥,这个法人股东注销了。从工商登记内档的清算资料中,也看不出它对持有这个公司的股权是如何处置的。这样,这个公司现在就面临一个问题,股东会怎么开?我去通知谁?

  这个问题被我给很智慧地解决了,这儿不炫耀了,也是想保留一点秘密。

  但我想借此简单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就是公司的法人股东注销后,其股权尤其是股东资格,如何处理?

  我们知道股权具有双重属性,单就财产权利这一块儿,并不复杂。

  若该法人(也是个公司)有合法的继受主体(如被其他公司吸收合并),则可由该继受主体依有关规定处置其所有的股权。

  若该法人(也是个公司)没有直接合法的继受主体,则其注销登记前的股东,在该法人(也是个公司)注销后,就该公司所持股权主张作为该法人(也是个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按照持股比例或该该法人(也是个公司)章程约定的剩余财产分割比例,对股权进行分割。

  这里可能还牵扯到该法人(也是个公司)的债权人的问题。

  若是有一个第三人对该法人股东在注销前享有债权,由于该法人股东未经合法履行清算程序即办理了注销,导致第三人对该法人股东的债权未得到清偿,那么这个第三人是有权就该股权主张清偿债务,以实现债权的。

  你可能觉得我写文章怎么主题不突出啊?其实我的主题很明确,我这不是那种高大上的理论研究专题,我就是帮助解决实际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但是在涉及股东资格问题时,可能就稍嫌复杂一点。

  公司法中没有具体的规定。“

  我们可能会想到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的很清楚,就是一般情况下,是完全可以继承的,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的规定。

  那么,公司的法人股东未经清算即注销时,可不可以参照75条的规定,让这个法人股东存续时的股东,直接承继变为这个公司的股东?

  有一种观点是持否定意见的。

  理由是:自然人继承是基于一种自然的身份关系,继承股权是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公司其他股东非法侵害被继承人的股权。而法人主体资格的注销,必须以合法清算为前提,清算中完全可以对股权的财产价值做出处置,对股东资格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理。由股东直接承继股权不符合法理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我也倾向这种理由是对的。从一般意义上讲,法人股东注销后,其原享有的股东资格原则上不具有自然可继受性,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与注销法人的股东达成一致意见。

  这一点,从公司法的条文规定中,我觉得也可以明确得出这个结论。如果法律有这种立法本意的话,它完全可以在75条后面增加一款。

  那么怎么办?

  我想大多数人都会想到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你要是想不到,我觉得你的民法思维(还不是商法思维)还真的需要再训练。

  在实务中其实就是这样。能协商一致当然什么问题都好解决,办一下股权转让的手续就行了。协商不一致,恐怕就要走到诉讼上去了。我查阅了一些案例,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形下,也就是参照股权转让的规定。

  前面讨论的第三人债权人问题,其实也一样,他也是不一定就能够成为这个公司股东的。具体的路径也是要参照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

  我比较重视法条,我先给你读一下公司法71条的相关内容:

  “…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但很明显,这和典型的对外转让股权还不一样。因为想成为这个公司股东的这些法人前股东们,其实在这里是股权受让人的身份,而法律意义上的转让人是不存在的。

  又怎么办?

  这里就看你的商法思维了,准确的说是商业思维。就是合作、尊重交易习惯。

  刚才说的民法思维,其实就是在无穷无尽的民法法条中,如何找到你可以适用的法条,梁慧星老师这方面东西讲的比较多。

  这里我先给你提供一个法条。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这里,你要把自己想象成为你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一样,你要在诉前对这个公司的股东做一些这样的工作。当然这个法条中规定的20日是不适用于你的。

  我这里并没有否定刚才上面所贴的公司法71条相关内容对你的实用意义,同时对你有实际意义的,还有“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到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我写的东西其实是蛮实用的,我相信你读起来也很轻松,关注一下吧!

  来源:微信公众号“星星没有方向”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陈鉴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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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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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现执业于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

  曾任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法官学院副院长,晟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中原华信集团监事会主席,南阳理工学院、南阳师范学院兼职法学教授,河南法官学院特聘授课教师。

  执业领域:专注于股权、公司治理、融资借贷、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执行事务及私人财富管理行业的法律事务。TEL:13938202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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