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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下落不明和财产状况不清,不应影响破产清算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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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为了避免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歧义,对破产原因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关于破产原因:(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需要满足:(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3、“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1)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2)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亦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a、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b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c、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d、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e、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于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即是对企业破产原因和受理条件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则并无上述提交债务人所保管的资料的要求。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需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即可。

  债务人不配合提供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或上述材料灭失等显示极为普遍,实践中不少法院以债务人的上述消极情形影响破产破产清算为由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严重影响的企业破产制度功能的发挥。债权人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时,如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如债务人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相关材料,不影响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对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处理。

  因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清算义务人应出资不实、抽逃资金、侵害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不当处置债务人财产、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等情形,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权利人(包括管理人)可另行起诉起诉上述主体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强力推进市场主体有序退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以批复、会议纪要或其他公开场合重申不得在法律范围之外人为设置受理破产和强制清算的障碍,充分发挥破产清算制度功能。

  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选)

  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节选)

  自2016年8月1日起,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按2016年8月1日起实施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及代字标准》,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规范公司退出行为,维护市场执行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节选)

  这种非诚信现象在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对此,我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以及法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作出相应规定,我们在《纪要》中对此又做了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因为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不予受理。申请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债权人无法举证债务人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2.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或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有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人员提交企业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经过法院释明以及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后,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仍然不提交上述材料或提交的材料明显不真实、不全面,导致根本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对于尚有部分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法院应当就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然后以无法全面依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

  3.因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与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其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因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结果,是剩余债务不再清偿;债务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除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可以追加分配外,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原则上不再予以清偿。而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鉴于此,《纪要》明确,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不同在终结裁定中分别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这里,债权人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时向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范畴是明确的,因此,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畴也是确定的。但是,因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原因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股东因无法获得应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而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时,其权利范畴的界定是个问题。对此,我们考虑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即在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前提下该清算不清算,或者不依法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其他股东起诉请求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返还出资并承担损失的,除非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能够充分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不能返还出资,或者虽然公司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但数额低于权利人主张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诉请。

  来源:微信公众号“破产与重整实务”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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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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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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