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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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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因此,《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从法律上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至第13条对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作了细化,明确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并确立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但是,在公司破产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不无疑问。笔者专门检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对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有所裨益。

  《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能否以及如何适用,司法实践中一直在个案中探索,2013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认为“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和指导,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指导是宏观的指导,不介入具体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方实际缺位、管理人与诉讼对方不对称掌握证据和事实的实际情况出发,不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情形,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合并破产的概念在司法解释中被首次提出,但是,如何进行合并破产,不得而知。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对关联企业破产作了详细规定,特别明确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基于此,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包括四个方面:

  (一)关联主体必须均是企业法人;

  (二)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三)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四)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远远高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那么问题来了,如果不满足上述某个构成要件,但满足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如何寻求救济?债权人是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可以,因为即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企业的破产申请或者宣告其破产,在破产企业注销登记之前,其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当然应当受到《公司法》的约束,《企业破产法》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经检索相关案例,我们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曾小明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古晓辉、成华、戴曙阳、第三人东莞市雷豹电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中对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如何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较为详细论证,值得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鉴于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仅限于规范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尚无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也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主张相关权利。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即使存在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与破产企业的人格严重混同的事实,因不可能适用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将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中,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因此,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并非破产财产,债权人要求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对破产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构成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适用:

  (一)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来体现。

  (二)当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构成要件不满足,但满足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时(包括但不限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等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继续适用,个别债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不构成《企业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

  总的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之适用规则尚不明确,争议颇多,亟待完善,期待立法早日予以明确规范。

(来源:微信公号“利眼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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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陈召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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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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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南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无锡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律师协会项目投融资与项目建设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全国律协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专项工作组成员。

  主要执业领域:公司业务、建筑与房地产、PPP等商事法律服务。秉承“事前预防,上上策;事中协商,上策;事后诉讼,下下策”纠纷解决的执业理念,在公司法律风险管理、并购与投融资、建筑与房地产、PPP等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经验,长期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高科技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的多起典型案例获评无锡市优秀专业案例,出具的多份民商事法律意见书获江苏省律师协会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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