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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涉及的14个数额概念(非法集资系列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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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集资案往往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于这两个罪名的案件,集资数额既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又是追缴返还赃款的主要依据,同时亦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很大一部分时间都用于犯罪数额的取证和认定上。

  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共涉及到14个数额概念:

  1、吸收的资金全额;

  2、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3、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

  4、案发后已归还的数额;

  5、利息;

  6、预先扣除的利息;

  7、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数额;

  8、每期投资结束后取回本息后再投资的金额;

  9、产权、股权、实物作价等非货币形式投资;

  10、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支出的费用;

  11、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

  12、行为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13、实际骗取的数额(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

  14、实际用于借款用途的资金。

  在对上述概念进行说明之前,先就《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进行归纳。

一、非法集资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根据《刑法》、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如下: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自然人犯罪

  入罪标准:①20万;②吸收 30人;③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2到20万罚金。

  数额巨大标准:①100万;②吸收100人;③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判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到50万罚金。

  其他严重影响或后果的情况暂不讨论。

  (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犯罪

  入罪标准是:①100万;②吸收 150人;③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单位判罚金;自然人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2-20万罚金。

  数额巨大标准:①500万;②吸收500人;③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单位判罚金;自然人判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其他严重影响或后果的情况暂不讨论。

  (三)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自然人犯罪

  数额较大:10万。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20万罚金。

  数额巨大:30万。判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或没收财产。

  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况暂不讨论。

  (四)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单位犯罪

  数额较大:50万。单位判罚金;自然人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20万罚金。

  数额巨大:150万。单位判罚金;自然人判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500万。单位判罚金;自然人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50万罚金或没收财产。

  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况暂不讨论。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认定涉及的11个数额概念

  (一)吸收的资金全额

  吸收的资金全额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二)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自然人犯罪入罪标准是10万;单位犯罪入罪标准50万。自然人犯罪的数额巨大标准是50万;单位犯罪的数额巨大标准是250万元。

  与“吸收的资金全额”同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依据,二者符合其一即可予认定。

  (三)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案发后已归还的数额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一般情况下,在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案发前还本或付息的金额,案发后退还投资者的金额不能扣除,只能作量刑情节酌情从轻。

  (四)利息

  与利息相似的,还包括分红等形式。一般情况下,是当期投资中行为人向投资者支付的回报,可以理解为属于“归还的数额”,不能扣除,但预先扣除的利息、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数额除外。

  (五)预先扣除的利息

  在收取投资者本金的时候,就当即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实际收到的投资款小于借据、理财产品中约定的投资款。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吸收的资金全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则预先扣除的利息属于虚增的部分,应予扣除,以实际吸收的资金作为该次投资的犯罪数额。

  (六)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数额

  反复续约重复集资,一般表现为续借、复利的形式。

  这种情形与第七种“每期投资结束后取回本金和利息再投资的金额”的区别是,投资者到期后不取回本金,继续签订口头或书面协议。

  2015年河南省高院、检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集资的全部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018年上海高院、检院、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河南省的规定描述的是续借的情形,指借款到期后对本金继续借用,并继续支付利息。吸收的资金全额没有变,应以原来本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不累计计算。

  上海市的规定描述的是复利的情形,指累计的利息并入本金后产生利息的计算方式。行为人与投资者约定,投资到期后暂不支付利息,自动将利息计入本金。尽管二次投资中本金表面上增加了,但在吸收存款的行为上,实际吸收的资金全额没有变,可视为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有所变化。故复利情况下也不累计计算。

  (七)每期投资结束后取回本息后再投资的金额

  这种情形与第六种“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数额”的区别是,投资者到期取回了本息,之后再作新一轮的投资。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

  因此,对于投资结束后,将已经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应当将每期投资的金额累计计算。

  (八)产权、股权、实物作价等非货币形式投资

  个别非法集资案件中,除了吸收资金之外,还会涉及非货币形式的投资,但由于不具备实体形式的货币资金特征,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

  (九)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支出的费用

  对于用于非法集资活动的支出费用,司法解释规定了集资诈骗罪不予扣除的情况,尽管未规定非法吸收存款罪的情形,但因为非法吸收存款罪是以吸收资金作判断标准的,同理,支出费用不予扣除。

  (十)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针对上述规定的第三种情况,即“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由于能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然是“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此类吸收资金的数额在绝大部分的案件中将难以扣减。

  (十一)行为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会将“亲友”区分为“近亲属”和“其他亲友”,上海《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也有类似规定。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因此,行为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计入行为人的吸收金额,但却计入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三、集资诈骗罪数额认定涉及的8个数额概念

  (一)实际骗取的数额(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

  实际骗取的数额(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是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七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

  (二)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对于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集资诈骗罪可以扣除。

  (三)案发后已归还的数额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对于案发后主动退还的集资款项,是不能扣除的。

  (四)利息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对于支付利息,如果本金未归还完毕,可予折抵本金,应当扣除。

  (五)预先扣除的利息

  在收取投资者本金的时候,就当即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实际收到的投资款小于借据、理财产品等中约定的投资款。

  由于集资诈骗罪是以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则预先扣除的利息属于虚增的部分,应予扣除。

  (六)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数额

  2018年上海高院、检院、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对于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数额,并没有增加从投资者实际骗取的资金数额,故只以原吸收的本金计算,不累计计算重复投资的部分。

  (七)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支出的费用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对于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支出的费用,不予扣除。

  (八)实际用于借款用途的资金

  所吸收的资金中,有部分确实用于生产、经营等合法借款用途,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该部分资金,不属于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

四、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

  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公司人员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合同、承诺函、担保函等书证;资金收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 机支付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等。

  综上,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的认定关乎定罪与量刑,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应从细节入手,方能精准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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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号“孙律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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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诉讼,擅长精细化剖析案件,主要承办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济犯罪等疑难复杂案件,曾办理的全国性大要案包括贵阳市副市长受贿案、南昌某国企正厅级老总受贿案、广州市2.25专案头号人物涉黑案、邯郸市头号人物洗浴中心老总涉黑案、安徽省粮食龙头企业老总1480万挪用公款案、公安部最高检督办的惠来电信诈骗致死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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