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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熊某、周某夫妇均是“β-地中海贫血”基因携带者,于2010年生育一子小熊,小熊出生后经检测为重型β-地中海贫血患儿。
2012年周某再次怀孕。同年11月,周某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行羊膜腔穿刺手术检测胎儿基因,检查结果显示胎儿系β-地中海贫血基因杂合子(CD17型携带者),未见胎儿21号、13号、18号染色体数目异常。2013年3月14日,周某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子小小熊。出于综合考虑,父母存储了脐带血及脐带。
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小小熊为重型β-地中海贫血(CD41-42位点及CD17位点双重乘合突变)。
作者注:β-地中海贫血患儿需要大量输血维持正常生理机能,如不加以治疗多在5岁前死亡,唯一有效根治法是骨髓造血干细胞移植。
CD41-42,CD17双重突变属于β0纯合子,必然无法合成β链,属于重型β-地中海贫血患者,1岁前会发病。
鉴定
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患儿小小熊的父母均患有β-地中海贫血,母亲周某是β-珠蛋白基因17,父亲是41-42,生育第一胎为重度地中海贫血,以后生育遗传畸形率会逐渐增高,故疾病本身和遗传畸形机率存在较高的参与度,患者的损害后果为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医方的过错行为是实验室检测结果错误。患者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所做的基因检测结果是β-珠蛋白的基因CD41-42(-TTCT),CD17(A-T)双重突变杂合子,检测方法与重庆市妇幼保健院相同,应该结果为一致,但医方未能提供所需试剂及操作过程等项目,从而不能证明医方的操作等是规范性的,符合1%的误差率,和未行充分的告知义务,重点说明该项检查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及产前诊断签署不规范,丧失了患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所以,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存在。综合认定医方的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
一审
重庆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鉴定,妇幼保健院存在实验室检测结果错误、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产前诊断签署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行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致使孕妇周某及其配偶丧失是否继续妊娠并生育的选择决定权,导致患有β地中海贫血(重型)患儿小小熊的不当出生。法院认为,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行为对小小熊的缺陷出生存在因果关系,周某作为父母未得到医疗机构对胎儿缺陷的准确诊断,未能及时终止妊娠,精神上受到较大损害,结合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妇幼保健院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小小熊所患的β地中海贫血(重型)属先天性遗传性疾病,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周某、熊某要求妇幼保健院、重医附一院赔偿续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周某、熊某提出的续医费鉴定亦不予支持。
二审
患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妇幼保健院在为周某进行产前检查的过程中存在实验室检测结果错误、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产前诊断签署不规范等医疗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致使周某丧失是否继续妊娠、生育健康子女的选择决定权。周某不仅因此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也势必将承担远远高于抚养健康子女的医疗、护理等费用,在精神和财产上均会承受较大损失。妇幼保健院的过失侵权行为符合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对周某请求的后期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准许周某提出的续医费鉴定申请,导致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判决确有不当。将本案发回渝中法院重审。
重审
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妇幼保健院在为周某进行产前检查的过程中存在实验室检测结果错误、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产前诊断签署不规范等医疗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致使周某丧失是否继续妊娠、生育健康子女的选择决定权。熊某、周某因此不仅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也势必将承担远远高于抚养健康子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在精神上和财产上均会承受较大损失。妇幼保健院的过失侵权行为符合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妇幼保健院应当对熊某、周某请求的小小熊相关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由妇幼保健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需向患方赔偿各项损失21万余元,但妇幼保健院已经为小小熊垫付了超过27万余元,本案款项不再支付。
总结
从一般司法习惯到最高院指导精神来说,对于产检未检出的情况,仅赔偿部分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是否存在突破原则的情况?
产前诊断与普通产检有本质的不同,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办法要求对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患儿的,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包括疾病发生率较高,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度及有效性及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本案中妇幼保健院采取了羊膜穿刺的方式获得了胎儿的细胞,只需要进行基因检验即可明确是否是重型地贫患者,这是一种检出率非常高的检验方式,根据《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要求核型分析准确率不低于98%,而在实验中出现了错误,与患儿最终检查结果相悖,科学的说检验结果并非不允许出现错误,这种检验的不确定性应当向患者进行书面说明,本案中医方将此项内容写在报告单中,并未引起患方的足够重视,不能证明满足了办法的要求。
办法也要求,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这相对于一般诊断报告要求更高,而本案中仅有1人签字,也与办法的要求相悖。
在一系列的违反办法要求,又在患方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最终法院以次要责任中较高的40%责任结案。
从本案来看,高风险产妇,特别是夫妻双方带有遗传病基因的情况下,对产前诊断的要求较之一般的诊断活动更高,对行政管理上要求更高的诊疗项目则需要更高的合规要求,本案中被告将产前诊断的管理等同于普通诊断,从实验方式、试剂、特异度标准等实验室建设项目全面缺失,缺少签字人等问题也反映出实验室合规建设的缺失,最终付出了不菲的赔偿金。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本案患儿的后续治疗费用也需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包括造血干细胞治疗等的花费,医疗活动合规建设应当提起医疗机构的注意。
来源 | 微信公众号“医法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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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泉律师系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学士,中国法学会会员,曾任国家公诉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服务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等,保险反欺诈联盟法律顾问。全国最大的医生网络平台“丁香园”专栏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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