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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正所谓,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
股权转让前,受让方是否应当对标的股权作出尽调?如果不做尽调,可能产生哪些风险?
今天分享的一则案例中,由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创始股东不仅要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方、未尽注意义务的股权受让方都被判决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股权受让方未能证明已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经信公司诉中投保公司、无锡国联公司二审纠纷(2017)京01民终第6776号
【基本案情】中经公司1995年成立,创始股东(发起人)共8位法人,中投保公司、中创公司、北辰公司系其中三个发起人。1997年,中创公司将10%股权转让给无锡国联、北辰公司将10%股权转让给无锡国联。
2009年,中经公司被法院判决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及相应利息。信达北分公司受让了该笔债权,并以中创公司、北辰公司作为发起人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3年,信达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
中经信公司认为,中投保公司作为发起人,应当对其它发起人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另,无锡国联受让出资不实的股权后,也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公司法解释三》中对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体现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无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中投保公司作为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是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案中,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分别将其持有的中经公司股权转让给无锡国联公司,现无锡国联公司已成为中经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现存股东,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对中经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相对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即为现实中的股东,从而基于信赖而为法律行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无锡国联公司否认其受让股权时知道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之时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故无锡国联公司应当在分别受让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经公司在(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向中经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律师解析
这篇案例极具代表性,反映了不同级别法院在商事案件审理中的不同价值取向。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裁判时,对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均予以支持。但是对股权受让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二审法官持完全相反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只有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时,才应当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锡国联自始至终明确表示不知晓转让方未出资的情形。故受让方无锡国联不应承担责任。
相反,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中经公司于1997年3月29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证明:中经公司换股东的初衷就是因为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欠缴股本金,无锡国联公司作为一家商事机构,在受让股权前不可能对如此重大关键问题不关注。二审法院认为,1、无锡国联公司已成为中经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现存股东,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基于信赖而为法律行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虽然无锡国联公司否认其受让股权时知道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之时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此种价值取向具有保护商事交易安全性的积极意义:作为股权受让方,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即了解受让股权是否实际出资。因为该种行为遵循了商事外观主义的需要,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作为股权受让人,相对于债权人,在商事交易中具备尽调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应当对受让股权是否实际出资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
五、总结
1、在股权转让前,出钱的一方,即投资人,应当对受让标的股权的真实性、出资情况、是否存在权利限制等方面聘请外部第三方进行尽职调查。商事交易具备外观主义,签约即须履行,事后反悔或推翻极其困难。
2、如果尽职调查过程中产生了不利于交易的情形,应当提请股权转让方在合理时间内予以回应,如果能消除障碍再继续交易。
3、如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股权转让方存在欺诈、隐瞒重大事实等情形,可为今后产生纠纷提供证据基础。因此,股权转让的协议应当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列明本次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相应的违约责任、交易障碍的解决方式等等,而不是一张“格式模版”。
来源 | 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手机:1306267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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