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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刚灵:国家工作人员“买卖房产”:是真实交易,还是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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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现如今,受贿案件中贿赂手段呈现出新的形态,受托人借由房产交易、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形式收受贿赂。贿赂手段的多样化、“交易”化会造成办案机关对受托人与请托人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存在困难。若被告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就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而办理“假借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关键在于受托人与请托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文拟通过《刑事审判参考》第1144号“孙昆明受贿案”对这一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经北京科技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建集团”, 系北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绝对控股的股份制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党委、北科建集团和北科置地公司推荐,被告人孙昆明任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房产”)董事长。其中,北科置地公司的股东有北科建集团(持股80%)等六家公司;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北科置地公司、北科建集团和昆明星耀公司,北科置地公司和北科建集团分别持股51%和34.52%。任职期间,孙昆明利用负责云南长丰星宇园房地产工程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分包方恒安消防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请托,为其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孙昆明与刘某某协商买卖房屋,签订购房协议,陆续收取刘某某给予的“房款”130万元,其间还以租金的名义向刘某某返还43000元。后因孙昆明某调动工作到北京,刘某某向孙昆明索要100万元,并称将剩余30万元作为孙昆明之前帮忙的好处费,孙昆明同意并返还刘某某100万元。后孙昆明因得知有人因类似问题被查处,于2014年2月25日找到刘某某补写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以应付检查。通过上述手段,孙昆明共收取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570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昆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一审宣判后,孙昆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孙昆明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孙昆明因与刘某某签订购房协议而收取的30万元性质认定。该笔30万元的性质究竟是购房款,还是贿赂款?换言之,被告人孙昆明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交易?因此,两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该案的关键。

【法理分析】

  尽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对这些交易类型受贿手段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对于受贿案件中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仍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通过实质审查来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本文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昆明因与刘某某签订购房协议而收取30万元的性质实际属于贿赂款。单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孙昆明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协议违背了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

  被告人孙昆明与刘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房产交易协议并未遵循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地位平等、公平原则等等。合同订立必须遵守的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而公平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而言: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在本案的上诉阶段,被告人孙昆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了涉案剩余的30万元房款属于被告人孙昆明的民事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但是,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孙昆明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实际上违背了上述基本原则。最为明显的一点便是,该协议的订立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关于违约金的部分,协议约定的包括“若刘某某在接到支付首付款或者尾款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支付的,每迟延付款一天,刘某某需支付房屋出售价的1%的违约金”、“若刘某某在一个月内未足额付清尾款,则孙昆明不再将本房屋出售给刘某某,且已经收取的房屋首付款100万元不退还”、“如果孙昆明未能在2013年6月底前办理好本房屋产权手续,孙昆明须将所收刘某某100万首付扣掉刘某某首付违约金后退还”。可见,刘某某存在逾期支付首付款或者尾款的情况时每日需支付高达1%的逾期违约金,或者未付清尾款时存在100万元首付款被全额没收的违约责任,而被告人孙昆明在存在违约时不但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在退还首付款时仍要收取刘某某的首付违约金。因此,两人之间的违约责任承担与风险分配并不公平合理,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该协议的订立没有遵循公平原则。

  另外,该协议的订立也没有遵循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尽管被告人孙昆明辩称该购房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存在不对等。从支付款项条件限制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分配等方面均能看出这一点。

  由于该购房协议的订立没有遵循基本原则,所以被告人孙昆明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真实。

  二、该购房协议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

  被告人孙昆明与刘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房产交易协议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孙昆明所售房屋实际上属于经济适用房,没有经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住建会”)的房屋网签,因此不具备过户的条件。换言之,孙昆明在与刘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时,该协议根本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有效条件。而且,在该购房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人孙昆明并没有为正常履行协议创造条件,即没有前往北京住建会办理相应网签使该套房屋具备过户的条件,同时,被告人孙昆明也没有实施过户房屋的客观行为。因此,该购房协议自始至终并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

  三、被告人孙昆明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其具有还款意思

  被告人孙昆明及辩护人提出退还购房首付款所剩余的30万元实质上属于借款,并认为孙昆明给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能够体现该性质。但是,从孙昆明出具的欠条来看,孙昆明在返还刘某某首付款时,未就差额的30万元及时出具欠条,没有向刘某某表明这笔30万元性质属于借款,也没有与刘某某约定这笔款项的真实用途。而半年之后,孙昆明也只是为了应付监察委对其财务状况的审查才向刘某某出具欠条。又根据孙昆明向刘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内容,其中仅写明了“刘某某同意将尚未退还的首付款借给孙昆明使用”,但没有将借款利息、借款归还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同样反映了孙昆明在客观上没有偿还刘某某款项的具体行为。而且被告人孙昆明有能力归还却未归还,反映出其主观上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四、被告人孙昆明利用职务上便利为刘某某谋取利益

  从身份职务上来看,孙昆明系受国有控股公司北科建集团委派到长丰房产出任董事长,并在长丰房产主要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故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作为长丰房产的董事长,被告人孙昆明在解决工程分包方工程款的拖欠问题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尽管工程施工方要求长丰房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属于某项确定的合法利益,但是被告人孙昆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加快支付工程款的进程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畴。加之,孙昆明收取的30万元也证实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了相应的财物,符合收受他人财物的实质,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结合上述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人孙昆明与刘某某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以借款为名掩盖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应当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结 语】

  办理“假借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审查这一点能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符合订立的基本原则;二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对等;三是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四是实质审查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换言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只有通过以上几点进行综合考量,才能避免将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地认定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来源:微信公号“德和止争”)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朱刚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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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争议解决团队成员。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曾在法院、律所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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