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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扣的事在现实中不少,但怎么收、收多少,关系到定罪量刑。
来看一个案例。王某是民营的A机械制造公司总经理。他利用职务便利,在该公司向B公司购买轧机的过程中,通过提高购买货物价格的方式,侵吞公司货款10万元。
具体操作手法是这样的。王某代表A公司和B公司洽谈,B公司称这台设备11万元价格。王某提出,按照21万元卖,B公司收到A公司的21万元后,要返还10万元给他。B公司答应了, 10万元流入王某口袋。
这种情况下,王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乍一看,不就是企业老总收回扣吗,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因为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该条规定中,明确提到了“回扣”一词。
即便如此,也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前述案例,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看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两者的区别很明显。两者的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侵占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表现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打个不恰当的比方,一个是“贪污”形式,另一个是“受贿”形式。
我们要搞清楚的是,这10万元到底是A公司财物还是B公司财物。如果是A公司财物,本单位财物,那么王某就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是B公司财物,他人财物,王某就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显然,A公司按照合同价款规定支付了21万元给B公司,而本来只需要支付11万元给B公司。另外的 10万元被王某一人侵吞,王某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所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假设一种情况,如果既没有侵犯A公司的财产性利益,也没有侵犯B公司的利益,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比如,经朱某介绍,王某代表A公司和B公司洽谈达成一笔买卖合同,A公司制造设备,B公司支付170万元。朱某作为中介,提成30万元。
王某向朱某提出,A公司资金紧张,能否先让B公司预付4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
朱某和B公司沟通未遂,就提出自己先“预付” 40万元,到时候A公司拿到170万元后再把钱还给他。
朱某把钱打给王某,王某把钱再“借给”A公司,隐瞒了“朱某预付40万元给A公司”一事,谎称是自己向朋友借的,要尽快归还。
不久,事情暴露。那么,王某犯罪了吗?答案是没有。首先,这40万元不是B公司“预付”的,而是中介朱某“垫付”的。其次,A、B公司都没有损失。
所以,千变万化,不离其宗,两罪的关键在于侵犯了谁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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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天彬: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委员会委员,前政法记者,毕业于厦门大学,专注于研究公司人员、公职人员法律风险防范和刑事辩护,联系电话:135 8510 6312,地址: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5号河海科技大厦5层,微信号lantianbin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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