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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揭开职务犯罪神秘面纱——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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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的职务犯罪中是一个核心概念。刑法典中以“国家工作人员 ”为主体的犯罪非常多, 在每个章节中都存在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身份的犯罪。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却很难得出一个明确的界定,而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是揭开职务犯罪神秘面纱的第一步。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为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我国刑法以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文件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使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逐渐明确。

(一)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大类: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中“司法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人员:

(1) 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监狱中,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分工,对案件进行侦查的人员。

(2)在检察机关中担任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法律监督等工作职责的人员。

(3)在人民法院担任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人员,如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书记员等。人民陪审员、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等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4) 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看守所和拘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中担任监管职责的人员。

(5)军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负责侦查与检察、审判监管等工作的人员也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6)在其他司法或准司法(如纪检监察部门) 机关单位中实际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的人员,也应当视作司法工作人员。

(7)在上述机关中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领导人员,也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委派的内涵及外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形式特征,委派在形式上没有特殊要求,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可;二是实质特征,须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 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即具有国有单位的直接代表性。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体而言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立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性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洲、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其中村民委员会包括两个方面的成员:一是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即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二是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成员。

(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 (镇) 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适用本规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委托人原本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委托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3)委托的内容是基于承包、租赁、聘用等关系管理、经营国有财产;(4)委托具有合法性

2.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论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论处。

3.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具体的司法认定中也面临着一些的疑难问题,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处理,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的一些特殊主体犯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处理

身份犯是针对正犯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实施职务犯罪面临着以哪个犯罪来认定共同犯罪的罪名的问题。对此,以受贿罪为例,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一,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三,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贿罪应当注意的特殊主体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388条 之一 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其中,广义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包括“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密切关系通常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共同利益的人,这些利益不仅仅包括物质上的,还包括其他方面的,例如情侣、恋人、前配偶、亲密的上下级、姻亲或血亲等。


相关规范性文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49 号】 (2010 年 11 月 26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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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飞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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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

  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主任。

  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刑事案件2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文章,2018年12月,《罪刑相当原则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获全省法院2017年度司法研究课题成果二等奖。2019年12月,《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的“民转刑”案件研究》获全省法院2018年度司法研究课题成果二等奖。2020年12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疑难问题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处置路径研究》获全省法院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点课题成果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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