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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常触犯的一种刑事犯罪。那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该如何降低触犯该罪的刑事风险呢?如果涉嫌该罪,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解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责任形式或者主观方面为故意。
(一)主体身份——“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不难理解。至于“其他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印发),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亦包括(1)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并不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2)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及医务人员;(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师等。
(二)何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主管、经管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包括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间接利用本人职权。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是指利用自己担任某种职务所享有的主管、分管决定处理以至于经办某种事务的权力,包括人权、财权和物权等;行为人间接利用本人职权包括:其一,行为人因自己的职务在纵向或者横向上对第三者有直接的制约关系;其二,第三者在职务上对请托人有着直接的制约关系。
(三)何为“他人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印发),他人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四)何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包括(1)已经谋取了利益,于事前或者事后收受财物,完成了职权与金钱的交易;(2)收受财物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案发时尚未着手;(3)收受财物后,已经按照约定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成功;(4)已经按照约定成功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案发时财物尚未到手。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正当,是物质利益还是非物质利益,以及利益是否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五)“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一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0万元以上。
(六)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非国家人员受贿可能无罪的几个关键辩点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以及无讼案例等网站,输入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词“无罪”,截止检索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检索并筛选出全部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罪的判决,通过对该等判决的总结分析,提炼出以下几个非国家工作人员无罪辩点: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1:关于行为人收取贿赂款的行为,仅有行贿人(证人)证言,无行为人收受贿赂款的客观证据,也无受贿款去向等间接证据的,证据链条不完整,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
案例1:金某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案号:(2014)抚中刑二抗字第00010号)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贿款项的去向,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明金某宏收受30万元贿赂款的客观证据,现刘某彬、朱某某下落不明,仅凭二人的证言,证据链条不完整,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中仍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无罪,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无罪辩点2:仅凭行贿人(证人)的证言,系孤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认定行为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2:刘凤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案号:(2016)粤07刑再1号)
法院再审认为:刘凤韶自始自终否认收受余某贿送的现金5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行贿人)余某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和记账凭证两张。江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他是听余某说起两次送钱给刘凤韶的事实,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两张记账凭证,没有制单人签名,无法核实该两笔款项的来源、去向,该两张凭证所记录的金额(23万元和31万元)与余某供认贿送刘凤韶的金额(20万元和30万元)不相符,且只能证明余某曾支出该两笔费用,但无法证明刘凤韶收受该两笔款项。故本案指证刘凤韶收受贿赂款的证据只有行贿人余某的证言,属于孤证,并不足以认定刘凤韶犯收受贿送款的事实。经再审要求补充调查亦无法补强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比较单薄,存在瑕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达到刑事证据排他性、唯一性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查仍未能补强证据,应依法予以改判。
案例3: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案号:(2015)绥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原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例4:钟胜富、肖秋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案号:(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122号)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胜富指使上诉人肖秋民向林某某索取另外费用45万元,并且认定上诉人钟胜富从中分得25万元,还将20万元存入银行的事实,仅同案人肖秋民的供述和送钱人林某某有关传来证据方面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钟胜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理由和依据均充分,应予采纳。
无罪辩点3:认定行为人受贿的证据仅有证人(行贿人)证言,而无具体的贿金来源以及行为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证据,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认定行为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
案例5: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案(案号:(2015)阳刑终字第81号)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收受王某庚、王甲某好处费2万元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王某某有受贿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王甲某、王某庚证言,而该两份证言中所涉及的二人挖矾石具体施工的相关情节、2万元贿金的具体来源、上交村集体“资源补偿费”的情况、王某某阻拦二人挖矾石的行为以及为二人谋利的事实等证明本案事实成立的相关间接证据严重缺失,指控事实得不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印证,且有证人穆某某的相反证言相对抗,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判认定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4:在案证据仅有行贿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如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如何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不能认定行为人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6: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案号:(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14号)
法院审理认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收受他人财物主要依据行贿人一方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上述每宗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及行贿人均不同,每宗犯罪中的行贿人并非他宗犯罪中的见证人,是各自独立的,不能相互印证。因行贿人承包了翔运公司的出租车,与翔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行贿人的证言,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如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因此,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无罪辩点5:行为人收取款项又及时退回,主观上无受贿故意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7:游怀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案号:(2015)眉刑提字第1号)
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游某甲于2008年6月27日以领取工资的形式收取深圳龙辉跃实业有限公司现金6000元,收受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其当天即退回深圳龙辉跃实业有限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故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无罪辩点6: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入罪起点即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以上(包括6万元),受贿数额达不到入罪标准的,应当无罪。因此,行为人收取贿赂数额在此临界点附近的,辩护人应着重审查数额构成及相应的证据,减少数额认定,尽量为行为人争取合法利益的最大化。
案例8:李筱燕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案号:(2015)常刑二终字第56号)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鉴于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上诉人李筱燕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由于数额达不到入罪标准,应宣布无罪。
案例9:刘瞳、焦红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案号:(2015)浙杭刑终字第1150号)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但在一审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焦某收受15000元佣金的事实中,二人也系受刘某甲指派,与美凯西姆公司开展房屋抵押贷款业务,该项目背后的资金支持方为井煌公司,原判却仅从合同形式上来认定该项目的合作方为井煌公司与美凯西姆公司,而以刘某丙、焦某分别系众盈公司、井能公司员工而非井煌公司员工,未利用井煌公司的职务便利为由,将井能、井煌、众盈三公司从实质上割裂开来,认为二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原判在同一案件中对主体要件的认定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刘某丙、焦某收受15000元佣金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体,抗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刘某丙、焦某主体要件不符为由,不予认定二被告人非法收受15000元佣金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成立,但因该部分事实所涉数额未达到该罪的定罪处罚标准,故不以犯罪处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本节事实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案例10:牛十斤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案(案号:(2016)晋0702刑初146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牛十斤收取王某2好处费共计26000元的行为,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但案件所涉26000元的数额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不应追究被告人牛十斤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牛十斤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11:赵云、张成柱受贿罪、贪污罪案(案号:(2016)云03刑终151号)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赵云、张成柱分别身为居民小组组长和出纳,其身份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赵云还单独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贿。赵云受贿数额为4.55万元,张成柱受贿数额40,000元,二上诉人还利用职利侵吞本居小组工作经费40,000元,赵云占有20,000元,张成柱占有10,000元。一审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前对二人作有罪判决和量刑于法有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在二人上诉期间,《解释》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效力原则,本案应适用《解释》。根据《解释》十一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受贿和职务侵占数额均达不到定罪的数额标准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数额均为60,000元,且没有其他较重情节,二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应宣告二人无罪。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轻辩护的四个关键辩点
笔者通过对近年云南省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判决,进行分析整理概括总结出如下四个能够实现罪轻辩护的关键辩点:
(一)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坦白交代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二)是否退还涉案款项以及退还涉案款的多少,均对量刑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只要退还涉案款项,法院在量刑时均会充分考虑该情节。
(三)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也是法院量刑时考虑的重要因素。
(四)事实上,由于数额标准的提高(数额较大需6万元以上;数额巨大需100万元以上),侵占数额的多少,也是法院量刑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减少法院对受贿数额的认定也是非常有效果的。
综上,作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均有可能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应加强对自身的约束,须知“天理昭昭、法网难逃”!如果已经涉嫌触犯该罪,也不应惊惶、迷茫。因为,法律给予每一个公民平等对待,任何人均能依据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来源:微信公号“律言微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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