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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同仁:
感谢大家的收听,今天和大家分享的话题是,我们办案不仅办理的是别人的人生,也是自己的人生,副标题是律师及公检法办案人员法律风险的防控,下面开始我们的分享。
一、我们是办案的主体,但同时也是潜在的办案客体
前一段时间网上流行一位检察官的一句话,“我们办理的不仅是案件,也是别人的人生”。这句话说得非常好,很有情怀,体现了办案人员人文关怀的精神。这是从办案人的视角、从办案主体的角度考虑,我们办理的是别人的人生。但近期的司法实践的一些情况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有很多律师因涉及套路贷、虚假诉讼甚至诈骗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样被追究责任的还有法官,比如,东北的一名法官因为在办理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做出的自由裁量,被以枉法裁判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也有很多警察在目前扫黑除恶的大环境下,作为黑社会的保护伞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下,我们公检法的办案人员以及律师,要明确地认识到,我们不仅仅是办案的主体,也是潜在的办案的客体。这就是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经常说的,每一个人都可能面临不幸,我们作为办案人员,我们也面临着可能因自己办案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如何防控、减少自己的法律风险,我想是目前在办案一线的人员均需要予以考虑的问题。因此,我们办理案件不仅是办理别人的人生,也是办理自己的人生。
二、办理案件的法律风险比我们想象的要大,除了自身的问题外,还有司法环境的影响
前一周我参加了合肥市律协举办的关于律师如何防范陷入虚假诉讼风险的论坛,在论坛中我做了点评。大家在论坛中交流,开始更多的是从如何规范自己的行为,如何界定虚假诉讼犯罪构成,以及避免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视角进行讨论。也就是说,把犯罪构成作为自己风险防控的界限。作为分享嘉宾,我向大家提出:实践中的办理案件遇到的风险比我们想象的要大,我们要与风险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这一点和我们目前的司法环境是有关系的,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事后法,导致以前不是犯罪的行为被追诉,会导致办案人员的风险扩大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把一定情况下的高利贷作为非法经营来进行追诉,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符合条件的高利贷的行为,也是可以作为被追诉的犯罪行为的,这是典型的“事后法”。在实质上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1、高利贷有社会危害,但以前没有被规定为犯罪。
客观地说,高利贷行为确实有其社会危害,但是这个问题在以往立法上没有明确的界定,甚至高利贷行为都是在阳光下操作的,此前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把它评价为非法。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最多也是把它作为超过法定最高保护限额不予保护的民事自主行为或者意识自治的行为。因为大家知道民法是高度意识自治的,只要法律没有明令禁止,当事人是可以选择达成合意的。在这种状况下就是一种民事行为。
2、司法解释出台前,法官、律师无法预知这种行为会被认定为犯罪。
在法官当初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他无法预测这种行为将会被作为犯罪处理。同样,很多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这种超过法定保护利息的范围的民事诉讼也不会考虑到不去代理,只是对于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利息是否在诉讼请求内提出要做考量。
3、具有事后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将会导致办案人员的风险扩大。
这种状况下,我们拭目以待,基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出台,不仅有相关的从事高利贷活动的当事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案件的律师以及法官也将可能面临法律风险,难以排除今后会有法官或者律师因此陷入刑事诉讼。
(二)对犯罪扩大解释、扩大追诉,加大了办案人员的法律风险
1、有些犯罪在实际上被扩大解释、扩大追诉。
举例来说,关于套路贷问题,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套路贷的司法解释之后,在实践中涉及到很多罪名在事实上被扩大解释了。比如关于诈骗罪,在套路贷的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些小贷公司运用“砍头息”等方式,和客户签订了实质上不平等的协议,以此获取利益。小贷公司获取利益的正当性值得质疑,但是这种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诈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争议。从客观的角度来分析,借款人如果事前明知这种砍头息的存在,这种行为是双方达成合意的,不存在借款人被骗的情形,因而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样与套路贷相关的一些行为,有的被认定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或者虚假诉讼,均与我们理解的犯罪构成有一定的区别,就不再赘述。在此类型的案件中,控、辩、审各方形成了比较严重的分歧,对于犯罪的认定各有不同理解。总而言之,涉及套路贷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导致的相关犯罪被扩大解释、扩大认定。
2、犯罪被扩大解释、扩大追诉,必然会牵连到一些办案人员。
与之相应,涉及到套路贷的各种罪名也会牵扯到了一些法官、公安人员,他们可能会因以往对民事案件的判决、对当时的一些报案争议没有查处,现在会面临被认定为保护伞、被追究责任的风险,同样,也有我们律师因为涉及到套路贷中被认定为共同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我们可以回顾一下,在套路贷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无论是办理案件的律师、法官,还是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的公安人员,他们是难以预测这种行为会被认定为犯罪,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予以打击。对犯罪的扩大解释,实际上明显扩大了公检法以及律师这些案件办理人员的法律风险。原本没有意识到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自己卷了进去,便会成为共犯或者保护伞,被追究责任。
3、扩大解释本身没有多少问题,但下级错误的效仿,使风险被逐层放大。
抛开法律人的视角,我们从政策的制定层面来理解,高层采用扩大解释的方式将一些不法行为纳入犯罪,我想或许是有一定合理性的。考虑到国家的稳定,扫黑除恶或者打击一些套路贷行为,对于社会治理确实是有好处的。但是,真正的问题并不是出在高层的扩大解释,而是出现在司法解释之后存在上行下效的问题。举一个例子,就好像如果汤里盐少了,我们大厨师给汤里放一点盐,也许恰到好处。然而,下级的厨师也都要在汤里再放一点盐,每一个下级都在汤里加一点盐,到了基层,这个汤就没法再喝了。目前扩大解释,对于办案人员形成这种风险的真正成因,是上级的扩大解释被下级逐层放大,因而办案人员的风险也就无限扩大。
等司法解释到了最基层,他们显然没有制定司法解释或者法律适用意见的权利,在实践中,有些办案单位就采取扩大追诉。甚至漠视证据标准,以打击为主导,在扩大解释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追诉的范围,这也是导致我们办案人员法律风险扩大的成因。
(三)刑事诉讼中存在着重口供不重证据,甚至违背常情、常理、常识的情况
我近期办理的一起案件中,接近100万元的受贿数额,卷宗也记载了受贿款的去向,简单描述了受贿款的来源。在排查卷宗后我发现:当事人所描述的受贿款的去向,和他以及他家人的资金流水是不符合的,他们的银行存款的来源都是从其他的对公账户打进来的。这种情况下,让我们对行贿受贿的真实性产生了质疑。
被告人本人为了获得量刑利益而自愿认罪,但向我们辩护律师提出了被指控的受贿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当然,我们不能轻信当事人的口供和辩解,但是,在对受贿款的去向排查之后,我们卷宗中所谓受贿款的来源产生质疑:所有涉案行贿人都主张是备用金,没有任何一个行贿人提供银行流水或者资金的客观来源,办案单位也没有调取,只是以备用金这种方式描述客观来源。如果一笔、两笔款项没有去向,没有来源,我们从常识和情理上可以认同,或者可以容忍。但是接近100万受贿,均不能查明来源,并且其中一个行贿人有连续数笔都是10万元的行贿,也没有提供客观来源。为查明事实,我们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证人到庭的申请,要求核查证人所谓的行贿款项的确切来源。因为在现在的金融监管体系下,如果说几十万元的现金都找不到来源,这显然是不符合生活常识的。与之相应,大家知道,民事诉讼中对于经济交往,肯定要对对资金往来客观依据进行查证,不能仅仅依靠言辞证据。
然而,检法两家对于这个提出的意见不予认可,甚至人民法院对于证人出庭的申请认为没有必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我就不多加评议,但像类似的对事实查明的态度,会使我们的刑事诉讼流于形式化,只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是否违背常情、常理,是否有客观的证据支撑,不注重审查。当年赵作海案件之所以发生错案,就是对于死者是否是案件所称的被害人没有进行核查,导致案件错误,重口供、不注重证据,甚至认定案件事实不注重常情、常理与常识。
这种状况,不仅存在错案风险,且今后案件一旦被会来的办案机关追诉,办案人员将难以辩解。这也就是办案人员存在的错案追诉风险。
(四)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问题不容忽视
关于刑讯逼供情况是否存在,有办案单位的人员交流过程中声称,没有刑讯逼供,我想这种说法是不客观的。我的反驳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三令五申强调,禁止刑讯逼供,足以表明刑讯逼供情况不仅是存在的,而且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情况。因为最高司法机关不会针对一个特定事项作出司法解释,只有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他才会进行解释。既然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做出了这种禁止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定,恰恰说明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存在一定普遍性的。
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本身是办案人员自身的法律风险,可能会被控告;如果一旦论为办案的客体,也有可能面临刑讯逼供,陷入被错误追诉的风险更进一步扩大。
(五)重实体轻程序导致司法安全保障的落空
最明显的例证就是我们南方一名律师,被指控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涉嫌引导嫌疑人翻供。获得这个案件线索的来源是有一名公安机关人员在看守所提审期间听到了这个情况。在诉讼中,这名侦查人员甚至作为刑事诉讼的证人来指认这名律师妨碍作证,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这种把以非法方法获取的案件信息,公然作为指认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完全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一种体现。
律师会见之所以不能窃听,不是说律师的权力就要高于公安机关,而是基于律师制度本身是一种保障公民法律安全的制度。老百姓出事,他可以请律师,减少被冤屈的可能性,从而增强法律安全感觉,因而有利于社会稳定。有了刑事诉讼的指控可以请律师,就像有了病可以请医生一样,均是现代国家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如果允许公安机关窃听律师会见,就导致公安机关可以将之作为一种侦查手段,获取没有掌握的案件信息。那么,当事人请了律师,还不如不请,有可能会因为跟律师交流的中被公安机关进一步掌握住犯罪事实。那么,请律师何来法律安全保障?律师制度的价值也就无从实现。
因此,程序问题并不是不重要,但是在个案中往往被漠视、被忽视。这就导致一旦我们律师涉及刑案,往往会难以进行辩护,难以进行辩驳。同样包括公检法人员,一旦作为刑事诉讼的嫌疑人被追诉、被指控,将导致在程序权利上被漠视。
(六)有罪推定依旧是司法实践的主导
尽管无罪推定写在教科书上、法律条文上,但我们的司法实践仍是以有罪推定为主导的。这一点,和我们中国传统的打击犯罪这种司法伦理有关,总认为打击犯罪是一种正能量,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之同时,从我们刑事诉讼的构造以及考核而言,刑事诉讼的构造是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所谓的相互制约往往看不到,另外公检法机关各有考核标准,一旦后一个环节否认了前一个环节的追诉,将导致前一个环节在考评上被扣分、被上级否定性评价,因此这种制约导致后一个机关不会轻易否认前一个环节。
作为启动刑事诉讼的侦查机关,实际上有破案率的考核,而警察本身就有破案的冲动,谁都想当神探。因此,有罪推定在我们司法实践中是一个现实的,一直难以纠正的沉疴痼疾。
(七)最高司法机关三令五申,恰恰说明这些问题正是难以解决的痼疾
在司法实践中有这么多痼疾,是否能够解决?我想对于最高司法机关,一直三令五申希望纠正。比如前面谈到的,禁止刑讯逼供,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禁止有罪推定,这都是最高司法机关反复强调的。正如前一段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又提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好不好?”最高司法机关的理念是正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越是上级三令五申,越是说明这个问题很严重。上级司法机关反复强调,就是因为这个问题普遍存在,很难纠正,不然他也没有必要反复去说。因此,尽管最高司法机关对于这些司法痼疾,是一直想办法希望得到解决的,但是在基层往往难以解决。
正如我前面在关于扩大解释这个问题上说的,问题出在错误的上行下效之上。上级做一些小的调整,可能是适度的、正好的,但下级不是按照上级标准来从事行为,而是效仿上级的扩大,这样导致我们司法现状中办案人员的法律风险比想象的要大得多。
三、防控风险的两个原则
在风险环境下,律师及公检法办案人员如何防控风险?前面提到的办案风险,我的目的并不是恐吓大家、威胁大家,让大家都不敢办案,而是我们要正视这些风险,并且面对风险我们要想出“是否能够防控”。我个人认为风险分为两种:不可控风险与可控风险。
不可控风险是真正实际的风险,而可控风险不能称其为实际的风险。比如道路交通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风险。但是,众多交通事故都是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的,违章驾驶、超速、醉驾等情况占相当大的比例,如果大家能够各起其道,遵循交通规则,那么风险会大幅度降低。而在我们诉讼中的风险、司法工作中风险多数属于可控风险,只有少部分属于不可控风险,因此大家只要把握住行为的原则以及行为方式,我想风险会大幅度降低。如何降低风险?我先谈两个原则:
(一)与安全要保持足够的距离,划定安全边界
在风险防控的问题上,我们很多从事诉讼工作的同仁喜欢用犯罪构成来直接进行判断:“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本身或者辩护本身是对的,因为我们要严格遵循犯罪构成,从而判断一个人行为的罪与非罪。但是,在风控问题上,我们不仅仅考虑犯罪构成,而且还要考虑与风险保持一定的距离。正如我们不仅不能站在悬崖边上,还要离悬崖有一段的距离,最好有一个护栏完全一致。
一旦我们的行为和犯罪构成比较接近,将会处于难以辩白的境界。比如说有些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可能出于放任,但是放任和积极追求之间往往很难界定,而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判断和解释的随意性较大。因此,有些犯罪可能是基于直接故意才能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但在实践中,一旦你的行为出于放任状态,那么就距离危险太接近了。同样有些犯罪构成,可能只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基于过失产生了同样的法律后果,这种过失有可能被判断为故意。
因此,第一个原则:我们要与风险保持足够的距离,如同俗话所说“君子防未然,不处嫌疑间。瓜田不纳履,李下不正冠”。与风险保持足够的距离,会使我们的法律安全更有保障。
(二)守规则,也要防止别人犯规
在生活实践中,我们都知道自己要守规则,比如我们在过红绿灯时,我们不能闯红灯,这是一个基本的规范,养成好的规范会使我们的风险大大降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们不要去做法律明确禁止的事情,多数律师都能知道,但是并非仅此即可。
你可以相信规则,但不能完全迷信规则。比如你不闯红绿灯,但是你在过马路时,你不去看有没有其他车去闯红绿灯,有没有其他的违规现象。否则,守规则反而会害了你。因此,我们不仅要养成守规则的习惯,同时一定也要谨防别人犯规。
“守规则,也要防止别人犯规”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完全墨守成规,无视于其他的风险到来,反而会使我们自身的风险扩大。比如有的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向证人取证,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不对取证行为进行固定,盲目和证人进行交流,一旦证人在面临利益冲突、其他压力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翻证的态度,并可能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指出是受律师引导,形成相互推诿,甚至把律师陷入被动,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也不乏先例。
因此我们不要说身正不怕影子斜,在守规则的同时,一定要谨防别人犯规,要注意把控,保留自己在工作中的一些客观痕迹。把规范的工作流程和养成习惯,比如像当事人告知一些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微信的方式,把这些权利义务和禁止性的一些行为进行明确的告知,这样能够使自己的行为在事前完全是规范合法的,在证据上得到印证。
另外,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要考虑到不同的办案机关之间利益冲突所导致的法律风险。因为基于利益冲突之后,大家各有立场,往往容易把这个案件中的分歧矛盾转换成个人矛盾。因此我们律师一定要注意守规则,也要防止别人犯规,这种理念才能有利于防范风险。
四、防范风险的四个“不要”
(一)不要维护他人的非法利益
1、办案不超过道德的边界,能降低我们的风险。
我们无论作为律师还是作为公检法的办案人员,不能没有是非观。对于一些是非不明的事情,我们建议不要参与。比如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套路贷,一些小贷公司行为确确实实很过分,这种情况下,如果你作为他的代理律师进行民事诉讼,一定要分析他的权益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别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有些套路贷,通过故意促成对方违约的行为,收取高额的违约金,这种状况确实很过分,在道德上它都说不过去。如果我们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你参与代理这种案件,卷入这种是非风险之中,就会给自己留下很大的隐患。
我们前面注意到扩大的司法解释,它所有的扩大都没有超出道德的边界,就是说这种事后法或者扩大解释,我们虽然不认同,但有一点,他所圈进来的均是违反一般公民道德的行为。如果我们在道德上能够坚持住相应的底线,坚持是非观,这种情况下,我们爆发风险的可能性就比较小,即使以后司法解释作出调整、作出扩大,把我们圈进来可能性也很小。
2、侵害了别人的合法权益,容易招致报复。
如果你维护了你客户的非法利益,必然剥夺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民事诉讼是完全的零和博弈,你获得利益别人便遭损。这种情况下为,对方往往从有报复性的控告,也是办案人员陷入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之一。
在以往办理案件过程中,我遇到过一个企业家,因为对方违约,他们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很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又缺席没有到庭。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对方提出减免的申请,过高的违约金是可以减免的。法官正在说对方不到庭便不能申请减免,我的当事人在当庭突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一部分违约金的要求。法官感到很诧异,当事人会愿意主动放弃部分权利。实际上我对于当事人的这种做法,我还是比较认同的,因为你过度的损害对方的利益之后,尽管对方违约,你会形成更尖锐的矛盾和冲突,他始终会惦记着。
大家众所周知的一个例子,就是上海某法院的法官被当事人跟踪后盯到了,后来举报其不规范的行为,被免职或者开除公职。这种状况就是因为当事人认为在诉讼中吃了太大的亏,在这个时候他肯定惦记着。我们有句俗话叫“不怕贼偷,就怕贼惦记”,这个场景可能不一定适合,但是话糙理不糙,道理就是这样,你只要损害了别人的权益,只要有一个人惦记着你,你将可能面临无穷的风险。
今天傍晚陈志祥主任在群里发了一个链接,涉及到厦门一家企业举报法官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公款宴请,这个事情可能已经开始被追诉。这表明无论是公检法还是律师,你只要兴一家、灭一家,帮助自己这边的当事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了别人合法权益,这个时候遭受报复,并且爆发法律风险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
(二)建议不要把权力用过度,做人要有收敛
实际上,公检法机关办案,对案件当事人有生杀予夺的这种快意,感觉是非常爽;有的律师手眼通天,能够将案件惊天逆转,也会很洋洋自得,但是我想我们凡事不要做的过度,一旦过度了,就会把自己陷入风险中。
我在刚刚从事律师行业不久的时候,当时身边出现了一起案件,是一起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主谋最终判决结果是判三缓五,判处了缓刑。当时客户一旦提到这个案件,我都觉得自己没有脸说自己做律师。客户会说:那个案件故意伤害致死的,主谋能判缓刑,我找你办一个案件,一个重伤害怎么判不了缓刑?但时隔不到十年,那个案件的主审法官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判处了很重的刑罚。以往他所办理的案件,但凡是缓刑,几乎全部进行审查,只要有问题都予以再审。
在那个案件中,我想办案人员把自己的权力用得过度,这种情况几乎必然会导致风险的爆发。在目前扫黑除恶的司法环境下,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们可能有的时候按照领导的指示,或者有时候基于目前的形势而行为激进一些,但是一定要考虑领导的安排,领导有调走的时候;现在的形势,在十年之后又有可能反思和回顾,你这时候从事的行为,可能会面临着法律风险,如果行为不当,被质疑的首先是承办人。
因此我们一定要有用历史的眼光,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当前的权力。当前办理案件的时候,怎么样把握自己的尺度。所谓的办案禁得起历史的考验,实际就是不要让自己成为后来追诉者围猎的目标。
(三)不要用专业优势和智力优势去害别人
这个问题最适当的例子就是套路贷,套路贷的设计最初的案发是在上海,几乎是把套路设计的完美无瑕。
大家知道,最初是因为利率超出法定最高额的限制之后,为了规避这个规定,有人采取了用手续费的方式来规避利率限制,提高自己的收益;这个问题经验获取之后,又有人为了应对民事诉讼中要审查流水的这种证据要求,设计了“砍头息”,也就是把约定的利息直接扣除,但汇款数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再让借款人把利息提现出来直接交还给放贷人,这种方式已经把“套路”运用的炉火纯青,不可谓不聪明。
更为登峰造极的是:有人又创造了人为促成债务人违约,在约定巨额违约金之后,在还款日人出借方为失联,让债务人无法偿还,促成违约事实,再采用变卖当事人的房产以及骚扰当事人亲友的方式催收,获取暴利,可谓聪明至极。
但是,这种情况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最终被体制内的高手给破解,打击套路贷的司法解释也因此出台,套路贷在全国内都被追诉。
在我们司法实践中,有些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存在争议的,我们一定要发出声音,为律师辩解。但确确实实也有个别律师的陷得很深。比如江浙地区出现了诈保的一些团伙,律师介入度就比较深,包括伪造一些证据,进行虚假的评估,对于鉴定提高伤残等级等方式获取利益,最终被追究责任。他们被追究责任之后,导致了一些原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也被拉到了追诉范围。比如他们采用把事故赔偿权用一定的价格买过来,通过诉讼获得更高的赔偿,从而获益。这种状况后来也被作为诈骗行为予以追究,因为自己的一个错误行为把自己拉下了深渊,推进火坑。
同样,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利用自己的专业,利用证据规则,来偏袒一方当事人,作出一个你虽然能提出争议、但是无法推翻的一个结论。这种状况下,你让和你有关系的一方当时获益了,但是这种风险它会伴随着承办人存在,会导致自己随时可能被控告被追诉。
(四)办案不要仅仅形式审查
我想这个问题需要着重谈一下,前面三个“不要”,我想大家基本上从道德伦理上都能够知道。而第四个问题恰恰是我们容易形成误区的地方。
我们总认为办案人员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比如东北的法官被按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有辩解称,法官对于证据只做形式审查,他无法了解深层次的案件事实。同样我们律师有的被追究责任的时候,辩护律师也强调,我们律师仅有义务做形式审查,无法完全查明案件事实。
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我同意这种辩护方式。因为律师如果仅仅做了形式审查,对于当事人客观上发生了什么事情,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可能是不能得出结论的,也就是不能认定办案人员在主观上出于和当事人是共谋是串通,有可能是一种过失,严重些可能是放任,但是在犯罪构成上如果构成诈骗,显然需要双方要有共同故意。对于法官,只有他明知道客观事实是怎么样,仍然违背事实枉法裁判,才构成枉法裁判罪。就是说,在形式审查不深入对案件进行分析时,在主观上难以构成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从风险防控的视角而言,就有所不同了。正如我前面所谈到的,所谓的风险防控一定要和风险距离一定的距离,我们不能把自己陷入到难以辩解的地步。
说我们形式审查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我们没有判断出这个案件有问题,比如涉及套路贷,在形式上我们认为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因而不能构成犯罪;但是,另外有一种追诉的视角,就会认为你作为一个专业人员,你尽管只进行了形式审查,但是从你的经验知识,你能够判断出这种行为的实质;尤其是通过诉讼、通过对方的抗辩,你不可能还不知道你的当事人的行为不规范或者构成犯罪,而你仍然帮助他代理诉讼。并且,有可能你不仅仅是代理这一个诉讼,你代理一连串的诉讼。
据此,控方有可能就会认为,基于你的行为,推定你是主观明知,推定你是和当事人串通好的。作为一名辩护律师,我当然否认。从追诉视角来推定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尤其是不具有排他性这种推断。因为有人可能就是出于一种只需要做形式审查的一种职业态度,可以说他的执业观念存在错误。但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努力争取无罪辩护,但能否获得无罪判决的结果?我们可以在法庭上努力争辩,但我们是否能够挡住公安以及检察机关的追诉?因为一旦涉嫌犯罪被立案,在我们的刑事诉讼现实情况是一个单行道的状况下,这种法律风险律师难以控制。
与之同理。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过程中,如果说我只做形式审查,我没有义务去追寻客观事实,只要双方提供的证据,我认为哪一方的证据占据优势,我便可以根据裁判规则作出判决。但是,这在常规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说的过去,但是一旦面临挑刺,针对性的追诉,包括当事人的持续控告。仅仅做形式审查,从法官的视角而言,也会把自己陷入一个极大的风险过程中。因为追诉者可以得出第二种推定:他推定你应当知道,属于主观故意。
前述状况下,我们律师也好,公检法机关也好,如果办理案件仅仅停留在形式审查,我们不考虑到常情、常理,不考虑到从经验规则作出一些风险的判断,而仅仅从形式上认为可以处理案件就坚持办理,这样会把自己陷入风险之中,并且,我们如果说从形式判断的这种视角来提出自己的办案原则。那么追诉者恰恰也有可能就从形式上来进行判断,来追究我们的责任。因为按照这种审查逻辑,后来的追诉者也是可以认为:只要形式上能够符合这种构成犯罪的标准,就可以予以追诉。有可能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指认,比如说套路贷案件中放贷人指认你知道;甚至还通过对你不当审讯获取的口供,在形式上是符合这种犯罪构成了,哪怕你没有获取不当利益,没有这种犯罪动机。但是他仍然从形式上审查,坚持你构成犯罪,你将难逃厄运。
我想办案人员如果只做形式上审查,不仅是一种我们风险防控应当反对的一种审查态度,也是我们对整个司法工作应该反对的一种态度。包括我们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你仅做形式的审查,如果不深入的分析,在庭审中你第一轮可以自圆其说,第二轮对方拿出证据反驳,你如何应对?第三步,你又如何应对对方的控告。有律师提出,我们要用法官的视角来审查案件,实际上我想我们应该更严格一些,要用对方当事人的视角来审查,来推敲这个问题的客观真相,存在哪几种可能?在判断这个我们业务接还是不接?只是形式审查,我认为是律师或者公检法工作人员一种错误理念,不仅会害人,而且也会害己。
因此,我们法律工作都确实要反思,我们的工作是不是要仅仅流于形式审查。我们目前司法环境是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超出我们本能的预期和预判,我们如何面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我个人的观点是,即使司法环境有一些问题,但是我们不能总把眼光盯在社会上,我们更应反思自身的行为。
五、在风险防控的同时,我们如何规划自己的事业
我们谈到了在司法环境中,我们公检法及律师办案人员所面临的风险,也谈到了我们如何去防控风险,会形成一种认知:们这不能做、那不能做,我们要防范很多风险,我们事业如何发展,过多提及风险,感觉到会堵塞我们发展的道路。我想,风险防控不会妨碍我们事业的发展,甚至会给我们的事业发展形成助力。
这里我们回顾一下中学时学过的庖丁解牛的成语典故,一是描述了庖丁本身熟练的操作,和卖油翁典故相接近的的启示,是唯手熟尔。但它另外一个启示是,凡事都有规律,我们按照规律规则去做事,一旦熟了,在规则限制下也能游刃有余,这就是哲学中的所谓的从必然王国到自由王国。因为我们习惯了规则,在规则中行事中不仅风险降低,效率还会提高。如何在规则中迎来事业的发展。具体而言我有三点建议:
(一)做对的事、选对的人
首先我们做任何业务都要选择做有价值的事情。那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比如刑事辩护,我们律师的价值观各有不同。从我本人而言,我一直专注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解决问题,找到问题的重点,而不是制造问题,也不是说办理一个案件,通过案件扩大自己的社会影响,使自己名利双收,因为解决客户的问题是我工作目的。致使我在20年的律师工作中能力逐步有小幅提升,长期积累,应该说对我还是有很大帮助。
因为我的目标致力于案件问题的解决,因此我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就会舍弃其他,只顾案件的问题的解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那么这样专注于问题的解决,我解决问题的能力就逐步提升。比如对证据的分析能力,对犯罪构成的理解,对量刑辩护的娴熟应用以及口头表达能力,文字表达能力,所有的工作都为了一个找问题的重点,给当事人解决切实问题的这种目标。通过这种方式使我的能力逐步提高。
与之相反,也有人是想通过办理案件宣传自己,或者以宣传为主导,选择形式化的辩护,就是说走过场,这种状况下,他锻炼的能力更多的是辩论的能力、争论的能力、宣传的能力,甚至说忽悠人的能力。但是这种方式从长远来看,先是害人、最终误己。因为通过这种方式,路已经走偏了,真正处理案件问题的能力得不到提升,得不到客户的正面反馈,市场会越做越窄,社会评价越来越低。
因此,我想有选择地做事情,是事业发展同时兼顾风险防控一个最好的方法。通过长期的积累,你正经的事情都做不完,有不正当的诉求这些案件干嘛还要接它!我始终认为,道德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策略问题。我们在坚守职业道德,会对我们的长期发展肯定是很有帮助。
同样,我们还要“选对的人”。就是说,我们一定要对客户有所选择,我的经验是看人要看他的底线,而不要看它的上限。不要看一个人到处给灾区捐款、救助失学儿童,你要看他是不是赡养自己的老年父母。不要接受没有底线的客户,同样不要结交公检法律师等职业共同体内没有底线的朋友,如果一个人本身行为很滥,那么他的社会交往可能就会形成一个很坏的社交链,任何一个环节出事,那么都有可能波及到整个链条。因此,一些没有底线的当事人,我们如果维护他的权益到最终有可能被他去损害权益。道理和前面一样,我们如果坚持自己的原则,最终一些情投意合的客户,业务本身就够我们做的,那么我们为什么要去接一些明显道德还不靠谱的人的业务,为什么去和一些道德上不靠谱的权利人走的太近?
(二)合理掌握名和利的力度
我想建议大家遇到名利要把心稍微收一收,名和利本身是社会中大家比较关注的热点,或者说关注的现实问题,但是我想一定要适度。
在实践中有很多人过于激进,就是说遇到问题,总想去冲在最前面。比如说在办案过程中,那么总想办的更多,打击犯罪中总想去体现出自己更积极、更热情、更嫉恶如仇。我在前两周到安徽省检察院和他们在进行业务交流的时候,就谈到:大家一定不要都把自己摆在公平正义的位置上,不要树立自己正义感爆棚的这种形象,因为公平正义它这个概念太宽泛了,法官可以站在这个立场,但是如果说我控方、辩方都站在这个立场,那么谁来维护当事人的辩护权?谁来指控犯罪?因为大家都是各有各的立场。这个社会每个人坚守自己的职责和立场,这个社会才会好起来。如果大家都没有自己具体的立场,都是公平正义,都是做到嫉恶如仇,那么这个社会最后到最后没有人真正履行自己的职责。我们法律人办理案件是要靠证据、司法逻辑,靠罪刑法定的原则来办理案件,那么用正义感办案或者冲动办案,喜好出风头,对自己的发展是没有好处的。
归结一句:我认为先锋它永远成不了中坚力量。如果说我们淡定一点,把心收一收,一定要考虑到事情的正反面,会对我们的事业发展更有好处,而且也能够避免自己的法律风险的扩大。以重庆的王立军为例,他在当时的唱红打黑过程,真的是非常激进,但是眼看他盖高楼,眼看他楼塌了,塌了的楼房可能连一块砖都不剩。这是我们能看到的经验和教训。
另外我们在名利的问题上,我觉得淡定一些,坚守自己的内心。不要物质与精神相分裂,我们小时候听长辈说:能看贼吃饭,不能看贼挨打。在生活工作中,我们如果对某种行为是鄙视的,那么我们就不要再去羡慕别人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巨大的利益。不要让自己的精神和物质分裂。你坚守自己的原则,就不要管别人挣多少钱、名声多显赫、进步多快,因为坚定下去走自己的路,才是最适合你自己。
(三)风物长易放眼量,我们一定要有长期的规划
对于市场的扩大,职位的晋升,收入的提高,我一直认为大马拉小车是比较合适,就是说你不断提升自己的能力。像我们党派民盟有一个说法:有为才有位,那么你有了作为、有了能力,我想无论市场、职务、收益,都会慢慢地获得,而且你在驾驭这些工作的时候如果游刃有余,自己的工作是相当轻松的。简单而言,名利本身就是能力的副产品,你只要有了能力,在能力上确实超出众人,最终各种收益都会有的。
如果长期坚持提升自己的能力,你必然会有所作为。如果有近路可抄,那么将会形成路径依赖,什么事情都习惯走近路,以低成本获得高利益。然而,风险慢慢会忽视、被漠视,会使我们自己慢慢变成温水中的青蛙,因此我建议:年轻人一定要少年莫怕穷,要有一个长远的规划。
我经常跟团队律师谈到一个观念,就是说个案的成功,对于我们来说只有战术意义;能力不断提升,才是对律师个人而言具有战略意义的。你把一个个案办成,有收益,但这种收益能有多少钱?年轻律师说偶尔碰到一个大单收了很多钱,这种状况这种机会越来越少,因为律师市场越来越成熟。你收了一些钱,够花多长时间?只注意个案的成功,不注意长远的战略水平的提高,将影响今后的发展。
我们很多律师,无论年轻律师还是中青年律师,在这个过程中很少有人谈出他的五年规划,哪怕一年规划都未必有,更多的都是在当前的一个单子上,我怎么去接、怎么能收到钱。其实,追求及时反馈是人的一种负面习惯性,但是往往是影响发展的。我以前说过,如果你注重及时反馈,总是希望做一点事情立即有效果,那么我建议你不一定要做律师,你可以考虑去买彩票、可以去赌博,可以去搬砖,这些行为都是及时反馈的。如果说我们真正为自己的事业设定长期的目标,无论我们在机关还是做律师,那么通过正确目标长期努力,在规则的范围内,在与风险保持距离的范围内长远发展,我们会有更多更好的机会。
总结一下:无论任何人、任何行业,我们要遵循社会的规范,不要做损害社会的事情,从而远离风险。因为道德它不仅仅是道德问题,更是策略问题。一个人一个行业,对这个社会而言,如果你屡屡成事不足,败事有余,挖社会的墙角,去祸害社会,那么这个社会要你何用?无论个人和行业只能被边缘化,而不可能得到发展。
以上就是我对公检法以及律师办案人员法律风险防控和事业发展的规划,所提出的个人见解,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谢谢!
(来源:微信公号“企业法律风控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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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业务擅长:
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业务。长期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企业家提供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法律服务,协同本所其他律师有效地控制、减缓了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经营过程中的刑事、行政及民商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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