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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供应链金融是在传统融资模式的基础上结合了供应链的背景和特点而出现的新的融资模式,它为包括银行、核心企业、融资企业、物流企业在内的各业务主体带来新的发展契机,但是,从已有的司法判例来看,其法律风险也同时并行,尤其是银行的资金安全问题。有鉴于此,本文一方面讨论供应链金融的三种融资模式在民商法领域的法律性质、业务流程、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对相关问题结合法院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指出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会存在的风险和漏洞,最后的落脚点是希望为银行提供可资借鉴的风险防范措施。
关键词:供应链金融;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应收账款;保证金
一、引 言
资金流是企业的血液,企业资金流的状况将会决定企业的命运,由于企业资金的支出和收入往往发生在不同的时刻,导致企业运作过程中会产生现金流缺口,因此,供应链金融应运而生。所谓供应链金融是基于供应链所开展的融资活动,指商业银行从整个产业链角度出发,对一个产业链中的单个企业或上下游多个企业提供全面金融服务,以促进供应链核心企业及上下游配套中小企业“产-供- 销”链条的稳固和流转顺畅,构筑金融机构、供应链上的企业和物流公司互利共存、持续发展的产业生态[1]。供应链金融中银行提供的信贷是系统性的融资安排,即所谓N+1机制,[2]即银行不仅仅以单个企业的资信状况对其授信,而是会综合上下游企业的资信综合判断,中小企业可以借助资信实力雄厚的核心企业提高自身的资质,从而获得银行授信,银行的授信风险最终由核心企业兜底承担,核心企业对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障银行的资金安全。
银行对借款企业的融资模式以企业的运营阶段为切入点,包括采购阶段的预付款融资,生产阶段的存货融资,以及销售阶段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二、预付款融资
预付款融资模式俗称“保兑仓”业务模式,是在上游核心企业(销货方)承诺回购的前提下,中小企业(购货方)以金融机构指定仓库的既定仓单向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并由金融机构控制其提货权为条件的融资业务。保兑仓业务实现了融资企业的杠杆采购和供应商的批量销售,同时也给银行带来了收益,实现了各方共赢的目的。
(一)预付款融资的业务流程
基本业务流程包括:(1)中小企业(下游企业、购货方)和核心企业(上游企业、销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并协商由中小企业申请贷款,专门用于支付购货款项;(2)中小企业凭购销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仓单质押贷款,专门用于向核心企业支付该项交易的货款;(3)金融机构审查核心企业的资信状况和回购能力,若审查通过,则与核心企业签订回购及质量保证协议;(4)金融机构与物流企业签订仓储监管协议;(5)核心企业(销货方)在收到金融机构同意对中小企业(购货方)融资的通知后,向金融机构指定物流企业的仓库发货,并将取得的仓单交给金融机构;(6)金融机构收到仓单后向核心企业拨付货款;(7)中小企业缴存保证金,金融机构释放相应比例的货物提货权给中小企业,并告知物流企业可以释放相应金额的货物给中小企业;(8)中小企业获得商品提货权,去仓库提取相应金额的货物。不断循坏,直至保证金账户余额等于汇票金额,中小企业将货物提完为止,最后与此项融资活动有关的回购协议、质押合同相应注销。
总的来讲,这项业务包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方与银行之间的融资合同法律关系、卖方与银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至于仓储合同关系并非必须,比如有的保兑仓业务中货物继续由卖方占有。
业务流程用图表表示如下:
(二)预付款融资的三要素
在预付款融资中,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主要通过货权、保证金、卖方保证担保(或者是回购,或者是差额退款的形式)来保障其已付款的回收。
1、银行货权
(1)货物存放
卖方将货物存放在金融机构指定的物流公司的仓库,物流公司作为银行的受托方,代为监督、控制货物,由银行实际占有仓单。如平安银行郑州分行汽车供应链金融“先票后贷”的融资模式即为此种,厂商将货物发到银行指定的物流监管机构,银行通过物流监管机构来监管汽车合格证(含进口车辆两证)、取得车辆抵(质)押权等方式控制经销商的销售回款。[3]
还有的一种模式是,货物仍由卖方控制,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后,收款人只有在“买方按期向商业银行支付承兑汇票金额+卖方收到发货通知书”的前提下,才能够发货给买受人,在金融机构未向卖方发出发货通知前,卖方无权自行向买方发货。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福建省旺隆贸易有限公司保兑仓业务合作合同纠纷案”中,卖方山钢济南公司在买方未向银行交足保证金,银行未对卖方发出发货通知的情况下,就自行将货物交给了买方,导致银行已经承兑的款项无法从买方收回,按照买卖双方以及与银行签订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此种情况下,卖方构成违约,应该对银行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
(2)货权的性质
对于保兑仓业务中银行货权的属性,可以有两种理论上的解释:其一,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即银行作为买卖双方的第三人,在买方资金紧缺时,向卖方支付了货款,随后取得对买方的追偿权,买方将其从卖方处买得的货物仓单质押给银行,同时,卖方提供保证担保,由于货物本身是可分物,买方分期清偿债务,银行分期释放提货权给买方。其二,连环买卖,银行按照买方的意愿从卖方处购买货物,由银行取得货物所有权,不论货物是否处于银行监管下(比如货物仍由卖方占有),在买方与银行之间又存在一个购销合同,买方支付部分款项购得相应比例的货物,卖方对于买方无法支付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此种解释下,银行成为直接的买方,超越其金融机构的营业范围。两种解释的不同是前一种解释下,银行对货物仓单享有质押权,后一种解释下,银行对货物享有所有权。
但是,根据保兑仓业务的流程,卖方将仓单或者货权凭证交付给买方,买方将此交付给银行进行质押,银行取得的是质押权利,所以,上面的解释中,连环买卖实际上是不成立的,不可能既拥有所有权,又享有质押权。
(3)银行对货物是否负有保管义务?
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与卢丽娟、周谋志等合同纠纷案件中,[4]浙江高院认为:“《保兑仓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建行府前支行有权对质押货物进行检查和监督系协议各方赋予银行的权利,但并不能推知银行有义务保管货物。银行检查和监督权系银行对其自身风险控制所需,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不可能也无能力对货物进行保管。”
这里要区分仓单质押与存货质押,仓单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存货质押是动产质押,前者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银行不承担责任,如果货物价值减损,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应该提供担保,以保证仓单的价值不发生减损。而存货质押下,货物作为动产交付给质权人,质押权才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押权人要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保兑仓业务下,银行所取得的是仓单权利质押,不负有保管货物的义务和责任。
2、保证金
买方向银行账户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之后,银行才会出具承兑汇票,买方从而实现了扛杆融资。关于保证金的性质,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以认为是金钱质押,如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中聚能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中,[5]《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差额保证)》定义保证金为:“大连中聚根据购销合同与该购销合同相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向中信银行交付的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保证金,该款项是作为大连中聚履行其在和中信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向中信银行提供的质押担保。”
3、卖方担保责任
卖方担保责任来自于买方的销售达不到预期水平和对外偿债能力降低。由于买方偿债的资金来源是货物销售额,所以,若买方不能完全实现销售,卖方就必须按照约定无条件的将承兑汇票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银行,以履行其承诺的以回购为表现形式的保证责任。
在卖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买方追偿,在天津王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华元副食品有限公司汉口经营部追偿权纠纷案中,[6]天津市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卖方王朝酒业公司对买方的追偿权主张。
(三)风险防范
预付款融资业务的风险主要集中于银行与卖方。
就银行而言,银行首先要建立、健全完善的审批流程,对于买方所提交的开具承兑汇票的申请材料要严格把关,对其经营业绩、信誉状况、管理水平、资金实力、市场占有率和企业发展前景等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对于货物采取严格监控,可以将货物存放在银行自行指定的物流监管机构,如果继续存放在卖方,也要定期、不定期检查货物的实际状况,防止买卖双方联合串通套取银行授信,或者卖方越过银行自行向买方发货,或者卖方将货物做其他处理。另外,结合现代技术,用网络视频系统对所储存的物资也可以做到实时监控,以最大限度的保证银行的利益。[7]
对卖方而言,在与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有必要通过行业协会和评级机构对经销商的资信进行全面了解和评定,选择经营实力、销售能力强的买方。同时要充分掌握市场供求状况,如果供货商本身具有在一定区域内的商品销售渠道和市场知名度的话,销售方及时回款的几率就能大幅度提高,银行、卖方的风险就相应降低。
此外,如果货物交由仓储机构监控,为了防范意外事件对银行和卖方的损害,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有必要约定仓储公司放弃留置,以保障买方买卖合同目的实现。
资料引用:
[1] 严广乐:《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博弈分析》,载于《企业经济》2011年第4期(总第368期)。
[2] 周林彬、龙强、冯曦:《私人治理、法律规则与金融发展:基于供应链金融合同治理的案例研究》,载于《南方经济》2013年第4期。
[3] 周辉:《线上供应链金融研究》,湖南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7页。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提字第12号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6号。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218号。
[7] 官学林:《银行保兑仓业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载于《金融纵横》2009年第8期。
(来源:微信公号“法苑欣语之谈股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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