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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借新还旧”型套路贷诈骗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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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6月18日,江苏省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发布《关于建立健全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沟通协调机制的意见》,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套路”类型进行了归纳表述,一方面对司法认定起到了规范作用,但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即只要出现该情形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

  《意见》里表述了一种“借新还旧”型的套路贷诈骗,行为人通过恶意垒高“债务”数额来实施诈骗行为,即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贷”协议。其中涉及到三种情况,包括原始出借人单独的诈骗行为,两个借款人合谋实施诈骗的行为以及两个单纯的借贷关系。我们从一个案例入手,来分析“借新还旧”型套路贷诈骗的认定:

  甲出借100万元给乙,约定月息5%,借款一年到期时,按约定乙要归还甲本金100万元和利息60万元,合计160万元。乙无力偿还,甲向乙推荐丙,提出由丙出借160万元给乙,月息5%,乙收到款项后即偿还甲160万元,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乙与丙之间形成一笔新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后丙起诉乙,主张乙归还16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如图)

附图一.png

  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逐步分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错误认识?交付财物。

  “行为人不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现实的复杂程度不会与犯罪构成要见严丝合缝,它更像是一个小球在电路的正负两极之间来回摆动。

  1.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正极:甲是第二笔借款的真实出借人,丙只是甲的代表,资金来源于甲。

  负极:丙是真实出借人,资金来源与甲无关。

  中间态:甲和丙之间系合作关系,资金部分来源于甲,部分来源于丙,甲和丙分享利益。

附图二.png

  在甲、丙对乙的意思表示为负极的情况下,正极是典型的隐瞒真相,负极是典型的借贷法律关系,中间态则游走在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案件事实在正负极之间的位置,会影响到借款人是否因被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影响诈骗罪的认定。

  2.错误认识

附图三.png

附图四.png

  如上图所示,在甲、丙对乙的意思表示为负极的情况下,将乙的主观认识与甲、乙的实际关系对比,极差100是典型的错误认识,极差0则是典型的非错误认识,而极差在0与100之间的状态,正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纠缠不清的区域,接近100即趋向于刑事诈骗,接近0则趋向于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不在于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采用了“履约”的行为模式,也不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于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的依据。即,在民事欺诈中,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主要是因为被害人自己有贪利动机等过错,同时要求这种认识错误必须由被害人自己加以避免的。而在刑事诈骗行为中,被害人之所以产生这种认识错误,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制造了有力的证据,被害人具有相信行为人的适当理由,因此,“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是必须由行为人负责消除的”

  简言之,被害人在认识错误的产生上越是存在过错,就越是可能成立民事欺诈,反之就越是容易构成诈骗。

  3.交付财物

  乙基于错误认知而交付财物,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一步。在本案中,必须把三个步骤联系起来完整地考察,才能确定是否存在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以及诈骗的金额。步骤一,甲向乙出借高额利息的借贷;步骤二,丙向乙出借款项,乙用于归还甲高额本息;步骤三,丙向乙主张归还款项。与一般诈骗不同,“借新还旧”型套路贷诈骗中的交付财物环节比较复杂,必须三个步骤全部具备,才能认定交付财物。乙是一方,甲和丙是另一方,通过三个步骤,乙向甲和丙交付了财物。

  关于诈骗的金额认定,乙归还给甲的本金和年息24%以内的利息,无法益侵害,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乙归还给甲的超过年息36%的利息部分,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返还,不宜用刑法调整,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乙归还给甲的超过年息24%且不足36%的利息部分,属于受欺骗交付财物,可以认定为诈骗金额。乙向丙借款偿还其对甲的借款,形成与丙之间新的债务,该债务中包括乙用于偿还甲的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最终合并计算为乙向丙的借款本金,丙向乙主张还款时,新借款中对应乙归还甲利息部分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可以考虑认定为诈骗金额。

  从最高司法机关到各地方司法机关,针对“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为指导具体工作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在这些文件中归纳、描述了“套路贷”犯罪的常见形态、方式、手段,其目的是便于司法人员面对复杂的社会现象,用类型化的思维模式去提炼案件事实,进而准确适用法律。但是提炼案件事实后,仍需要按照具体的犯罪构成去比对案件事实,符合犯罪构成的,才能认定构成某种犯罪,比如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

  面对“借新还旧”型套路贷诈骗,不能因为《意见》中列出存在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贷”协议这一种形式的“套路”,就不考察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直接据此认定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复杂的行为还原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特征,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比较,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此外,还需要分析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与相对方形成错误认识是否有因果关系,据此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来源:南京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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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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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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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十佳律师,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江苏省律协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江苏省律师培训师资授课专家(刑事辩护,人工智能),江苏省律协首批刑事专业人才库成员,江苏省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社区矫正损害修复协会理事,政协南京市第十四届委员会委员。

  主要论著:《论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虐童行为之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刑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二等奖)《“借新还旧”型套路贷诈骗的认定》(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刑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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