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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套路贷”是个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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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7日

  《南方周末》刊登了一篇文章《“套路贷”盯上的其实是你的房子》,从此,“套路贷”进入了我们的视野。

2017年10月25日

  上海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印发《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套路贷”这一名词首次出现在司法文件中。

2018年1月16日

  两高两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的诈骗等犯罪行为做了规定。

2018年3月18日

  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8年8月1日

  最高法院下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要求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和“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

  随着对“套路贷”的严厉打击,大量民间借贷案件被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结合上述4份文件,我们来看看到底啥是“套路贷”。

“套路贷”不是一个罪名,是一种行为模式

  “套路贷”并不是《刑法》规定的某一个罪名,它是对一种行为模式的归纳,主要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根据“套路贷”的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常见的涉嫌罪名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和虚假诉讼罪。

诈骗罪

  行为人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是否能认定诈骗的关键要素在于“骗取”,即借款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签订协议、承担债务,虽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但借款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不构成诈骗。

敲诈勒索罪

  行为人采用暴力、“软暴力”、威胁手段,使他人产生心里恐惧而签订协议、承担债务,涉嫌敲诈勒索罪。这里的“软暴力”一般表现为名为“谈判”“协商”“调解”的滋扰、纠缠、哄闹。债务人是否基于心理恐惧承担债务是能否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关键。

虚假诉讼罪

  基于虚高的债权向法院起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分析,核心问题是有无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最高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该解释答记者问时表示,解释明确规制对象,确定适当的处罚范围,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因此,并不是所有基于虚高的债权向法院起诉的行为都构成虚假诉讼罪,只有以无中生有的虚高债权起诉才构成本罪,典型的情形是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而基于以小变大的虚高债权起诉,能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辩护空间会很大。

利息一概不保护,“本金”也可能被没收

  上海和浙江的司法文件都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区别开,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如果被认定为犯罪,即使是低于年息24%的利息部分也不保护。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按照该规定,“循环走账”的“本金”部分也可能被没收,对此要充分予以关注。

  借贷套路深,打击要精准。不论作为哪一方的代理人、辩护人,我们都有责任提出专业的意见,尽职、尽责、尽心。

(来源:南京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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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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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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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十佳律师,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江苏省律协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江苏省律师培训师资授课专家(刑事辩护,人工智能),江苏省律协首批刑事专业人才库成员,江苏省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社区矫正损害修复协会理事,政协南京市第十四届委员会委员。

  主要论著:《论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虐童行为之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刑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二等奖)《“借新还旧”型套路贷诈骗的认定》(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刑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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