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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上海市的宝山、静安、奉贤三家基层法院对四起涉“套路贷”诈骗犯罪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分别判处17名被告人2年至16年有期徒刑,并处4万-34万元不等的罚金,还判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有3名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
一、什么是“套路贷”
“套路贷”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事先设计的诈骗套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使借款人落入被诈骗的套路而不能自拔,在犯罪嫌疑人软硬兼施的逼迫下,通过非法索债行为、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程序,使被害人被迫支付高额违约金、保证金以偿还犯罪嫌疑人故意垒高的借款本息或交付财产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罪名分析,“套路贷”被定义为诈骗犯罪的一种。
二、“套路贷”基本“套路”
1、犯罪嫌疑人以“小额贷款公司”或“典当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
律师在代理此类业务时应该自我警惕和注意,因为编制这类贷款合同时,大都是律师参与的。律师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帮助诈骗者制定的经济合同,为诈骗者实施诈骗活动提供了法律服务,对社会的危害性是极大的。
2、通过银行存款取款活动制造银行流水痕迹,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借款的假象。
因为法律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不仅要审查双方的借据和收条,还要审查是否有借贷资金的流动,即银行的借贷资金存取行为。很多“套路贷”的放贷人为此会通过银行存(汇)款取款活动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从而使得一些“套路贷”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
3、利用事先设计的违约套路致使被害人违约,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
一些“套路贷”的操作者,在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时候,往往会事先扣除利息或将利息约定在本金之中或将借款数额在贷款合同中翻倍,并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设计一些借款人容易中招的条款,致使借款人一不小心就会中招违约而受到违约条款的惩罚。有时,放贷人还会在借款到期时,玩假失踪,致使借款人无法及时还款而造成违约假象。
如某甲借给某乙10万元,要求乙在借款合同上和借据中写25万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满只要求还款10万元。双方及中介人到银行办理汇款到乙方账户,由乙方当场取款25万元,由放贷人取走10万元,另5万元由“中介人”取走。借款即将期满时,甲玩了个短期失踪,致使乙方违约未按时还款。随后,某甲方通过法院诉讼要求某乙还款25万元及利息,因诉讼证据有利于某甲,某乙最后被迫将自己的一套价值30多万元的房子抵顶给某甲。
4、在“套路贷”借款活动中,一旦发生借款人无力支付的违约情况,出借人就会介绍第三方或安排人假冒第三方与借款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用以偿还前账,然后将前账的高额利息计入新借款的本金,以垒高借款金额。
某女因为男友帮忙中招“套路贷”,在男友的欺骗下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借款35万元。借款逾期不能偿还后,施骗的男友与放贷人合谋安排人冒充另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出面帮忙再借给该女70万元,用以偿还此前的借款及利息。新借款发生后某女又逾期不能偿还。结果放贷者通过诉讼,把某女价值100余万元房产用于抵顶自己的债权。
5、不择手段地“索债”,造成借款人走投无路被迫交付大于借款额的财产,或制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执行程序侵占被害人或担保人的财产。
“套路贷”的放贷人实际上就是特殊的高利贷放贷人,这些新生的特殊高利贷经营者,通过垒高的高利借款对借款人实施诈骗,当借款到期后,他们索债的狠毒手段层出不穷。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他们便会暴露出吸血者的残忍本质,对借款人实施各种威胁手段,对借款人进行逼迫,使借款人自动将会更多的财产用以抵顶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这些“套路贷”的经营者往往会利用自己与法院的特殊关系,通过法院的诉讼和执行手段将借款人的更多资产执行给放贷者。
如,吉林省集安市的某高级大酒店的经营者杨某在资金困难的时候,有很多人出面将钱借给他,这些借款的利息最低月息3分,高者月息一角。杨某按月付息,多数借款人收取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本金。由于这些放贷者的背后有当地的一些官员或司法干部,于是一场以吞食杨某资产的多个诉讼活动在当地法院审理之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先是将酒店的经营权执行给放贷者,在放贷人收回利益之后,法院又以6000多万元的价格将价值过亿元的大酒店予以拍卖用以偿还多个放贷者。而杨某实际对外借款本金不超过3000万元,短短三五年的时间,价值过亿的资产就变成他人财产。由于不正常原因,法院从审理到判决,充分保护放贷者的权益,并特殊照顾那个先取得酒店经营权的放贷人,而故意忽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个大酒店被拍卖后已经三年,法院至今不分配拍卖款。在此期间,杨某在网上发布了法院领导与先取得酒店经营权的老板勾肩搭背去洗浴中心活动的视频而被法院拘留15天,解除羁押后,吓得杨某只好只身逃离集安。
三、“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1、行为目的不同
高利贷的经营者主要是通过放贷时约定的高额利息获得超出法律允许的高额利息。即高利贷经营者只要求取得高额利息,而不想占有借款人更多的财产。
“套路贷”经营者则是以“借款”为名,通过合法形式实施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故意犯罪。也就是说,“套路贷”经营者并不是以取得高额利息为目的,而以获取超值的借款人财产为目的。这是一种以诈骗为手段的侵占他人财产的犯罪活动。
2、实施的手段方法不同
(1)高利贷经营者放贷时,其借出的本金是不变的,其收益就是高利息,而且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额度。
“套路贷”是以虚假套路进行形式上的民间借贷活动。“套路贷”的经营者在出借资金的时候,往往实际借款数额会虚增50%以上甚至翻倍,这些虚增的借款数额很多时候是以第三方“担保”形式出现的。借款人稍不注意就会中招。
(2)高利贷的借款人在借款时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需要偿还是自愿的,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明知高利息的约定。
“套路贷”的借款人对出借人设计的借款套路一般无法辨识。“套路贷”的借款人在借款时对合同上约定的虚增借款数额,往往会得到出借人口头承诺无须偿还,贷款人会误认为只是一种保证约定,从而虚增超高借贷数额而使自己被套牢。
(3)高利贷的出借方在借款期满时,只是要求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其在逼迫借款人还款时,可能会采取利滚利的方式要求借款人偿还。
“套路贷”的出借人为了占有虚增借款,在借贷期满时会采取不同的方式,造成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从而陷入违约陷阱。当借款人违约即成事实后,出借人就会采取各种手段实施占有借款人超额担保财产的目的。
3、诉讼结果不同
高利贷的经营者一旦与借款人发生诉讼,法院在判决时一般适用保护合理部分,否定违法部分,从而使得出借人在收回本金的时候,获取法律允许的利息,使借款不再承受超高利息的压力。高利贷只是超出法律允许的利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而贷款本金及合理利息则受法律保护。
“套路贷”一旦发生诉讼,由于出借人事先设计的套路充分考虑了法律的规定,法院一般都会判决借款人必须履行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从而使得借款人的超值财产被出借人合法占有。很多时候“套路贷”的诉讼中有律师的参与或有非正常的法官帮忙,判决结果大都可以使“套路贷”经营者获取预设的利益。
如,吉林通化某企业家冯某想用企业厂房抵押贷款发展新能源汽车项目,吕某声称能帮助冯某贷款,要求冯某将借款企业的法定代表变更到他指定的人名下。然后,吕某找到“套路贷”的经营者祝某设计了一套诈取冯某企业资产的套路。吕某以冯某企业价值1500万元房产向祝某抵押借款150万元并分期给付,双方在房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吕某以企业名义与祝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地产交易机关办理了交易审查登记。冯某发现被骗后,立即收回了企业证照并恢复了原房产产权登记,同时向祝某声明:抵押借款无效、房屋买卖无效,并愿意承担祝某给付吕某的资金损失100万元。但祝某利用与当地法院的特殊关系,启动了房屋买卖合同诉讼。因祝某将房产登记机关列为诉讼主体,导致房产登记机关举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在未驳回祝某起诉的情况下,利用审判权利将买卖合同纠纷改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冯某的企业向祝某还款280万元及高利息。祝某在没有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将冯某企业厂房查封。冯某无论提供什么财产担保,法院都不同意解除查封长达三年之久,致使冯某的企业无法贷款而采取民间借贷方式解决生产资金的困难,导致企业损失一千多万元。冯某不断上访、申诉,法院最终判决冯某赔偿祝某100余万元。法院终审判决后,冯某要求自动履行判决,申请法院解除对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以“研究”为名长达数月不予办理。“套路贷”一旦受到法院的保护,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性是极其严重的。冯某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曾经产生过在法院跳楼自杀的念头。
另外,如果“套路贷”一旦被确定为违法犯罪时,其借款本金就会被认定为是犯罪工具,一旦构成犯罪,“套路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这是“套路贷”的另一种诉讼结果。
4、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
高利贷经营活动主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并不影响社会的其他方面。
“套路贷”经营活动严重危害社会并破坏社会秩序。“套路贷”的经营者为了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从借款活动一开始就设计了诱骗套路,使借款人上当受骗。当借款逾期之后,往往会强迫借款人签订新借款合同落入更深的套路而不能自拔。当借款人无力还款时,出借人会采取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方式实现非法利益。这些非法手段不仅侵害了借款人的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破坏司法公正。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
四、“套路贷”应定罪科刑的法律依据
“套路贷”的本质特征是出借人以非法侵占借款人(近亲属)及担保人的合法财产为目的的犯罪活动,是以诈骗手段实施侵占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如果“套路贷”的经营者侵占借款人的财产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额度给借款人造成重大损失时,一般应按诈骗的法律规定追究“套路贷”经营者的犯罪。
如“套路贷”的经营者在“索债”中采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并符合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时,应依照《刑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择重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可以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套路贷”大都是团伙犯罪或共同犯罪。如果犯罪团伙成员固定,已经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如果“套路贷”犯罪团伙有其他经常性的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活动,也可能被以“涉黑”犯罪定罪量刑。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应该区分主犯、从犯,依法分别量刑处罚。
来源:微信公众号|陈维国律师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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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系通化师范学院分院高级讲师,(副高级职称)。2002年起从学校退休,任专职律师并担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负责通兴律师事务所行政及业务管理。2009年流转到长春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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