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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两篇文章分别明确“套路贷”犯罪的概念、基本特征以及梳理部分地方的司法文件之后,第三篇对涉及的罪名做一个初步的分析。
对于“套路贷”犯罪涉及的具体罪名,笔者从司法文件规定的罪名和实务中出现的罪名两方面分析后再择高频次罪名解析,因此本文重在分析涉及的罪名,下一篇文章重在解析高频罪名。
之所以要梳理涉及的罪名,因为虽然各地的司法文件内容大同小异,但是还是有一些差异,而这些差异关系到定罪量刑,涉及的罪名虽然区别不大,但是在对罪名中罪数的规定上却比较大,即一罪还是数罪,数罪是并罚还是从一重,看来寥寥几个字的差异,但对刑辩律师眼里,在量刑上可能就是几年的差别,不得不重视。由于罪数问题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虽然重要,也要专门留一文进行详解。
一、司法文件中涉及的罪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中,笼统的提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明确提到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这五个罪名,但是也用“等”字为其他罪名的认定留下空间。
在已知的地方司法文件及办案指引中,存在两处较大差别。一是对于涉及罪名的罗列,存在两种方式,区别在于是否区分涉案人员的身份,进而划分罪名;二是对于犯罪团伙的性质认定存在差别。
关于对罪名的罗列方式:
1. 上海、浙江、安徽、北京四个地方的文件均根据涉案人员的明知程度和行为性质的不同,将“套路贷”犯罪的涉案人员大体分为两部分,然后每部分对应不同的罪名。第一类是针对参与整个“套路贷”过程的人员,以实施“套路贷”的行为认定具体罪名,提出“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其中北京市在列明中增加了“寻衅滋事”;第二类是针对单纯的催收人员,根据否明知借贷情况及催收行为造成的后果认定罪与非罪、具体罪名,提出“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的会议纪要没有区分涉案人员的身份,直接根据“套路贷”行为性质进行区分,并且明确提出了罪名竞合后具体的法律适用意见。提出以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定性。
关于共同犯罪的性质认定:
上海、浙江、安徽、北京四个地方的文件中,对于犯罪团伙的认定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重庆的文件中,则细化为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严处罚的力度可以想象。
通过对司法文件的梳理汇总,共明确列明12种罪名: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实务中出现及认定的罪名
在法院认定方面,笔者通过互联网简要检索后做出统计如下图表:
从上述统计可知,实务中的罪名更加丰富,出现了15个罪名:敲诈勒索罪(8次),诈骗罪(6次),虚假诉讼罪(1次),非法拘禁罪(5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次),抢劫罪(1次),非法持有枪支罪(1次),寻衅滋事罪(4次),伪造公司印章罪(1次),非法经营罪(1次),聚众斗殴罪(1次),故意毁坏财物罪(1次),强迫交易罪(1次),非法侵入住宅罪(1次),窝藏罪(1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次)。相对高频的五个罪名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罪数方面,有的案件是一罪,有的是数罪,数罪有的是并罚有的是从一重,说明司法中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整体的把握存在差异,因此对辩护律师来说,如何说服法官一罪论处而不是数罪并罚,是一个考验。
下篇文章针对高频的罪名进行简要解析。
(来源: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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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套路贷”相关犯罪案件专项辩护中心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专注于贪污贿赂类、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经办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包括过多起厅级处级干部的职务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目前带领团队主办职务犯罪、黑恶势力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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