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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们,大家好!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问题,我想根据昨天谭志伟律师的介绍,把这个问题再深化一下,以利于大家在今后的工作中对会见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工作可以分为九个方面:第一,确认委托;第二,了解案情;第三,在案件的实体上给当事人进行分析和预测;第四,对于程序权利和案件流程进行基本的告知;第五,对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进行辅导,这个问题涉及到案件的核心问题,有一定的风险性,其中也包括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第六,会见的规范化问题,我们如何规范自己的行为,哪些事情能做,哪些事情不能做;第七,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安抚,包括生活信息的一些传递;第八,在会见之外,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和信息交换,这与侦查阶段的会见直接相关;第九,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进行信息交换,这也是与侦查阶段的会见具有直接关联的工作内容,因为会见终究不是孤立的一项工作。
1、确认委托
按照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要求,律师在接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之后,要经过当事人本人的确认。我们在会见时第一项任务就是与当事人确认委托关系,询问是否同意委托我们担任他的辩护人。这也是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介入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确认委托,有的地方公安机关是不承认这个律师的。但也有的地方没有明确的要求,各地的情况不一而同。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会见尽可能把委托书的原件带着,告知当事人委托人是谁,确认同意委托后与其进行初步的沟通。当然委托确认可以在会见结束之后,由当事人在委托书上进行签名确认委托。
全国律协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在办案流程中要求律师对委托进行确认,对律师工作是有一定意义的。在实践中,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如果律师不递交委托书就直接去会见,他们是很有意见的。但由于全国律协有了这项规定,如果情况紧,律师完全可以先去会见,让当事人本人在委托书上进行确认,然后再向侦查机关递交当事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和律师函。这样即使侦查机关对这个事情有不同看法,基于有律协的指导规范和正当的理由,也不会从中阻拦。因此这种确认委托,在是否先送手续的问题上给律师留出了相应的空间。
但我们要注意,虽然刑诉法规定律师可以直接持三证会见,但有些地方包括上海某些区的看守要求律师先通知办案机关,由办案机关转达之后才同意会见。这种情况下律师必须到公安机关,因此我们要对各地的特殊情况要有所了解。
2018年底我到上海金山开庭,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进行庭前辅导时,在我们前面排队的律师由于没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结果被看守所拒绝会见。这种情况,律师只有到办案单位进行确认后再来会见,影响效率。
2、了解案件情况
我们接受案件委托之后,可以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那里对案件有一个大致了解。犯罪嫌疑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对案情掌握应当比家人更全面。因此我们在会见的时候,要是对案情进行一个初步的了解。
但是对于案情的了解也要在具体的案件中也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在有些案件中,我们只对侦查机关已经询问的案件情况进行了解和发问,不宜打破沙锅问到底。因为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可能只是某一起犯罪,有些隐形的不法行为没有被侦查机关列入侦查视野。这个时候我们如果不停的去追问,不仅是在给自己增加负担,而且和律师的职责义务也不匹配,我们律师没有义务去揭露、披露犯罪嫌疑人其他不法或对其不利的行为。
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有其他不法行为,我们更要针对本案所涉及的情况,侦查机关调查审讯过程中了解的情况,包括犯罪嫌疑的供述和辩解进行询问。因为事实可能通过证据查明,可能无法查明,但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所的供述和辩解,将记录在案成为法定证据,我们只了解案件的客观事实,反而是片面的。不如对案件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以及侦查机关记录的证据所体现的法律事实做一个全面的了解,针对侦查部门的询问了及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进行了解。对于案情的了解要循序渐进,对一些细节,应该通过发问的方式进行掌握。如果仅仅笼统地对案件进行发问,那么对案情的掌握不够细致,不利于以后在法律适用和细节的判断。因为对案情的了解,类似于调查,不调查就没有发言权,通过对案情的了解,为下一步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做好相应的储备。
但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我们侧重点可能就要追问案件客观事实,因为有些案件本身在事实上是能够查明的。比如在一些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犯罪活动中,像合同诈骗罪,这种案件往往是客观书证、资金往来以及当事人之间的通讯联系,能够展现案件的客观事实。不像伤害、盗窃一类的案件,有些隐形犯罪除了本人供述线索之外无从发现。像这种客观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律师要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追问,因为即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自己不利,如果有书证进行支撑,客观事实还是可以展现的。
刚才谈到我们在有些有可能存在隐形不法行为的案件中,或依靠言词证据来定案的案件中,不宜过度追问。比如故意伤害或者聚众斗殴的案件,在没有现场录像的情况下,那些人参加了,实施了哪些具体的行为,多数靠证人、被害人和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这种情况下我们过多的追问,反而导致侦查机关进一步掌握了案件事实的可能与风险。对于律师来说也是负担,没有必要。依照法律规定律师会见期间不被监听,但是我们不要认为法律规定不许监听,就可以什么都问,什么都谈。
在处理任何事情的时候,第一,要养成自己坚守规则的习惯,哪怕是夜晚路上没有车也不要闯红灯,养成好的习惯。和别人通话的时候,都要注意有被监听的可能,言行一定要合规。第二,我们自己在守规则的同时,也要谨防别人违规。如果有人在会见期间通过监听,获取了律师进行引导的证据录音,即使不能作为法定证据出示,但足以导致侦查部门下定决心对律师进行侦查,或者进行进一步的审查跟踪,这样容易爆发执业风险。尤其是一些罪与非罪的敏感案件,更应当注意。
3、对案件实体情况的分析与预测
律师会见当事人要了解案件情况,当事人也想通过专业的律师对案件的下一步的走向和可能性作出分析与判断,迫不及待的想知道自己案件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律师,既不能给当事人没有依据或者过于绝对的承诺,又不能拒绝对案件进行分析。因此在会见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实体分析预测,我们大家应该掌握一种三分制的方式。对案件有可能产生的有利的结果是什么情况,有可能产生的不利的结果是什么情况,也有可能是一种折中的结果是什么情况。
比如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否认,或者说对被害人的伤情是否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存在质疑,这时我们就要从三分法来分析。第一,如果嫌疑人的辩解属实,或者鉴定结果不能成立,被害人达不到轻伤以上的后果,犯罪嫌疑人将有可能是无罪的结果。第二,如果嫌疑人的辩解不属实,或者即使与客观事实一致但是无法还原,又或者被害人达到轻伤以上后果,这时如果否认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有可能属于不认罪,将排除适用缓刑的条件,这有可能是一个最不利的结果。
在我们现有法律制度中,是否认罪,刑罚的裁量问题往往取决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的态度。因此在现有法律制度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的问题,可以根据证据的情况,律师掌握的信息量来进行动态的调整。比如在侦查阶段,嫌疑人坚持没有打被害人,这时律师就不宜为了建议他认罪,而劝他这个承认这个事实。因为即使现在获取可以从轻的情节,但是最终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证据和他认罪的情况是不一致的,我们律师的辩护和辅导可能会出现偏差。在这种状态下,我们根据案情、证据等变化及存在的可能性,从利与害或者折中的这三种结果进行分析。当然在后续的法律服务过程中,根据证据以及我们了解情况的变化,仍然可以把某一种确定的状态再进行三种分配。比如说通过证据可以确认嫌疑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这时我们再采取是否认罪,是否考虑到争取缓刑,或者能否调取到新的证据,证据之间的冲突是否能达到形成不足以定罪的合理怀疑,这种状况进一步进行三分。
刑事辩护本身是我们对案件事实循序渐进了解的过程。辩护律师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方案不停的进行调整,运用项目管理思维方式进行办案,因为对于案情的预测,不可能与结果完全一致,中间有了变数,方案自然应该有所变化。当然,经验丰富的律师可能对案情预测的更加准确,但是无论经验如何丰富,都不要轻易去断言一个案件的结果。
这里我想强调一下,有的辩护律师对于结果,习惯于做比较有利的理想化的描述。这种方式有时和欺诈难以分辨,甚至会被认为是律师承诺,这样会带来负面效果。但我也发现我们团队中的律师,有时过多描述不利于当事人的因素,这种描述可能是客观的,但会给当事人心理上造成直接的打击。我认为这种描述是片面的,因为案件在动态发展,在没有全面阅卷之前,即使从经验上判断案件的结果会不利于当事人,但是有利于当事人的希望也没有理由完全予以排除。过多对不利因素的渲染,有时甚至会让当事人认为律师对他进行威胁,产生一些误解。人和人之间的沟通理解是困难的,大家往往会站在各自的视角去看待问题。因此我想告诫大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结果的预测利与害不可偏废,不能过多强调不利于当事人的案情。
4、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告知
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希望了解取保候审、批准逮捕、诉讼三阶段、包括整个诉讼的时间周期。这种情况下,我们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者,应当给当事人辅导。
比如取保候审问题,很多当事人渴望被取保,但案情未必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另外有些不确定最终能否判处缓刑的案件,当事人取保之后,法院到最终没有判处缓刑,当事人被判处实行后再收监,取保候审便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以往我办理过的案件,出现过类似的情况。还有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取保之后会引发对方的情绪激动,比如伤害类案件没有达成谅解,取保只会引发对方的不停控告,制造不必要的争议,这种取保意义不大。这种情况跟犯罪嫌疑人要进行沟通,把道理说清楚,不做不利于自己的努力,表面取保有利了,但实质上形成一种不利的局面,反而容易导致案件结果恶化。
另外有些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批捕和审查起诉搞不清,案件报送批捕之后就认为已经到了检察院,包括刑事诉讼的三阶段是哪三阶段,侦查、审查起诉、一审是最常见的三阶段,当事人有时候不了解。包括一审和二审,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不了解,把两次开庭作为一审和二审混淆了,我们要对他们进行一些基本的诉讼常识的告知。有些刑事案件的诉讼周期比较长,经过退查,案件有争议,重大疑难案件,时间可能拖得超出当事人的预期。我们在会见的过程中也要进行基本的告知和辅导。
5、对在押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辅导
在众多案件中,往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侦察还在继续进行。犯罪嫌疑人对于如何应对侦查机关的审讯,如何合法合理地行使辩解权利的问题往往会求助于律师,希望律师能够给与指导。但在这个问题上,尤其案件事实的问题上,对律师而言是有一定风险的。
如何对当事人进行法律辅导,并且尽可能避免陷入法律风险?在实践中一定不要去直接告诉当事人他应该怎样说,不要怎样说,因为这是典型的律师引导犯罪嫌疑人去做某一方面的陈述,这个陈述一旦被确认为虚假,就会被认为是律师引导。李庄案中律师没有做出直接的引导,控方甚至把会见的时候挤眼睛认为是一种引导方式,作为追诉的理由。当然李庄案有不正常的背景和因素,是一个偶然事件,不是普遍存在的,但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恰恰要防范偶然事件的发生。因为只有对偶然事件的发生做好充分的准备,才能够确保法律风险的防控。
对于犯罪嫌疑人如何去供述和辩解的问题,我通常的方式是会告诉他,采取哪种方式去供述和辩解,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最终希望他实事求是的供述。比如犯罪嫌疑人否认殴打对方,这时我会告诉他,如果否认,在本案中也没有其他的供述印证,很难确认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如果自己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依法也不能够予以认定。从证明标准上给他做出一些解释。但一定要告诉他,他的所有供述和辩解将作为定案依据,无论最终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供述本身就是证据,没有充分的理由,想去推翻原有的证据是不现实的。通过这种告知,我想多数犯罪嫌疑人会明白案情发展情况应该如何去处理。
另外有些犯罪嫌疑人对于事实是否认可,会直接导致与侦查机关的博弈。比如,有些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已经供述过的问题,到了看守所之后就拼命翻供,但这种翻供会导致侦查机关缺乏安全感,进一步去查证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其他涉嫌犯罪的事实。过度的辩解和翻供,可能会更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导致越翻供,犯罪事实越多。因此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我们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的辅导方向可能是不同的,个案有所区别,所谓运用之妙,存乎一心,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处理和调整,不可一概而论。
还有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时候,就提出遭到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或者非法取证。这种情况律师要根据案情,经过细心对案件进行了解之后,包括对一些客观事实了解后再出是否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决定。比如在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收取了他人的费用,在律师介入后提出这是遭受刑讯逼供给出的供述。这时我们律师不仅要考虑到他的供述本身是否和客观事实相一致,有没有收别人钱,还要去考察他在客观上和行贿人之间有没有谋取利益关系,有没有利益上的牵扯。律师经过认真了解,如果嫌疑人在所有的项目管理中,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过利益,甚至在职权上没有明确相关性,我想这个时候倾向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但如果有明显的利益关系,这个问题还是延后决策比较合适,因为毕竟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掌握的案件信息量太小,和侦查机关是完全不对称的,不能仅仅凭犯罪嫌疑人的主张和辩解,就草率的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因为一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侦查机关换人进行审查后发现排非的申请不能成立,或者换人之后犯罪嫌疑人又继续供述了对他不利的事实。依照现有的司法解释,可能就没有机会在审判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了。因此在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通常以保守为原则,以提出为例外。
6、会见的规范性问题
会见的规范性对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防控也是至关重要的,主要是以下三点。
第一,不传递物品。因为刑诉法和律师法明确要求律师不得传递物品,律师哪怕传递一些生活用品,也是违反看守所的规定和刑诉法的规定。合法的生活用品可以通过看守所的收件口来递交,律师完全没有必要代劳。非法的物品律师更不要传递,刑事辩护律师能把法律赋予的权利,把该做的事情做好,就已经非常不容易了。如果把注意力集中在不该做的事情上,工作以后容易出现出偏差。
第二,有些确实需要帮嫌疑人转达的信息,包括给家里转达一些生活需求,律师完全可以通过笔录方式记录诉求,然后向家人转达。没有必要替他传递信件,否则会导致律师被认定为违规传递物品,遭受惩戒,甚至后续也没有办法办理这个案件。因此如果有其他生活上的诉求和要求,比如买一些生活用品,包括向家里的老人的问候,这些都要通过会见笔录的方式记下来。
第三,不传递不明信息。在很多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时候犯罪嫌疑人提出让律师转告家人或者朋友一些事情,有些事情不明确不具体。作为律师而言,如果无法判断这个信息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和案件相关,就要拒绝传递。以往有一起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正常会见,犯罪嫌疑人让律师转告他老婆,说有东西在哪个房间里,让她找一找。律师按照这个要求传递了,结果这个物品是犯罪嫌疑人藏匿在家中的毒品,犯罪嫌疑人的老婆把毒品进行了销毁。后来公安机关以辩护人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了这个律师的责任,这种情况很可惜。
现在我正在办理的一起案件,也是犯罪嫌疑人让律师代为传递某一样东西的存储位置,结果是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被当事人获取后进行毁灭,现在这个律师也被司法机关追诉。当然,这个情况能否确认辩护律师有主观的故意,证据上还是有争议的。也许传递信息本身的行为并没有恶意地想参与共同犯罪,但有两个变数对律师是不利的。第一,律师传递信息,司法机关会认为作为一个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你应当知道这种行为的后果有可能是毁灭证据,这种推断相对来说还是比较有合理性的,律师很难辩解。第二,有时候犯罪嫌疑人让律师帮他传递信息的时候,律师不知道是什么,但是侦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核实的时候,他有可能做出不利于律师的表述。可能向办案机关说和律师明说了,那就是毒品。或者犯罪嫌疑人说他认为律师肯定知道传递的是什么东西。另外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到最后有可能也不帮律师进行辩解,有时他考虑到自己的从宽态度,影响自己的定罪量刑,因此律师对于不明信息一定不要进行传递。
还有一些小细节,比如抽烟的问题,各个看守所的制度规定不一样。有的比较宽松,甚至允许律师抽烟,律师给嫌疑人递烟抽,但不允许给嫌疑人带烟,但有的就是坚决不允许抽烟。从严格自律的角度来说,我们到看守所会见,无论自己抽不抽烟,尽量不要带烟,也不要抽烟,这样也就断了嫌疑人的念想。因为人家委托我们是办正经事的,不是去给当事人递根烟,递根烟能帮当事人解决什么实质性问题,如果仅仅做这些事,值得当事人去高价委托我们做辩护人吗?
7、会见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安抚
从辩护的角度来说,教育和安抚有时能起到很好的辅助作用。我在以往办理案件过程中,一名警察被采取强制措措施之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只要提审他,就发生冲突。我一审阶段才介入,见到他之后询问他,我说你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时,如果提审的嫌疑人像你这种态度,你会怎么处理?他说那我肯定要针对他。我说你现在换个视角就不明白了么?你作为犯罪嫌疑人,人家只是例行公事,你把情绪对着别人,不会引起别人的反弹吗?这个时候他才反悟过来,冷静、理性的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这时才能够引导侦查人员和案件办理人员去客观地对待案件事实。
另外有些犯罪嫌疑人相对比较悲观,我们一定要对他们进行一些安抚,避免律师会见之后出现其他的事情。比如说会见之后嫌疑人情绪不稳定了,甚至出现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律师会见之后自寻短见的情况,有可能律师也会有相应的责任。因此我们在会见的时候要做好情绪安抚和安慰工作。有时候也是代表着亲人对他进行一些安抚和安排,作为他家人代表的身份和辩护律师身份是并存的,这样情绪上有了好的安抚之后当事人也能更理性对待案件。
另外也要告诫当事人在看守所期间守规则、不惹事。有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期间不遵守纪律,或者有新的犯罪,导致事情越来越严重。相反,在看守所如果遵守监规,我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对最终的量刑反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我在2017年辩护的一起毒品犯罪案件,一审判决是死刑立即执行。这个案件主要的辩点就是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这种量刑辩护意见。除了案件本身的争议,是否未遂,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之外,我在会见的时候,被告人向我告知几年间一直遵守看守所的规矩,从来没有被扣过分,而且每一次考评在号房里都是第一名。我向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进行了解,情况属实。在二审开庭时,我就申请法庭去调取相关证据。后来检察机关在庭审后当即去调取了相关证据,最终这个案件在二审改判死刑缓期执行,非常顺畅。因为被告人的事后表现很明显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法定条件,他的后续表现没有社会危害性。
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安抚也是我们律师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不能冷冰冰的,因为法律服务也带有关爱和情感色彩,只是要适度,这种关爱不能超出理性,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否则可能会引发风险。
8、与侦查机关的信息交换与沟通
由于侦查阶段的会见不是一份孤立的工作,必然涉及到通过会见之后了解一些信息,向侦查机关提出自己的建议、想法或者了解相应的情况。在向侦查机关了解情况之后,有可能还会产生进一步的会见,这是一个多轮互动的情况,因此和侦查机关的沟通在会见环节也要提到。
第一,我们和侦查机关的交流要以倾听为主,不要过多表达自己对案件的判断。因为在侦查阶段我们和侦查机关的信息是高度不对称的。侦查机关的证据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他的取证方向,尤其获取口供和证人证言,有相当的主观色彩。因为本身对于案件了解有限,仍然喋喋不休的去发表意见,一是引发人家反感,二是反而可能导致提示侦查人员用什么样的取证方向来应对辩护,给自己设置了障碍。
第二,案件存在争议的情况,我们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千万不要做争议问题的代言人。律师从内心想去帮助当事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立场不要在表面上过于明显化。你跟侦查员摆着一副对立的状态,什么问题都要去争议对抗,这时可能侦查员就不愿意和你交流,回避问题,这样反而不利于获取案件的信息。在侦查阶段,律师最重要的工作也是获取信息。你摆着一个相对公允、客观的姿态跟侦查人员进行交流,同为法律人,大家有可能还是会坦诚的交换一些意见。这样我们通过和侦查人员的交流会对案件的情况把握的更清楚,对于自己下一步的行动和判断也更有依据。当然我们对人对事还是要表里如一,不能在侦查人员面前貌似公允的去交流,撇开他就和当事人家属什么话都学,侦查人员如何不利于我们,进行直接转述,去传话,这些方法也是不对的。因为从律师的角度而言,我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但是有些事情,有些话,是人见面话不能见面的。侦查员的立场就是想侦破案件,你去抹黑别人,到最后只能导致当事人家人情绪化,当事人家人一旦和司法机关有了分歧甚至冲突,这时对于律师而言,侦查人员有可能采取执业报复的措施,反而会陷入不利。因此律师在中间是一个善意的说事的人,尽力帮助当事人,但不去增加双方的矛盾。
第三,但并不是在侦查阶段所有的问题都不提。有些案件中,如果事实争议本身不大,最主要的争议在于法律适用问题,这个时候律师还是要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意见。因为谁都不想办错案,如果书证非常清楚,可以证明当事人无罪,这个时候如果你不提,等到案件批捕了,进入审查起诉了,可能案件更难处理,更难逆转。因为刑事案件越往后走,逆转的难度越大。我在2017年办理的一起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因为我知道这个单位的财务情况,是可以确定他们的收益不是靠拉人头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而是通过网络营销方式,从客户处获取利益之后进行分配的。我就及时在侦查阶段,在报捕之前提出书面意见。侦查部门确实也根据我们提出的意见,对单位的财务进行审查,调阅他们财务核实,结果发现和我们的辩护意见是一致的。那个案件就没有报捕直接取保候审了,然后案件一年之后也没有向检察机关移送,实质上就撤案了。
总的来说,在侦查阶段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与信息交换,通常是以倾听为主,不要过早地提出争议为原则,但是根据案件的不同,如果客观事实比较清楚,也可以及时提出辩护意见。
9、会见之后,与当事人家人的信息交换问题
当事人家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他们是初步委托的委托人,对案件的情况也有知情权,而且费用也是家属支付的,因此我们不能仅对案件的当事人负责,对当事人的家属也有一定的义务。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我们可能既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又是犯罪嫌疑人家属的专项法律顾问。对于案件如何走向,怎么去处理,也同样要进行解说和沟通,甚至有时候沟通的时间还要多于犯罪嫌疑人。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环境里,他的信息是相对闭塞的,他和律师的信息交换容易一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在外面到处打听,包括和办案单位有可能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接触,打听消息,律师在给他分析的时候可能要更全面、更彻底、更准确一些。犯罪嫌疑人家属往往并不是像犯罪嫌疑人本人处于服从的角色,家属是一个参与决策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跟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尽可能的也要按照“有利、有害、折中”三分法来介绍案情,进行分析。
但是我们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信息,在和犯罪嫌疑人家属沟通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要告诫他们不要和其他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串供,这样对他们没有好处。因为一个人卷入案件之后,对一个家庭来说是灾难,如果家人再卷入,对一个家庭来说几乎是灭顶之灾。因此,我们也要告诫犯罪嫌疑人家人要遵守规则、防控风险。通过和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全面的沟通,增强彼此进一步的信任,再共同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去努力,形成一个良性循环,来把工作更好的完成。
以上就是我对于侦查阶段会见的问题,在谭志伟律师昨天讲座的基础上,进行了一下深化,让大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以便于今后的工作。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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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业务擅长:
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业务。长期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企业家提供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法律服务,协同本所其他律师有效地控制、减缓了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经营过程中的刑事、行政及民商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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