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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背景知识——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特点
(一)和侦查阶段的显著区别,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掌握的案件情况信息和公诉人比较对称。
(二)辩护律师和公诉人是最能谈得来的,也是最谈不拢的。控、辩双方的思维模式比较接近,但视角相反,导致双方能够就同一个问题进行探讨和争论,却较难达成共识。
(三)证据相对稳定,但仍会有变数,证据可能会因退回补充侦查而发生重大变化。
(四)检察官在这个阶段负有“审查”和“起诉”两项职责,但此时偏重于审查,如果发现案件存在问题,他是愿意作“减法”的,因为把争议问题推送到法院,将增大自己的压力和风险。有些问题在这个阶段及时提出,效果要优于在审判阶段提出。
第二部分:规范条文解读
【原文】第七十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律师在这个阶段“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向当事人核实,是十分重要的。如果不及时阅卷,等到退查了之后什么问题都没有掌握住,该掌控的证据错失机会。我在多年前办理一起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就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复印完了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发现了矛盾的地方,当时还不给全卷复印。我提出问题之后,公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把证据抽换了,由于我手里有复印件,能够证明他们抽换了证据,检察机关将案件再次退查之后,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案件撤销了案件。这个案件的细节我就不具体展开了,主要用于说明,我们掌握了证据,就掌握了话语权,如果不去及时阅卷并复制,机会可能稍纵即逝。尤其是在发现证据存在问题,或者出现虚假证据的时候,能掌握了主动权,在协商的时候,相对来说能够对公安机关有所制约,对侦查部门有所制约。
另外,现在很多检察机关都给辩护律师复制扫描电子卷宗,大多都有水印背景。这是想避免律师复制案卷之后流传出去,但事实上反而降低了律师的风险。比如我刚才谈到那个案例,我开始依据鉴定意见复印件指出公安机关篡改了证据内容,公诉人开始就不承认,说我的复印件来源他不知道。我就跟他说,你不承认来源于卷宗,说这个复印件是假的,可以让公安机关来抓我呀,他自己笑了。这种案件办案机关也不至于真的采取这种行为。当然,律师复印卷宗,检察机关不可能给加盖院印,如果他们真的坚持不认可复印卷的来源,争执对律师是不利的,但有了背景水印就好多了。
关于辩护人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问题,前段时间网上有很多讨论。事实上,律师依法是有权让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是毋庸置疑的,包括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因为这些证据最终也需要向法庭出示,当事人也会知道,律师不提前让当事人核实证据,不利于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另外,律师辩护权是由当事人以委托方式赋予的,是当事人除了自行辩护之外还可以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律师取得的证据不给当事人核实是没道理的。当然,我们在重大的敏感案件、风险案件中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虽然我们不能做精致利己主义者,什么事情首先考虑自己,但是也绝不能任何事情都不考虑风险。可以把证据的主要内容摘录之后,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口头告知他证据的主要内容,让他逐一核实,这样可以减少争议和风险。
辩护律师永远要要绷紧一根弦,就是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诉讼参与方是存在违反法律和事实,违规办案的可能性的。
【原文】第七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在审查起诉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的适用本规范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这一条涉及的主要内容在前面已经讲过,不再重复。
【原文】第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意见。
前面谈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的公诉人是愿意做减法的。因此,在这一阶段如果案件的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可能会产生很好的效果。主要涉及证据不足且无法进一步查明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但在法律适用上不足以定罪的案件。我本人办理的部分改变定性、减少数额、甚至无罪的案件,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完成的。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如果发现案件的实体上存在前述问题,如果需要提出辩护意见,应该尽早提,可能获得很好的辩护效果。
然而,如果案件是实体问题是,证据不足,且能够进行补查的,辩护律师不宜向检察机关提出,否则便是帮助检察机关理清了退查思路,不符合辩护人职责的。
另外,对于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间在程序方面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也要慎重。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则要慎之又慎。《规范》的这一规定是缺乏经验的。排除非法证据问题,和侦查阶段通常不应当提出是一样,尤其是可以重新获取的证据,如果你把非法证据排除了,那么导致的结果多数情况就是由侦查机关重新补充合法的证据,这无疑会堵塞自己在后一阶段的辩护空间。
律师追求社会正义、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是通过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途径实现的。如果辩护律师提出证据非法,而不考虑是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可能是失职的。
【原文】第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了三类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是否向检察机关提交,我想也要根据案件的不同而具体分析。兵无常势、水无常形,世界也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论证,要考虑到有利的可能性和不利的风险,两者进行权衡之后再做出决定。
【原文】第七十四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首先,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是否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意见,也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如果辩护律师的理由会成为他们补充证据的线索,且案件背后有其他不公正的因素影响,辩护律师还是要慎重提出意见的。这里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的意见,规定为一种义务性规范,我认为是不妥当的。
其次,因为刑诉法十五条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超过追诉时效、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这些规定本身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原文】第七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提出辩护意见,否则便有消极履职之嫌。
【原文】第七十六条 审查起诉期间,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对于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因为已经穷尽了侦查程序,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律师当然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否则便属懈怠。然而,对于一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即使证据不足,因侦查程序尚未穷尽,是否“应当”提出不起诉的意见,则值得商榷。
实际上,对于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的案件,公诉机关坚持提起公诉的,我们审判阶段也可以提出:审查起诉期间既然因证据不足进行了两次退查,仍然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就不应当提出指控;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意见,将是我们在审判阶段以其之矛、攻其之盾的重要依据。
第三部分:总结
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诉讼中承前启后、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对于整个案件的处置十分重要。本人认为,《规范》在这一节只规定了七条,内容过少,且有诸多遗漏。
一、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案件的罪名不准确,应当确定为较轻的罪名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因为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对案件的定性也十分重视,如果以错误的罪名起诉到法院,被法院改变定性,也是公诉人不愿意看到的,这个时候提出辩护意见,有可能获得支持。
二、在犯罪数额,辩护律师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实际犯罪数额低于侦查机关认定的数额,也可以提出辩护意见。
三、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或者提出线索。
需要说明,对于辩护人提出涉及罪名、数额及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较之辩护律师提出罪与非罪的辩护意见,相对更能客观一些,辩护律师的意见有确实依据的情况下,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四、《规范》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提及律师阅卷的问题,而是把阅卷、对案件的分析的问题都放在后面的一审阶段,这显然是一种惯性思维。事实上,在《刑事诉讼法》于 2012年修订之后,律师既然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复制卷宗,卷宗工作已经前移了,应当在这个阶段便尽可能地熟悉卷宗,以抢占辩护先机。这些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解决的问题,如果起诉到法院之后就比较难以逆转了,因为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职责是审查侦查阶段的问题;但其在审判阶段的主要职责就是支持公诉了。原来是一个能够审查侦查机关的问题而支持你的公诉人,到了审判阶段就成为坚持公诉意见而与你对抗的公诉人。从这一点来看,《规范》制定这一节时,还是在刑诉法修改之前的惯性思维,对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没有进行充分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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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众号|合肥嘉闻图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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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业务擅长:
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业务。长期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企业家提供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法律服务,协同本所其他律师有效地控制、减缓了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经营过程中的刑事、行政及民商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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