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权公示效力的例外及其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
|物权经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后产生权利推定效力,相对人可以据此推断公示名义人为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并以该财产利益从事相应的民事交易行为。但这种公示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存在除外情形。
|案情
2016年5月11日,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0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克强偿还孟元元借款9.2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孟元元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豫0505执5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焦克强名下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四生活区科北楼3单元1层22号房屋一套。焦文远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2017年11月3日,法院作出(2017)豫0505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驳回焦文远的执行异议申请。
原告焦文远向殷都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四生活区科北楼3单元1层22号房屋,是安钢集团公司于1996年9月16日为照顾作为全国劳模荣誉而分给原告的。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附条件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对该套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用于银行贷款,原告夫妇享有永久居住权。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孟元元则辩称根据房产登记信息显示,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第三人焦克强而非原告。该房即使最初由原告购买,但并不影响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协议是虚假协议,即使协议有效,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私下达成的赠与协议也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三人焦克强认可赠与协议中约定该房由原告永久居住。原告与第三人系祖孙关系。
|裁判
2018年6月30日,殷都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焦文远与第三人焦克强签订的赠与协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享有的居住权属于生存权利,在其生存期间法院不得对该套房屋予以强制执行。原告享有的生存权利足以对抗物权的公示原则。原告就执行标的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私下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在原告焦文远在世期间,不得对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四生活区科北楼3单元1层22号房屋予以强制执行。
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焦点为在涉案房屋已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名下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协议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是绝对权,物权登记证书记载的产权人视为真实的权利人。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最初由原告出资购买,但之后原告无偿赠与第三人并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为继受取得房屋产权的新权利人。在商事交易中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赋予善意第三人权利推定权。本案中房产登记在第三人焦克强名下,根据物权公信原则,原告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产生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在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对与涉案房产有密切关系的民事主体有限度的保护,不能以物权公示产生绝对效力为由,作出排他性结论。
民事权利是一个相对的、不断发展的概念,不存在完全绝对的权利。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虽然性质上属于绝对权,但在适用时也不宜绝对化。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司法过程是平衡情与法、普遍与特殊的艺术。法官既要关注案件的形式公平,也要关注实质公平,作出符合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裁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严格审查赠与协议的真实性,通知原告本人及见证人到庭说明情况,详细了解协议签订过程及协议内容,严格把关,保证赠与协议的真实有效,防止当事人为规避义务制作虚假协议。在确认赠与协议真实性的基础上,法院考虑到诉争房屋由原告焦文远夫妇出资购买,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长期在该房中居住,赠与协议明确约定赠与只用于第三人贷款,原告夫妇有永久居住的权利,以及原告已是一个八十多岁的老人,体弱多病,无其他收入来源及住处等因素,如果严格按照物权公示效力原则,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准许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予以司法拍卖,原告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其生存权将面临严峻挑战。而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与原告的生存权相比,属于效力位阶较低的权利。在两种权利发生矛盾和冲突时,选择优先保护原告的生存权利,也符合民法的公平要义。当然,对原告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并非没有边界,本案并非要完全否定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民事权利,而是判决原告在世期间法院不对该房予以强制执行。在此期间被告对该房屋仍享有物权期待权,并且在条件成就时这种期待权会转化为现实权利。
|本案案号:(2017)豫0505民初3176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刘家梁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佣的人员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雇佣的个人与承包人构成雇佣关系,与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发包方仅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情
欧申传媒公司将展台的搭建、撤展工作发包给聂某,后聂某雇佣刘某从事撤展工作,并向刘某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2月12日,刘某在进行展厅拆卸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刘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欧申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期间,刘某称:聂某带领我进去做工,谁找聂,我们就跟聂去做。欧申传媒公司提交2015年12月13日欧申传媒公司与聂某、刘某签订的三方协议,载明聂某为承包方,刘某为聂某雇佣的结构施工人员。后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欧申传媒公司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欧申传媒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欧申传媒公司将搭建、拆除展台的工作发包给案外人聂某,刘某虽系聂某雇佣,但系在施工中受伤,因此应当确认欧申传媒公司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确认欧申传媒公司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
欧申传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自认聂某带领做工,劳动报酬亦由聂某支付,故可以认定刘某与聂某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仅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不能仅根据受伤事实即当然认定刘某与欧申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欧申传媒公司是否应对刘某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某因伤所受损失,可另行合法主张权利。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欧申传媒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企业将业务(或者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个人,如何认定其与发包企业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此时应确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雇佣的个人与发包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确立劳动关系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承包人雇佣的个人与承包人构成雇佣关系,与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属于有关民事责任性质的规定,不是认定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从实质上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指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到有报酬的劳动等。
2.《确立劳动关系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实际上指的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条还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明确,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看出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同于劳动关系。
3.《确立劳动关系通知》第四条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能任意扩大适用。本案中,欧申传媒公司并非上述类型企业,不能适用该通知规定,且刘某自认聂某带领做工,谁找聂,就跟聂去做,三方协议中亦明确了刘某为聂某雇佣的结构施工人员,加之刘某的劳动报酬系由聂某支付,故可以认定刘某与聂某存在雇佣关系。故二审结果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7)京0105民初19973号,(2018)京03民终9184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世洋 金妍熙
3.消费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可向进口商索赔裁判要旨
进口食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但违反我国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的,仍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消费者可就其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进口食品,向食品进口商和销售商共同主张惩罚性赔偿,进口商与销售商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比例。
|案情
2017年6月8日,姚某某在重庆某超市购买了192盒活力家园姜黄面,单价29.80元/盒,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5日、2017年2月3日。该食品系进口普通食品,配料表中成分标识为“高筋面粉、姜黄、食盐”,其中姜黄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系药品。原卫生部2002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将姜黄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但未将其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原卫生部2007年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中,载明姜黄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附录明确,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中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等规定,附录明确了食品添加剂姜黄的使用范围,但并不包括涉案产品涉及的干面制品。涉案产品进口商为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也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被准予入境。
姚某某认为,其购买的姜黄面系不可以添加姜黄的食品,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某超市退还购货款,并请求重庆某超市、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十倍赔偿。
|裁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定“姜黄”可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至食品以及可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的原料。重庆某超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相关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报关单,证明涉案产品是经过相关部门许可予以入境,重庆某超市作为销售商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虽有合格的报关手续及经过检验检疫,但其添加成分姜黄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确定的“着色剂(姜黄)”的适用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确定的国家安全标准。进口商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销售商重庆某超市作为专业销售经营商,不仅应关注进关报批的行政手续,还应审查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二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在进货及销售的环节均有过错,因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遂改判由重庆某超市、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1.经检验许可入境的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消费者要求判令食品经营者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以食品违反安全标准为前提。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检验合格。本案涉案进口商品尽管经检验检疫合格,但其添加剂姜黄已超出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确定的范围,仍应认定为不合格食品。
2.消费者可就不合格进口食品向进口商索赔。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在审理进口食品的案件中,该条文规定的“经营者”能否扩及进口商,是此类案件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关键所在。涉进口食品案件中,进口商虽不处于销售环节的末端,不属于传统意义上与消费者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销售者,但进口商进口、销售进口食品的行为旨在获取营利,其行为受食品安全法调整,本案生效裁判认为可推定进口商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首先,食品安全法旨在保护食品安全以及食品使用人的人身安全,食品进口属于食品销售过程的一个环节,进口商审查义务履行情况与进口食品质量密切相关,将进口商归入“经营者”范畴并承担相应责任,能够促成司法责任与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措施的互补,以督促其履行审查义务、提升保障食品安全意识。其次,将进口商与销售商共同列为责任主体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处于末端的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当然的责任主体。将进口商列为共同的责任主体,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更充分的救济保障。在进口商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销售商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可向进口商追偿,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确定进口商与销售商责任,能够实现诉讼经济。
3.食品进口商与销售商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口商与销售商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主体,在进口、购销、出售食品的各个环节,负有记录和查验义务,不仅应关注食品的进口来源、进口渠道是否符合检验检疫要求,还应审查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因各自责任大小难以划分,所以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7)渝0106民初10375号,(2017)渝01民终8314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立新 黄 琦 黄 晨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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