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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单位与员工现就职单位或者现经营的业务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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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12号

何某诉上海甲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而作出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义务关系。何某根据《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的签订日期主张该协议系《劳务工劳动合同书》的配套合同而《劳务工劳动合同书》期满竞业限制约定终止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何某在离职后作为股东投资成立了上海乙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有交叉,何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家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可推定何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结合甲公司实际支付何某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数额、上海乙电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等进行考量,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85号

蒙某诉甲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甲汽车公司主张蒙某在离职后进入了甲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派遣至案外人乙公司工作,因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母公司设计、制造的汽车零部件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而该公司的母公司即案外人丙公司与甲汽车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蒙某在用工单位的就职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51号

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卢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来看,被上诉人在甲公司担任生产计划员,甲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钛白粉的研磨、分包装销售等,与被上诉人原在上诉人处的IDC销售工作岗位并不构成竞业关系。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60号

陈某诉上海甲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陈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陈某自甲公司离职后到甲公司工作,从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均包含了胶粘剂,应属同行业同类产品。陈某主张甲公司生产的有机硅密封胶与甲公司生产的聚氨酯胶粘剂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但双方约定的“同类产品”并不指相同产品,同类产品的界限较宽,除了相同产品还包括类似产品。故陈某到甲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原审法院酌定陈某赔偿甲公司违约金36,118元,并无不当。陈某主张的诉讼期间的差旅费、住宿费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5号

上海甲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王某否认其至乙公司工作的事实,并提出了其与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经查,持有丙公司95%股权的股东刘叶林同时为乙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丙公司与乙公司显然系关联公司。甲公司于2012年9月认为王某在乙公司工作而向其寄出函件,要求王某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现虽然王某提交的其与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开始日期为2012年6月1日,但丙公司为王某办理的外国人就业证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开始时间为2012年11月,后两个时间节点均在甲公司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书》之后。王某对丙公司延迟近5个月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未作出合理解释。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主张在争议期间其在丙公司工作,代表丙公司签订过两份大的战略合同,代表丙公司到乙公司处理ERP软件亦有相关合同,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王某称其在丙公司领取工资需要签收,其代表丙公司多次去外地出差,王某在本院释明后亦未向本院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代表丙公司出差。鉴于王某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对其主张竞业限制期间其未在乙公司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3号

吴某诉甲(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吴某在职期间即与他人设立与甲公司具有竞业业务的公司并担任股东、监事,在离职后继续担任竞业业务公司的股东,吴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吴某认为上海优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吴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1年内并未经营,未对甲公司造成损害;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4号

张某诉上海甲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张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张某作为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接触甲公司的客户信息,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2013年8月9日,张某辞职。其于未离职前即与他人设立与甲公司具有竞业业务的甲公司并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离职后继续担任具有竞业业务公司的股东,张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张某认为甲公司未在其离职后2个月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已自行终止,以及甲公司成立于张某离职之前,张某代为持股及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经营,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律师解读

  司法实践中,在判定原用人单位与现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经营范围重合性的比对往往是主要证据,不仅与现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进行对比,与现用人单位母公司、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对比亦可以成为判定竞争关系的证据。

  除了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的比对,亦可以参照现用人单位网站中的公司、产品介绍等内容。同时,亦需要结合员工在新公司所任职位是否影响到保密义务的履行等情形进行判断。

  此外,有很多竞业限制纠纷源于员工在职期间或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参与成立公司,而在审理中主张其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或者主张成立的公司并未运营,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并未对原任职公司造成损害,该抗辩意见一般是不被认可的。

(来源:摘自《劳动争议审判大数据应用指南》、隆安劳动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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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仇少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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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仇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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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为众多世界知名跨国公司、国企以及众多民营企业提供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事务处理战略咨询、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海外直接投资(ODI)与合规、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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