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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日,发包人恒源公司与承包人苏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中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恒源公司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否则视为认可,如恒源公司逾期付款,需支付苏中公司月利率2%的利息及月利率1%的违约金。但此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双方一直在就此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17年9月21日,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恒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苏中公司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首先应当根据当事人于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参照上述规定,故对苏中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恒源公司应当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观点
在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在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1.3倍,如果超出1.3倍的认为该约定利息已经超出承包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但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这对施工单位来说,应当是利好消息。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工程判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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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律师,工程判例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员。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咨询专家律师。2013年、2015年两度荣获《建筑时报》和美国工程记录杂志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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